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商標所有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16號
TNDV,93,智,16,200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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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六號
  原   告 麗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佛願貿易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商標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將登記於佛願貿易實業社所有: ⒈商品類別為第五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正商標「威而柔」; ⒉商品類別為第三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聯合商標「威而柔」; ⒊商品類別為第五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正商標「VIAZOME」; ⒋商品類別為第五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正商標「薇兒柔」; ⒌商品類別為第三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正商標「薇兒柔」; ⒍商品類別為第五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聯合商標「薇兒柔」; ⒎商品類別為第三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聯合商標「薇兒柔」; ⒏商品類別為第三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聯合商標「威爾柔」; (下稱系爭八種商標)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陳述: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 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櫂利,依法受任人即 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可稽。緣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范士達公司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為合作經營美國生活科技公司授權在台灣 銷售該公司Viazome(威而柔)商標之商品,並就Viazome及「威而柔」商標之 申請、使用為約定,如第六條:「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丙方(即 原告)命名後委託乙方(即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其申請相關費用 均由丙方自行負擔。」、第七條:「via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甲方(即訴 外人范士達公司)負責協調原廠授權丙方(即原告)使用,並由乙方(即被告 )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此有合作切結合約書及原廠授權書可稽。原 告即委託訴外人林水旺先生設計「Viazome」、「威而柔」之商標圖樣,並依 法取得該「viazome」、「威而柔」商標之著作權,此有原設計人林水旺先生



之設計原稿及切結同意書可稽。原告嗣後依合作切結合約書約定將上開圖樣委 任被告提出商標申請。被告委託訴外人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佛願貿易實 業社李如玲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威而柔」共十一件正商標、聯合商標之 申請,而該正商標、聯合商標之申請費用亦係為原告所支付,經智慧財產局核 准「威而柔」等共八件正商標及聯合商標之註冊登記,惟前開商標雖登記為被 告所有,卻係受原告所委任,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查被告取得前開商標之專用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委任人)取得權利,據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所示,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商標權利移 轉之請求權,而被告自有將依委任關係所取得之權利,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 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商標移轉返還於原告。綜上論述,原告與 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商標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二)兩造不爭執之點:
  ⒈被告係因雙方之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   丙方(即原告)命名後委託乙方(即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其申請   相關費用均由丙方自行負擔。」、第七條:「Via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甲 方(即訴外人范士達公司)負責協調原廠(Lifetech Resources LLC)授權丙   方(即原告)使用,並由乙方(即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約定而   提出商標所有權之申請,並據以取得商標專用權。  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商標專用權存在之訴,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 民事判決,該判決中被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則其僅為借名登記者,對 照判決中所認定:「是原告登記為上開貿易社負責人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與 范榮富、王國華等有合夥關係存在。」二者相呼應,益足證明被告僅為系爭商 標之借名登記人,被告李如玲為掛名登記為佛願貿易實業社之負責人,惟前開 商標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卻係受原告所委任,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
