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0號
TTDM,91,易,270,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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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及移
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戊○○為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其因選舉需款孔急,明知自己在 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已拒絕往來 ,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足夠之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 瞞其財務困難之狀況,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取得甲○○之信任,先認甲○○為 義父,旋即向甲○○詐稱:其對高雄之某友人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債權, 對臺東縣衛生局有八百萬之債權,於選舉後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等語。請甲○○ 籌措選舉經費用以供選舉買票之用,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與戊○○ 共謀以每票五百至一千元之價碼,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約使受賄者投 票予戊○○,議定之後,甲○○(已向檢察官自首,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即基此共同交付賄賂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四處籌集賄選資金,並操盤尋 求各級樁腳奧援,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代戊○○支付選舉費 用十二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向李清沛 、庚○○、子○○、乙○○、李陳泰源、辛○○各調借十三萬元、二十六萬元、 四十八萬元、二十三萬五千元、十萬元、十萬元,總計戊○○以上開詐術取得之 款項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期間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付款人為 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L─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到期日為 同年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交付甲○○轉交辛○○,以供清償上開甲○○向辛 ○○調借之十萬元借款。甲○○得款分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三十二號自宅及 各樁腳住宅等地,交付樁腳謝水成(已向檢察官自首,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二十八萬元、交付樁腳謝德盛黃俊斌二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共十萬六千五百元、交付樁腳己○○、壬○○二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共十一萬元、交付樁腳辛○○(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十萬元、交付 樁腳葉碧珠(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三萬元、交付樁腳丁○○(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樁腳多人,各樁腳除保留自己之 走路工(含投票予戊○○之代價)金額外,均照甲○○之囑託,以每票五百元之 價額四出向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賄選買票,其中知悉姓名具有選舉權之受賄者 計有:謝慶灃、謝慶堂、謝葉秀任劉武勝謝玉琴(由樁腳癸○○各交付賄款 五百元,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邱群財、邱千枝(由樁腳己○○各交付 五百元,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及張勝義(由樁腳丁○○交付五百元,業 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人。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



後,戊○○因僅得三百八十五票而落選,遂未依約返還上開甲○○代戊○○支付 及借貸之選舉費用,迭經甲○○催討上開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款項,戊○○均 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而其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因早已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投票行賄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僅為朋友關係,並未認告訴人為義父,且未向告訴人借錢,更未與告訴人共謀買 票賄選;另伊交代店員劉淑瑩將上開十萬元支票交付慶昌電池有限公司張基星 ,惟店員劉淑瑩誤交告訴人或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對被告以外之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 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之言詞陳述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 ,應視為同意上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水誠、辛○○、庚○○、子○○於警詢、調查站 詢問時證述明確、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供述屬實,復經證人謝 玉蘭、謝德盛黃俊斌、己○○、壬○○、葉碧珠、丁○○、謝慶灃、謝慶堂 、謝葉秀任劉武勝謝玉琴、邱群財、邱千枝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陳述詳實 、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無訛,且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詞互核 相符,另有告訴人、證人乙○○、子○○、李清沛郵政儲金明細表各一份、票 號AL─0000000號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甲○ ○所簽發之借據影本九張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㈢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三七七號宏鈺醫療儀器有限 公司(下簡稱宏鈺公司)對臺東縣衛生局申訴審議判斷書之主文為:「招標機 關沒收申訴廠商押標金並撤銷其決標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六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等語,所指之申訴廠商係宏鈺 公司,而宏鈺公司提出於臺東縣衛生局之押標金為七十五萬元,已非被告所言 之八百萬元債權,且縱有債權之存在,亦係宏鈺公司對臺東縣衛生局之債權, 要與被告無涉,有申訴審議判斷書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上開文 件,復表示有八百萬元之債權,即屬虛假;被告自承對高雄友人、臺東縣衛生 局無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之債權等語,且否認曾對告訴人提及其對高雄友人、 臺東縣衛生局分別有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之債權,惟告訴人及證人癸○○、庚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提及其 對高雄友人及臺東縣衛生局分別有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之債權等語。足認被告 確曾向告訴人虛偽表示其對高雄友人及臺東縣衛生局分別有二百萬元、八百萬 元之債權;而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已拒絕往來乙節,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足憑,其 明知自己已無還款之能力,為掩蓋此一事實,竟向告訴人為上開虛偽陳述,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認被告仍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親自借錢予被告,或向別人 週轉後供被告賄選使用,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劉淑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伊未將上開十萬元支票交付甲○○ 、辛○○等語。證人張基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戊○○從未通知其至店 裡拿取上開十萬元支票等語。另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令甲○○、辛○○供證人 劉淑瑩指認後,證人劉淑瑩具結供證:從未見過甲○○、辛○○二人,且甲○ ○、辛○○二人未曾向其拿取上開支票等語。是上開十萬元支票,應係被告簽 發交予甲○○轉交予辛○○,以清償上開甲○○向辛○○調借之十萬元借款無 誤。
㈣被告於案發期間曾認告訴人為義父之情,亦據告訴人及前揭證人迭於警詢、調 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 採。
㈤告訴人及證人癸○○因與被告共犯本件投票行賄罪,向檢察官自首而免除其刑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證 人張勝義因犯本件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證人謝 玉蘭借款供賄選,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幫助投票行 賄罪;證人辛○○借款供賄選、參與賄選買票及受賄投票予被告,觸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證人謝德盛黃俊斌、己○○、壬○○、葉碧珠、丁○○七人受賄投票予被告兼對他人賄選 買票,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 罪;證人謝慶灃、謝慶堂、謝葉秀任劉武勝謝玉琴、邱群財、邱千枝七人 受賄而許以投票予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均為檢察官 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應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 。
綜合以上之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為臺東縣第 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因僅得三百八十五票,而未當選,亦有臺東縣選舉 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東選一字第○九三一八○○九○六號函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投票行賄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詐騙告訴人取得財物及與告訴人共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因被告詐欺後取得一百四十二萬五千 元之款項,而非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甲○○、癸○○等人間,就投票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其係以一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向多人借錢供被告競選買票使用,為實質一罪,公訴人認係成立連續 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基於賄選買票以達勝選之目的,而犯上開二罪, 該二罪均為達到同一目的之手段,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投 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 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 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身為候選人,本應以身作則 ,端正選風,竟反其道而行,以身試法,以詐欺取財、買票行賄等不法方式企圖 獲得勝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 誤,惡性匪淺,及其行賄之金額頗高、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分別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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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昌電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