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被異議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臺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D一A0
四二四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 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行為,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九日零時十五分行經台七乙線,惟異議人並未有蛇行、危險駕駛、或競駛、競技 之駕駛行為,執勤警員僅因異議人路經之處恰有他人競速行駛,即視同異議人為 競速行駛之人而開具罰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三、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七B-五一二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九日零時十五分於台七乙線十二點五公里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經警通報攔截,以前後包夾方式將渠等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溪警 分交字第0九三二00六六二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再經本院勘驗向大溪分局 函取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為:當時有四部車輛快速通過警方 蒐證組,並持續前進,發現前方路檢即四部車輛一同調頭逃逸,為尾隨在後的一 組巡邏車所攔停,執行檢查時發現該四部車輛車號分別為FN-四六二六號、六 D-三四六二號、W七-00一一號、七B-五一二五號(即異議人所駕駛車輛 ),且該四部車輛之引擎室均加裝平衡桿,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顯見異議 人與其餘三部車輛係集結超速競駛,絕非偶然經過該路段無疑。此亦有附卷之大 溪分局函覆之報告書所述取締、蒐證經過,系爭車輛均加裝平衡桿以求高速行駛 或轉彎不容易搖晃等情,及相片十二張可佐。均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 其空言指摘執法不公、行政機關濫權云云,實屬卸責狡辯之詞,毫不足採。本件 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