  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蔡輝瑞、蔡秀蓮與被告另案(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案 號為: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一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庭訊中自承:「中文的名 稱是由麗陞命名,再由佛願貿易實業社登記,威而柔的中文名稱是屬於麗陞公   司的。」被告確知並承認商標係由原告所命名,亦承認。(三)兩造爭執之點:
 ⒈原告與被告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被告係因雙方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 之約定而受原告委託提出申請:查被告再三爭執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以為拒絕 返還系爭商標之根據。惟查,佛願貿易實業社之合夥係為王月霞、蔡輝瑞、范榮 富、王國華四個個人,此由佛願貿易實業社合夥契約及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確認 商標之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該判決 亦認定合夥契約書中為上開四人之個人章(見原證十四號,事實與理由項,第四 項第二段),原告並無與上述四人合夥,另從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佛願貿易實業



社協議解散會議記錄中,出席之合夥人簽名亦為上開四人(見原證十五號,合夥 人出席簽名處),及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確認商標之訴,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庭訊時被告自承佛願貿易實業社合夥係為四人(見原證十六號),被告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二項第三行:「於是王月霞找上蔡輝 瑞,范榮富找上王國華,以上四人約定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成立之佛願貿易實業 社」,可為證明佛願貿易實業社合夥關係僅存在於上開四人間,與原告無涉。原 告委託被告提出商標申請,二者間為委託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委託被告提出申請之商標如何能成為合夥之財產?被告意圖以合夥關係混  淆鈞院對商標所有權之判斷,並不實在亦不可採。 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設計命名,申請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被告僅因合作契約書之 約定,而代原告提出申請。首先應為釐清者,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命名,並出資委 託訴外人林水旺設計,因雙方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因而委由被告代替原告 提出商標之申請。既然商標為原告所設計命名,申請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原告 才真正是智慧財產權所欲為保護之對象,被告僅為受原告「委託」,「代替」原 告先為取得商標權,但並非意味伊因此為真正之商標權利人。 ⒊系爭商標並非合夥財產:另查,合作契約書僅就商標申請事宜為約定,並無約定 商標為合夥財產或提及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是以被告稱商標為合夥財產並不實  在亦不可採。
 ⒋亦有進者,被告李如玲於他案中已自承僅為佛願貿易實業社之人頭,伊僅為借名 登記者,既被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係受原告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 ,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規定,因原告與被告已終止委任關 係,被告本自應將受原告委任,代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返還原告,更何況伊僅為佛 願貿易實業社所借名登記之人頭,與合作切結合約書中之合夥關係毫無關連,更  應將伊借名登記因此所取得之權利返還於真實之權利人。 ⒌查被告主張曾支付系爭商標遭異議提出答辯費用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惟查, 因智慧財產局對於商標申請過程中商標遭他人異議,係針對申請人為通知答辯, 原告當時未接獲智慧財產局通知,自無法知悉商標遭他人異議之事。 ⒍次查,被告主張合作切結合約書之訂約日期在申請商標之後,惟查:  ①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銷售威而柔時即以「威而柔」之名為使用,此並有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影本可證。
 ②又,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十二條明定「本合約效力溯及西元二00一年十月二十 七日」,足證合作切結合約書訂定當時曾為釐清此部份於日後可能造成權利義 務之爭議,因此才對合約效力應溯及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訴外人 范士達公司取得Viazome台灣區總代理合約日為約定。是以,被告就合作切結 合約書簽訂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係在商標申請日之後,而否定合作切結 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效力,意圖混淆鈞院昭然若揭。  ③再者,若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並無效力,則被告之自訴代理人亦不 會於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一號違反商標法案,於該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庭訊中 自承:「威而柔的中文名稱是屬於麗陞公司的」。 ⒎『佛願貿易實業社之合夥人共有四個個人,即王月霞蔡輝端范榮富、王國華



。』此分別由:
 ①他案即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商標所有權案(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案   號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該案庭訊時所自認:「佛願貿易實業社合夥人為王月霞蔡輝端范榮富、王   國華,該四人均以個人身分入夥。」及, ②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佛願貿易實業社協議解散會議記錄合夥人部分係為王月霞   、蔡輝端范榮富、王國華四人所簽名可為證明。另, ③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答辯狀中答辯理由第二點中亦自承:「...於是   王月霞找上蔡輝端范榮富找上王國華,以上四人約定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成   立佛願貿易實業社。」由上述三項證物均證明佛願貿易實業社之合夥為王月霞蔡輝端范榮富、王國華四人。
