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列「騎乘車牌號碼....」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第6 列「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 升0.28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酒精濃 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誠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林茂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山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 民權路口之某小吃攤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