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23號
TNDV,93,智,23,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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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丙○○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攝影著作,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 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民事賠償部 分,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三號 民事判決確定,被告高昇公司、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侵害著作權事件,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將判決書 內容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 判決准許在案,惟上訴後,經台南高分院研究結果,認本項請求不適以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提出,乃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此觀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 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即明。因該請求不適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故原告另循通 常程序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㈢又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設計、製版、印刷等行為均由被告丙○○指揮實行,被告丙 ○○同時為被告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長公司)之受僱人,有九十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高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印刷, 足認被告丙○○同時受僱於高長公司執行印刷事務、受僱高昇公司執行出版事務 ,是高長公司、高昇公司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 登載新聞紙,是另追加高長公司為本件被告。
㈣前案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本件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 ,訴訟標的個別。前案原告固亦為登載新聞紙之請求,惟經台南高分院以「不適 依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主張」駁回確定,是前案一審判決既經廢棄,二審復以不合 法為由,從形式上判決駁回請求,則訴訟標的即等同於未經實體判決,是此部分 訴訟於前案視同「起訴不合法」,本件起訴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㈤聲明:被告高昇公司、高長公司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各登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半版一日。
二、被告抗辯:
㈠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對相同之被告,在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 二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三號為相同之請求,並經判決敗訴確定, 原告自不得於本案更行起訴。
㈡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僅為程序判決,不生既判力,不影響原告更行起訴。然台南 地院就原告請求刊登民事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部分,均判決原告勝訴,自屬實體 判決。台南高分院之判決理由㈡雖提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判決 書公布,係有別於本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獨立之民事救濟方法,非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之『回復其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 主張之。...」乍看好像是程序判決;但該款理由末段又說:「即令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回復名譽之其他方法,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即本件三位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報紙,因民事判決主文 乃無色性,主文僅抽象表示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錢而已,一般閱讀報紙之人無從知 悉判決主文之原因事實,亦非妥適之回復著作人格權之方式。...」,此段敘 述完全不是程序判決,而是實體判決,自應發生既判力,並拘束原告不得就此更 行起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二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高昇公司、丙○○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提起刑事告訴,刑事部分被 告高昇公司、丙○○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經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部查 明屬實。
㈡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繫屬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被告高昇公司、丙○○侵害原告著作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將判決全文連續三天以半頁版面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南縣市版,並負擔刊登費。⑶...。並於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以丙○○為高長公司總經理,且日曆上出現高長公司之代表圖樣,高長 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追加高長公司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 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附民字第七號卷)、刑事附民追加起訴狀(見本院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三頁)可參,該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經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其主文為:「⑴被告丙○○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高昇出版社 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主 文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⑷.. .」,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出附帶上訴,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智上 字第三號判決,其主文為:「⑴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附帶上訴人丙○○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 決主文、事實及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登載中國時報、聯合 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部分,㈡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⑶被上訴人丙○○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高昇出 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⑸附帶上訴人丙○○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⑹...。」,有上開一、二審 判決書在卷可參,該事件並因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部查核明確。
㈢綜合上述調閱卷宗查核之事實,本件有關被告高長公司是否應就侵害原告攝影著 作負連帶責任部分,經前訴訟一、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此於一審判決理由第八頁 、二審判決理由第十一頁均已明確記載難令高長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之理由,是該 部分本件原告再以被告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有高長公司薪資 為據,主張被告丙○○同時受僱高長公司,高長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核 屬前訴訟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而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自不合法。
㈣至於被告丙○○、高昇公司部分,前訴訟一審判決理由認:因被告丙○○有侵害 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丙○○係被告高昇公司之受僱人 ,而其所重製之系爭著作又係用於被告高昇公司所製作之日曆上,即為執行職務 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要件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高昇公司應 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命 被告丙○○、高昇公司負擔費用刊登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見前訴訟一審判決理由第十頁、第十一頁), 該部分核屬實體判決,並無爭議。惟台南高分院判決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其 理由略以:㈠...刑事判決主文、事實以十六號字體刊載中國時報、聯合報頭 版下半版部分,並非民事法院審理權限,...且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著 作人格權請求回復名譽,亦屬缺乏保護必要,不應准許。...㈡著作權法第八 十九條固規定...本條所規定之判決書公布,係有別於本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 害賠償之獨立之民事救濟方法,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之「回復其 損害」(對照本法八十五條第二項觀察即明),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



張之。(蕭雄淋,前揭書㈢,第一五九頁),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刊登原審民事判決主文,於法本有未合,刑事庭誤將此部分移送 民事庭,原審未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此部分既經原審為實體判決 ,即應由本院予廢棄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訟。又即令上訴人欲依著作 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回復名譽之其他方法,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民事 判決主文刊登報紙,因民事判決主文乃無色性,主文僅抽象表示被告應給付若干 金錢而已,一般閱讀報紙之人無從知悉判決主文之原因事實,亦非妥適之回復著 作人格權之方式,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可聲請刑事庭裁定命被上訴人刊登刑事 判決,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已有其他妥適回 復名譽方法,其請求亦不應准許(前訴訟第二審判決理由第十五、十六頁參照) 。是前訴訟二審判決就原告得否請求登載民事判決主文部分,除以不合於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規定,應予以駁回外,尚認刊登民事判決非妥適回復著作人格權之方 式,且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得聲請刑事庭裁定命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 、高昇公司)刊登刑事判決,已有其他妥適回復名譽方法,其請求不應准許,而 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併以實體理由予以判斷;且判決理由之總結段落,有關上訴 人請求將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原審民事判決主文刊登報紙部分認係無理由,並非 不合法;結論部分並未引用程序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見前訴訟二審判決理由第十七頁第八點、第九點記載),則綜合以上各點 觀察,可知前訴訟二審法院所為之駁回,仍屬實體判決。本件原告認前訴訟係從 形式上判決駁回請求,而未經實體判決,本件起訴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云云 ,顯然誤解前訴訟二審法院判決之意旨,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前案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民事判 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本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該部分並經前訴訟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前訴訟所為判 決已有既判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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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