 ⒏被告所稱之「借款」係存在於『原告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佛願貿易實業 社』之間,與王月霞及蔡輝瑞個人無關。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答辯狀中答辯 理由第五點:「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月霞借款三百萬未還,其股份已自動 讓與王月霞...」等,即與事實不符。因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麗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佛願貿易實業社二者間,即或原告對被告有借款未清償之情  況,因蔡輝端王月霞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蔡輝端所有就佛願貿易實  業社部份之股怎會自動讓與王月霞,被告如此推論之邏輯令人難以理解?被告所 辯即屬無稽。
⒐『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所有權係因受原告之委任,因原告與被告已終止委任關係,  被告自應將受原告委任,代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返還原告。』。據原告與被告間之 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約定,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  原告命名後委託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其申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VIA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訴外人范士達公司負責協調原廠(LIFETECH  RESOURCES LLC )授權原告使用,並由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足知被告 取得系爭商標所有權係受原告所委託,既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係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及其他相關規定 ,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商標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被告自有將依委任關係所取得之 權利,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
⒑『威而柔中文商標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除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切結合約書 第六條可得知外,另有原告前所提呈之原證三,即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原設計林水 旺先生之設計原稿及切結同意書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他案( 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一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庭訊時所自承:「中文的名稱是由麗陞命名,再由佛願貿易實業社登記,威 而柔的大文名稱是屬於麗陞科技公司的。」。
⒒末查,被告主張原告、范榮富、王國華均退出合夥。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被告合 夥人之一。事實上,被告所稱蔡輝端范榮富、王國華三人退出合夥係因三人受 王月霞等人所脅迫,並因此衍生出繫屬於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五二0 號偵查案件。蔡輝端范榮富、王國華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尚且出席被 告之解散會議足見被告主張原告、范榮富、王國華於均退出合夥並不實在。



⒓查被告略以:原告前所支付系爭商標申請費用遭退票為由,主張原告並非為系爭 商標之所有權人。惟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費用為八萬六千零五十元此有展一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明細可稽(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呈遞之原證四 號),而非被告所稱之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該筆申請費用確為原告所支付,此 有原告付款支票影本(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呈遞之原證五號)及台北 銀行之支存對帳單可得比對而知該筆商標申請費用確實為原告所支付。至於被告 所稱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係為「威而柔」之盒面說明著作權及包裝盒式樣專利 申請費用,此有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明細可稽,該筆費用因與本案無涉 ,是以由何人支付與本案無關。
⒔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並據以請求被告移轉商標所有權與原告,被 告因此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商標專用權存在之訴,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民 事判決,該判決中被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則其僅為借名登記者,對照判 決中所認定:「是原告登記為上開貿易社負責人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與范榮富 、王國華等有合夥關係存在。」二者相呼應,益足證明被告僅為系爭商標之借名 登記人。再者,被告李如玲因掛名登記為佛願貿易實業社之負責人,因原告與被 告間之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約定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商標權利 人登記。事實上,如被告實際上為真正之合夥人,伊為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 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 其他相關規定,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所有權係因受原告之委任,因原告與被告已終 止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受原告委任,代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返還原告,更何況被 告僅為借名登記者,自應將伊借名登記之權利返還於真實之權利人即原告。