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號
TTDM,93,訴,21,200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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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張麗真、洪麗鎔曾淑美張季美、戊○○、黃永昌、張鍛妹、李嚴貴印章各壹枚、洪麗鎔曾淑美張季美簽單各壹張、張麗真簽單貳張、張麗真本票叁拾捌張、洪麗鎔本票壹拾陸張、曾淑美本票壹拾肆張、張季美本票壹拾叁張、戊○○、黃永昌、張鍛妹、李嚴貴本票各貳張均沒收(本票金額均為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九會之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約定採內標方式開標,即除第一會由會首向 每位參加會員收取二萬元會款外,第二會起由參加之會員中願出標金利息最多者 得標,得標後可向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二萬元,向尚未標得會款之活 會會員收取二萬元減去得標利息之會款,由會首收齊後轉交得標會員;並約定於 每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由丙○○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三二號其所經營之 「客家自助餐」主持開標,而得標會員須簽發二萬元本票交丙○○於收取會款時 轉交活會會員,嗣各該活會會員爾後得標收取會款時,發票人即死會會員再繳交 二萬元會款並收回前所交付之本票。惟因參加會員中張麗真、洪麗鎔事後覺負擔 太重,無意繼續參加而退出,丙○○竟未與其他會員共商如何解決,亦未取得張 麗真、洪麗鎔同意,持續以該二人名義,接續頂替參加該互助會,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基於詐騙使人交付金錢、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上開臺東市○○ 路三三二號處所,未經張麗真、洪麗鎔之同意或授權,先後二次以前開二人標取 互助會之詐術,先在空白之投標單紙張上,分別偽造張麗真、洪麗鎔之簽名署押 各乙枚,並先後填載標金利息四千元於標單上,表示張麗真、洪麗鎔分別欲以上 開所示之利息標取互助會款,而連續二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參加投標並 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真、洪麗鎔及其他會員,且為順利取得會款,利用不知 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偽刻「張麗真」、「洪麗鎔」之印章各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人,並連續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張麗真、洪麗鎔二人 名義之二萬元本票各二十五張、十六張,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嗣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丙○○因故無法周轉,遂召集活會會員丁○○ 、壬○○(以豐田行名義參加)、乙○○、戊○○、己○○(以楊再米名義參加 )辛○○、廖玉真等七人開協調會,會中協議由丙○○收回張麗真、洪麗鎔、黃 美燕等六人之本票,並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給與會七人,每人各六張金額均為二 萬元,嗣因本票未獲兌現,丁○○等人始知查悉上情。



二、丙○○復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支付前開互助會會款等緣由需款孔急,遂又發起互 助會,成立連同會首共十八會(原十六會,嗣後黃永昌加入二會)之同前互助會 (下稱第二會),會期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原僅有十 六會時係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十下午二時開標。詎丙○○於收取 第一會會款時,張麗真、曾淑美即表示後悔,不願繼續參加互助會,並要求退會 ,且張季美於繳交三次會款後,因所參加之互助會過多,不願繼續參加本會,亦 要求退出該互助會,遂由丙○○張季美結算,並就前開三人所參加之三會部分 ,同前未經其他會員同意,均由丙○○獨自接續以張麗真、曾淑美張季美名義 參加。嗣後,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騙使人交付金錢、偽造及 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 、八月十日,在上開臺東市○○路三三二號處所,未經曾淑美、張麗真、張季美 之同意或授權,先後三次以前開三人標取互助會之詐術,先於空白之投標單紙張 上,分別偽造曾淑美、張麗真、張季美之簽名署押各乙枚,並先後填載標金利息 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曾淑美、張麗真、張季美分別欲以上 開所示之利息標取互助會款,而連續三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參加互助會 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曾淑美、張麗真、張季美及其他會員,且為順利取得 會款,又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曾淑美張季美之印章,足以 生損害於該二人,並一併使用前開偽造之張麗真印章,進而偽造該等三人為發票 人之二萬元本票各十四張、十三張、十三張,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 。嗣九十年十月間,丙○○自知已無法周轉,遂告知部分會員該互助會無法繼續 將散會,請會員靜待處理。惟嗣後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騙使人交 付金錢、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前開方式偽刻戊○○、黃永昌 、張緞妹李嚴貴四人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戊 ○○、黃永昌、張緞妹李嚴貴四人為發票人之二萬元本票各二張,以該等四人 標得互助會之詐術,持向不知情之會員癸○○、庚○○(以和興米廠名義參加) 行使,使該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會員前往上開臺東 市○○路三三二號處所欲知後續處理情形,遍尋丙○○不著,彼此交談後,始循 線得知上情。
三、案經丁○○、壬○○、乙○○、戊○○、己○○、辛○○及癸○○、王錦秀、庚 ○○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壬○○、 乙○○、戊○○、己○○、辛○○(以上為第一會部分),及告訴人癸○○、王 錦秀、庚○○、戊○○、證人即會員李嚴貴、李彭雪英、黃萬國、陳秋來、黃永 昌、賴清文高銓奇張季美(以上為第二會部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 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一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 第二頁起【以上為第一會部分】、警卷第一頁至九頁、第一八頁至二三頁、第二 六頁至二九頁、第二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七頁、第四二頁【以 上第二會部分】)且有互助會單二份、本票七十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 查續字第二二號卷第六二頁、警卷第三二頁、第四0頁至六五頁、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而: ㈠依卷內偽造之張麗真本票而觀,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見警卷第四0頁), 顯見被告冒張麗真之名標取第二會互助會之時間係九十年七月十日,其供稱在九 十年六月十日冒標,所供尚有出入。
㈡證人張麗真雖證稱略以:以前有跟過「客家便當」(指被告)的會,該互助會有 完整結束,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她又邀我參加二萬元的互助會十餘次(指第一會 ),亦曾邀請我參加九十年四月十日之二萬元互助會,我因負擔不起,所以拒絕 參加等語。惟本件被告自承在向張麗真收取該第一會、第二會會款時,張麗真即 已後悔表示不願參加,其未得張麗真同意,以張麗真名義標取互助會並簽發本票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涉之主要 事實均已承認,衡情,並無否認其他次要事實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張麗真原表示 願意參加,後來後悔一節,尚堪採信。
㈢前開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上,均係以蓋章方式表彰發票人簽發之旨,有本票在卷可 按,而各該本票所載發票會員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已分別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前開告訴人、被告供述卷、頁),各發票會員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 本票,是亦無可能交付印章供其使用,是其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前開發票會 員印章,用以簽發前開本票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 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偽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應 成立間接正犯。其各次冒標行為均致使多數會員限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 簽單冒標互助會並偽造本票詐取會款,對社會秩序構成危害,惟本件冒標情節尚 非嚴重,且其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之張麗真、洪麗鎔曾淑美張季美、戊○○、黃永昌、張鍛妹、李嚴貴印章各一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第一會張麗真、洪麗鎔、第二會之曾淑美、張麗真、 張季美簽單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單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被告偽造之第一會張麗真 、洪麗鎔二萬元本票二十五張、十六張、第二會偽造之曾淑美、張麗真、張季美 、戊○○、黃永昌、張鍛妹、李嚴貴本票十四張、十三張、十三張、二張、二張



、二張、二張,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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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