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347號
CYDM,106,嘉交簡,134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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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順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 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然被告 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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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