綜上 ,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其他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登記為原告所有。 ⒕查據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效力溯及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足見原告等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協商成立佛願貿易實業  社、申請商標等事宜,合作切結合約書係為渠等事後所補簽,因此合作切結合約  書中所訂定之日期,僅能代表渠等係為渠等事後所補簽,非代表該日為協商成立 佛願貿易實業社、申請商標等事宜之日,因此並不能作為判斷商標權利之依據。 ⒖被告行號設立登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而商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  申請,足證被告提出提出商標之申請,確係受原告授權而為提出。另股東之一王  月霞之自訴代理人業已自承:「(商標)中文名稱是由麗陞命名,再由佛願貿易  實業社登記」,更足以證明被告提出商標之申請,確係受原告授權而為提出。 ⒗系爭商標並非合夥財產,係因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原告授權  佛願貿易實業社代為提出商標之申請。
 ⒘原告、被告與美國范士達公司曾於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對於被告之合夥  方式及損益分配另以合夥契約訂定之,渠等事後並無再訂訂合夥契約,因此實際  上並無合夥契約存在。
 ⒙末查,佛願之合夥係為王月霞蔡輝端范榮富、王國華四個自然人,此由佛願  貿易實業社合夥契約書及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商標之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該判決亦認定合夥契約書中為上開四人  之個人章,原告並無與上述四人合夥。且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公司不  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等縱或因不懂法律或疏忽,  而於相關文件上記載公司名稱,惟事實上,佛願之合夥確係為四個自然人。原告 委託被告提出商標申請,二者間為委託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與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委託被告提出申請之商標如何能成為合夥之財產?被告之所稱並不實在。三、證據:提出合作切結合約書、原廠授權書、合夥契約書、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系爭商標申請費用之請款明細暨原告支付上開申請費用之支票、台北銀行支存 對帳單、「Viazome」、「威而柔」之圖樣設計原稿及切結同意書、智慧財產局 網站公佈之「威而柔」等共八件正商標及聯合商標資料、佛願貿易實業設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佛願貿易 實業社協議解散會議紀錄、答辯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庭訊筆錄、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統一發票、商標申請 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佛願貿易實業社(下稱佛願貿易社)原係是由王月霞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榮富及王國華等人合夥出資所設立,每人應出二百五十萬元,總投資額一 千萬元。佛願貿易社成立之緣由為范榮富之子范人文在美國經營范氏達(FA NSDA)公司,范榮富王月霞稱可透過其子范人文在美國之范士達公司向 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進口VIAZOME(中文稱為「威而柔」)產品至台灣 銷售,於是王月霞找上蔡輝端(麗陞科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范榮富找上王 國華,以上四人約定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成立佛願貿易社。(二)佛願貿易社成後,范人文范士達公司及蔡輝端之麗陞科技公司與佛願貿易社 達成約定,由佛願貿易社委託美國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購買VI AZOME產品,佛願貿易社將產品包裝後賣予麗陞科技公司,故佛願貿易社 、范士達公司、麗陞科技公司三者共同簽訂合作切結書,另外佛願貿易社與麗 陞科技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將彼此之分工與關係訂明,以上有合作切結書 一份及總代理契約書一份可證。
(三)上述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下列問題,導致夥關係遭受破壞,麗陞科技公司、范榮 富、王國華等人均退出合夥關係,佛願貿易社並停止出售VIAZOME產品 予麗陞科技公司:
  ⒈麗陞科技公司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後向王月霞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如所開三張各   一百萬元支票跳票,則麗陞科技公司之二百五十元股份自動轉讓予王月霞,而   麗陞科技公司所開三張支票確未兌現,有借據一張催告函一份,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三張可證。
  ⒉王國華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而僅出資一百零七萬元。范榮富應出資二百五十   萬元,而僅出資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元(其中二十萬為美國范士達公司之出資   )。范士達公司代佛願貿易社向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購買三百加崙VIAZO



   ME產品,每一百加崙進貨價格為美金三萬五千三百美元,但范榮富與其子人   范文卻每一百加崙向佛願貿易社浮報十萬美元,三百加崙合計浮報三十萬美金   ,折合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有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之訂單一份及   佛願貿易社匯款給范榮富之匯款單數份可證。  ⒊麗陞科技公司積欠佛願貿易社貨款總計六百餘萬元,佛願貿易社因而向麗陞科   技公司終止銷售關係,有佛願貿易社於麗陞科技公司退票達三百餘萬元時發函   向其終止銷售契約之信函一份可證。
