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32號
TTDM,93,交聲,32,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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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
  原 處 分 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潘勝忠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WT-六一二八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 汽車),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出售予丙○○(即弘國汽車商行),並將系爭 汽車及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丙○○,惟丙○○並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 ,亦未依規定繳納稅金,經異議人屢次催促,丙○○均置之不理,致系爭汽車之 牌照遭註銷。而丙○○為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丁○○,竟將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汽 車交付予丁○○試駕,嗣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駕駛上開車輛遭舉發,原 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又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易言之,只須將動產交付即生動產 物權讓與之效力,非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出售予丙○○,而系爭汽車亦 已交付予張國順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汽車買賣之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 實,並有切結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予 丙○○而完成動產物權之移轉無訛;且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本來要向 丙○○購買系爭汽車,並已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之定金給丙○○,丙○○說伊可以 先開去試車,伊將車由成功開回臺東時就被攔檢舉發,車牌也被警察拔走,伊把 車開回去還給丙○○,伊不知道後來丙○○如何處理該車,但丙○○並未返還伊 給付之定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益徵系爭汽 車確由丙○○持有、管理及使用。準此,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既非系爭 汽車之所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自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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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