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6號
TTDV,92,訴,136,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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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 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為被告,被告華南保險公司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王貴榮,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 霄鎮○○路一三六號前,因穿越人行道,為訴外人陳文龍騎乘車號AIO—三 七八號機車所撞,經送醫不治死亡。而陳文龍之機車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依法王貴榮之繼承人得請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死亡給付。原告為 王貴榮之非婚生子女,經王貴榮自幼撫育,被告甲○○王貴榮之兄弟,明知 此情,竟在原告經由DNA鑑定確認原告與王貴榮之親子血緣關係,且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已經戶籍謄本登記為王貴榮長女後仍經由保險黃牛,向被告華 南保險公司聲請辦理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 償基金)聲請核撥該一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竟疏於審核,而 同意代為送件並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後,未再次確認,即將系爭補償金 交由甲○○與保險黃牛均分。




二、關於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定繼承人順位,被告甲○○本於原告順位之後,如由 原告受領,被告甲○○即無請領之權,現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行請領,使原 告無法受領,其有不當得利甚明。又被告甲○○明知原告為王貴榮之長女,竟 故意隱匿此一事由,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聲請核撥系爭補償金,亦屬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在受理此項請領手續時,負有審 核之責,其因故意或過失而疏於審核,受理被告甲○○所委任之保險黃牛代理 請領,致原告受有此項保險給付之損害,已有侵權責任,且依保險契約,被告 華南保險公司本負有注意義務以審核被告甲○○是否有此請領權限,竟疏未注 意,使原告喪失請領此項保險給付之權,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華南保險公司間應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請求鈞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設台東縣海端鄉,於王貴榮車禍死亡前,已搬至 桃園租屋工作長達五、六年之久,嗣王貴榮亦至桃園謀職討生活,在此期間,伊 均不知王貴榮與原告之母丙○○育有一女即原告,且事後查閱戶籍謄本得知丙○ ○並無配偶,而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出生,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王 貴榮發生車禍為止,長達六年多,王貴榮均未認領,丙○○亦未請求王貴榮強制 認領。丙○○請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DNA鑑定之事,伊並不知悉,被 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託華南保險公司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時, 丙○○亦尚未向戶政機關申報父親為王貴榮。又王貴榮車禍之後,迄至捐贈器官 及將屍體運返台東縣海端鄉故鄉安葬,丙○○均未曾北上見王貴榮最後一面及協 助料理後事,甚至未曾表示原告為王貴榮之女。此外,系爭補償金係特別補償基 金依法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被告甲○○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發放於 被告甲○○,故系爭補償如有所爭議,應由該基金向被告提出訴訟,被告甲○○ 是否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亦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則以:本件肇事車輛即車號AIO—三七八號機車並未向被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又未具體指摘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顯無理由。原 告又指稱被告疏於審核、未再次確認被告甲○○之受領權利,惟原告既於事故之 初已知王貴榮死亡之消息,又自認係真正受益人,卻未於保險法規定之五日內向 特別補償基金通知發生特別補償事故,亦未於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審核處理系爭特 別補償案件之五個月期間內告知被告華南保險公司關於受益人之爭議問題,被告 華南保險公司除依被告甲○○提供之除戶戶籍謄本確認王貴榮之繼承人身份外, 無從得知王貴榮尚有非婚生子女存在,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審核本件特別補償案件 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貴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路一三六號前,因穿越人行道,為訴外人陳文龍騎乘車號AIO—三七八 號機車所撞,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甲○○王貴榮之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六日以其為王貴榮繼承人之身分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得系爭補償金,而原告經鑑 定DNA之結果與王貴榮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交通事 故證明單、特別補償基金理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經王貴榮自幼撫育,又與王貴榮有親子血緣 關係,為王貴榮之繼承人,竟故意向被告華南保險公司請領系爭補償金,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華南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本負有注意義務以審核被告 甲○○是否有請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竟疏於審核,同意代為送件,並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後,未再次確認,即將系爭補償金交由王貴榮,亦係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王貴榮有親子血緣關係,為王貴 榮之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而王貴榮與原告母親丙○○自八十二、三年間開始 同居,原告出生後就與王貴榮同住,王貴榮以其在林班工作之收入供給丙○○丁○○生活之用,嗣後王貴榮於九十年左右離家前往桃園工作,但每月仍回 臺東一、二次,帶錢回家給丙○○等情,業經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村長 余政忠及前開廣原村六鄰鄰長許金花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自幼受王貴 榮撫育等語,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視為經王貴榮認領,並視為王貴 榮之婚生子女應無庸疑。另審諸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被告甲○○並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始搬離臺東,八十二、三年間丙○○與王貴 榮同居後,丙○○產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後都住在伊隔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四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對於原告為王貴榮親生 女兒並經王貴榮撫育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請 領系爭補償金時就原告為王貴榮唯一繼承人一事知之甚詳等語,應屬可採。 2‧次按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之順位較兄弟姊妹為先,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為王貴榮之女,於王貴榮去 世時取得繼承權而為其繼承人,被告甲○○王貴榮之弟,繼承順位在後,尚 非王貴榮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並無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 權利,其領得系爭補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3‧再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 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向被告華南 保險公司申請特別補償時,提供王貴榮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王貴榮並無配偶 ,又提出戶口名簿資料證明伊與王貴榮為兄弟關係,主張其為王貴榮之繼承人 即特別補償基金之債權人,有被告甲○○申請補償基金之各項文件在卷可憑, 被告甲○○自屬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及特別補償 基金依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無從得知伊實非債權人,依上開說明, 於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將系爭補償金給付被告甲○○時,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 告無從再向特別補償基金主張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綜上所 述,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於受領利益時已 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 4‧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補償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華南保險公司部分:
 1‧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甚詳, 然查本件肇事車輛即車號AIO—三七八號機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汽車,此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補償金理算書上記載:肇事類別—無保險車等語 明確,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龍曾為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告華南保 險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云云,尚有誤會。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將系爭補償金支付予被告甲○○後,對於 原告已無債務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華南保險公司自對原告亦無任何給付補償 金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華南保險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南保險公司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有理。
 2‧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 然查王貴榮與原告之母丙○○並未結婚,由王貴榮之戶籍資料自無從查知王貴 榮尚有被告甲○○以外之非婚生子女,原告又未於被告辦理系爭補償金期間向 被告華南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提出繼承人身份之爭議,被告華南公司審核 當時資料認定被告甲○○王貴榮之繼承人,而核發系爭補償金,並無違背其 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且被告甲○○主張其為王貴榮繼承人,被告華南保 險公司於不知其非真正繼承人之情形下,對於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 償,亦無不法可言,被告華南保險公司給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與前開侵權行為 要件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曾宗欽
~B 法  官 袁雪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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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