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455號
TNDV,93,繼,455,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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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台南縣麻豆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乾
            送達代收人 涂禎和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 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多筆債務,被繼承人在尚 未清償完畢借款前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吳 陳金環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憲昌吳昭燕、吳昭潤、吳昭嬋吳武晉吳昭慧、吳瓊櫹、李奇錦沈宗霖沈芳羽李忠諺李奇璋吳瓊花王瑞雰吳淑味李東庭、李東騰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楊吳翠玉吳榮賢吳蒼輝等人, 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二、第四順 位之繼承人亦早已死亡,因無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一件、戶籍謄本 十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債權憑證影本三件、他項權利證明影本三件、抵押權 設定約定書影本四件、借據影本十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 繼字第一○○八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一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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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