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自訴人 所經營之永豐機車行,向自訴人租得機車一部共四天,於同年十月一日租約期滿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十月二日起即未給付租約,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年十月二日涉犯侵占罪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 一年二月十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 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 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之追訴權 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刑法侵占罪名,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依自訴人所指,八十年十月二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 六月,再加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之 日,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 ,有本院東院文刑和緝字第二十一號通緝書可稽)之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 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三、是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完成,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