(四)麗陞科技公司因向王月霞借款三百萬元未還,其股份已自動讓與王月霞,又因 范榮富、王國華均未繳足股款,麗陞科技公司積欠貸款六百餘萬元,范榮富父 子浮報貨款約一千萬元,佛願貿易社實已陷入經營困難之局面,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開會時范榮富與王國華均同意退股,故佛願貿易社僅剩王月霞及其派下 股東,而李如玲即是王月霞派下之出資人,以上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協議 書一份可證 。
(五)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商標乃是佛願貿易社之智慧財產,該商標之所有人是佛願 貿易社,當初合夥股東為進口VIAZOME產品來台銷售而以佛願貿易社李 如玲之名義申請商標之註冊,此於李如玲前對蔡輝端提起仿冒商標之自訴時, 蔡輝端亦主張以佛願貿易社李如玲名義申請之商標乃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出有, 其當時具狀稱:「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 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著有明文。商標權亦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係爭VIAZOME商標,既為合夥中所取之財產權,據前開法律及判例所示 ,自應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合夥人均有權使用該商標,且佛願貿易實 業社即已因各合夥人不合而停業,並已選出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中,係爭之V IAZOME商標自屬合法,並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辯 護意旨狀一份可證,顯見原告實了解系爭商標為合夥之佛願貿易社所有,故其 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係其委任佛願貿易社以自己名義申請,實屬自欺欺人,而不 足採。
(六)「威而柔」是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訴外人范榮富之子范人 文在 美國經營范士達公司,范榮富找訴外人王月霞欲透過其子在美國之范士 達公司進口「威而柔」產品至台灣銷售,王月霞遂與范榮富、原告公司及另訴 外人王國華合夥成立佛願貿易實業社,從美國進口「威而柔」產品來台銷售, 佛願貿易實業社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王月霞范榮富、原告公司、王 國華每人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李如玲則為王月霞下面之出資者,佛願貿易實 業社並由李如玲擔任負責人。
(七)佛願貿易實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核准設立後,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以佛願 貿易實業社李如玲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佛願貿易實業社 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由佛願貿易實業社將包裝 後之「威而柔」產品交由原告公司負責經銷,該產品包裝並以Viazome及「威 而柔」為商標,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司要求與佛願貿易實業社及范



   士達公司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以確立三方之關係(註:實際上在訂立書面契 約之前即已有此關係),依該合約書精神,范士達公司應負責向美國生活高科 技技術公司取得「威而柔」產品在台灣之代理權,佛願貿易實業社則經由范士 達公司從美國進口「威而柔」產品並於包裝後交付原告公司在台經銷。(八)原告與佛願貿易實業社簽訂總代理合約後,向佛願貿易實業社購買「威而柔」 產品所開支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跳票,除部份未兌現票款與退 貨抵扣外,至九十一年九月初尚積欠貨款0000000元,經數度催討未果 ,佛願貿易實業社遂根據總代理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原告所開貨款支票仍陸續跳票,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跳票金額共達0000000元。又如前述,佛願貿易實業社 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股東每人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公司雖已履行出資 義務,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王月霞借款三百萬元,用以償還借款所開三 張各一百萬元支票竟均退票,依原告公司借款時所立借據載明:「若到期日支 票未兌現時乙方無條件將佛願貿易實業社之部份股權百分之二十五自動轉讓給 甲方(王月霞)」,故原告公司因三張支票未兌現其持股已自動讓與另一合夥 人王月霞,另合夥人范榮富原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後來減為一百二十萬元, 餘一百三十萬元由王月霞承受,然范榮富實際僅出資八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 由其子范人文以「威而柔」產品之貨款抵繳),且後來又與合夥人王國華自佛 願貿易實業社取回0000000元,其中四0五五九0元係范榮富取走,故 榮富實際上僅出資三九四四一0元,再者佛願貿易實業社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委 託范榮富之子范人文所經營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購買三次「威 而柔」產品,每次購買一百加侖,第一次購買一百加侖之貨款為000000 0元,第二次購買一百加侖之貨款為0000000元,第三次購買一百加侖 之貨款為0000000元,三次貨款均由王月霞匯入范榮富之帳戶,事後王 月霞發現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訂購每一百加侖之價格僅為三 五三00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一百二十餘萬元,故每一百加侖范榮富之父子向 佛願貿易實業社浮報金額達三百多萬元(實際上為十萬美元),范榮富父子對 此既不能合理交代亦未賠償佛願貿易實業社所受損失,因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召開股東會時,范榮富同意放棄在佛願貿易實業社之持股。又合夥人王國華 原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但其實際僅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事後又與范榮富向佛 願貿易實業社取回0000000元,其中六十三萬元係王國華取走,故其實 際出資額為一0七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時,王國華亦同意放 棄持股,而其出資額一0七萬則由佛願貿易實業社於四個月內分期攤還,至此 佛願貿易實業社因原告公司借款三百萬元未還而自動將持股讓與王月霞,范榮 富浮報龐大購買價金而同意無條件退股,及王國華未出 足股金而同意退股等 因素,其合夥人實際剩下王月霞李如玲...等人。由上可知系爭商標系佛 願貿易實業社為經營「威而柔」產品而申請註冊者,且原告公司為佛願貿易實 業社之合夥人,及為佛願貿易實業社經銷「威而柔」產品之代理商,故其稱委 任佛願貿易實業社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與事實不符。(九)原告公司投資佛願貿易實業社二百五十萬元,係簽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五十萬



