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3年度,2號
HLDM,93,交聲更,2,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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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
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異議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 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D─0六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與嘉里二路路口 前,雖見當時號誌燈顯示為黃燈,惟因當時車速尚快,為顧及安全,乃急駛而過 該路口,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本件為視覺落差之問題,員警僅以目視之方式 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卻未以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提出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不能遽 論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 D─0六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與嘉里二路路口前,適遇該路口交通號誌 燈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竟仍駕車闖紅燈,適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曾光 明、秦林森駕駛巡邏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台九線上,於途經上開交叉路口,停 車等待交通號誌燈轉變為綠燈之際,發現上開異議人違規情事,當場於上開交叉 路口迴轉,並將異議人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取締之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警備隊員警秦林森曾光明到庭結證屬實,且兩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所 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另證人秦林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 稱:巡邏車在台九線、嘉里二路口停下時,交通號誌燈已經變成紅燈,當時見到 異議人行駛於對向車道,距離路口尚有五至十公尺等語。證人曾光明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亦證稱:伊當時駕駛巡邏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九線、嘉里二路路口 時,剛好有紅燈,伊是第一輛車停下來,然後見到對面異議人所駕駛的車子,還 是直直的闖紅燈;巡邏車停在路口時,已經完全變成紅燈,大概經過一、二秒才 見到異議人的車子開過路口等語。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尚未通過台九線 、嘉里二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其通過該路口時,自仍為紅燈,而非 如異議人所稱通過該路口時尚在閃黃燈,當亦無視覺落差之問題。次查,異議人 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異議人雖稱員警並未以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提出 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然本件員警秦林森曾光明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之勤 務,已據證人秦林森於本院證述明確,故證人自得以其親眼所見之情,依法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否則,若謂員警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不得僅以員警並未以照 相或其他科學證據提出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一情,認定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綜上, 異議人所辯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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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