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偉風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①配偶、②父母、 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 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台南縣麻豆鎮○○段263、265、272、275、 288五筆地號之土地均為聲請人與黃魯、乙○○、郭陳環、朱永賜、王銘銓、 黃龍得、黃龍福、黃龍記九人所共有,其中乙○○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即民 國十五年)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當時之戶籍資料上為婚姻除戶之記載,嗣 後即音訊全無迄今,顯已失蹤不明,而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係利害關係人 ,為便利土地之分割,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失蹤人 乙○○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及舊土地 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
三、經核上開卷證,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茲審酌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應係最為適合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之人,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 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