元支票、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支票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一百萬 元支票予佛願貿易實業社,有支票三張可證,故原告稱投資佛願貿易實業社者  為蔡輝瑞個人而非原告公司,實不可採。
(十)由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即佛願貿易實業社)由甲(美國范士 達公司)乙、丙(即原告公司)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亦足證明原告公司為合 夥人,而非蔡輝瑞為合夥人。
(十一)實則原告公司或蔡輝瑞個人為合夥人並非重要,重要者為成立佛願貿易實業 社係為經營「威而柔」產品,故於獲准設立後以佛願貿易實業社李如玲之名 義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因此系爭商標係佛願貿易實業社所有,並非原告公 司委任佛願貿易實業社申請而屬於原告公司所有。(十二)系爭商標因異議等費用共三八二七二元係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稱其支付一切 費用並非實在,有展一商標事務所請款明細可證;原告開給展一商標事務所 之費用支票二五二五0元,後來退票,由被告另外支付同額費用予展一商標 事務所,有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付給展一商標事務所之費用 ,後來由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內扣除,故實際付費者為被告,原告目前尚欠 被告貨款六百多萬元;原告所提出林水旺之同意書,其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 之後,不能證明商標由林水旺設計;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認:「佛 願貿易實業之真正合夥人才是該商標(指Viazome商標)之真正權利人」, 即商標係因合夥之被告為販賣或威而柔產品而申請,故商標是屬於被告所有 ,而被告為合夥,該商標又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原係因與被告存有代理關係 而能使用商標,絕非商標所有人,有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可證。(十三)被告佛願貿易實業社是合夥組織,原告、李如玲王月霞范人文范士達 公司負責人)、范榮富(范氏科技公司負責人)、王國華均是出資人,成立 佛願貿易實業社之目的是要從美國進口威而柔產品,在國內經佛願貿易實業 社包裝打上商標後再賣予總代理商之原告對外銷售,故系爭商標為佛願貿易 實業社所有,理無疑義。
(十四)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之依據為「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七條 之約定,然如前述,佛願貿易實業社成立之目的是欲透過范士達公司向生活 科技公司進口威而柔產品來台,再由佛願貿易實業社包裝後賣予總代理之原 告,故該「合作切結合約書」旨在規範上述三方之合作關係,而非就原告委 託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為約定,故原告引該「合作切結合約書」為其委託被告 申請商標註冊之依據,顯屬不能成立。
(十五)被告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商標均以佛願貿易實業社李如玲名義申請註冊。   ⒉佛願貿易實業社為合夥組織,以李如玲為代表人,佛願貿易實業社並非李如    玲獨資之個人商號。
   ⒊佛願貿易實業社因系爭商標遭異議而支付展一商標事務所答辯費用三八二七    二元。
(十六)被告爭執事項
   ⒈系爭商標非原告委任佛願貿易實業社申請註冊,原告委任佛願貿易實業社



    請商標註冊之說法難以成立,蓋佛願貿易實業社並非以代理申請商標註冊為    業,焉可能受原告委託代理申請商標註冊,且縱有受委託,亦當直接以原告 名義申請,而不可能以佛願貿易實業社李如玲之名義提出申請,此與展一商 標事務所受佛願貿易實業社委託,而以佛願貿易實業社李如玲之名義申請商 標註冊之情形相同。
  ⒉原告無法提出委任書證明其委任佛願貿易實業社申請商標註冊,原告主張委 任佛願貿易實業社申請商標註冊之依據為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七條之規定 ,然合作切結合約書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而系爭八件商標其 中七件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另其中一件VIAZOME之申 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均早於合作切結合約書簽訂之日期,可知 原告主張依合作切結合約書其委任佛願貿易實業社申請商標註冊,在時間上 顯屬矛盾。
  ⒊原告所提出林水旺之切結同意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時間上係在 系爭八件商標提出申請之後,亦屬矛盾。
  ⒋原告以「佛願貿易實業社李如玲」為被告,與其主張依合作切結書委任「佛 願貿易實業社代表人李如玲」申請商標註冊,亦屬矛盾:原告係以「佛願貿 易實業社即李如玲」為被告,則係將佛願貿易實業社視為李如玲獨資之商號 ,故被告實為李如玲個人,而合作切結書之乙方為「佛願貿易實業社」,代 表人為「李如玲」,則乙方為合夥之佛願貿易實業社而非李如玲個人,故原 告實係一方面主張委任合夥之佛願貿易實業社申請商標註冊,另方面請求李 如玲個人移轉受委任申請之商標,前後顯然矛盾。(十七)被告申請商標共支出費用一八八五五0元,其中包括申請費用八三0五0元 ,答辯費用二八四00元、異議費用一八六00元、補充答辯費用六000 元、再答辯費用三000元、再補充答辯費用一二000元、審查意見書費 用一五00元、訴願費用八000元及評定費用二八000元,上述費用全 部均係被告支付,有商標申請費用明細表、智慧財產局規費收據、及展一商 標事務所與全鴻商標事務所代辦費收據可資參酌。(十八)依雙方總代理合約第四條規定,被告賣給原告每盒威而柔產品之價格為三0 0元,被告向原告出貨二七五三八盒後,原告應付貨款為0000000元 ,上述貨款加上被告曾代付之計程車費用六一00元後,扣除原告代付之廣 告費用及代付之申請商標費用八六0五0元(註:申請商標費用為八三0五 0元加上展一商標事務所代撰契約費用三000元合計八六0五0元,即原 告開給展一商標事務所之支票面額)後,原告共開給被告十張支票合計金額 為0000000元,故原告稱其支付展一商標事務所申請商標費用八六0 五0元,實際上為其曾代付,事後並已自貨款中扣除,故真正支付申請商標 之費用者為被告,以上有總代理合約、被告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及原告開給 被告扣除代付費用後合計0000000元之十張支票可資證明。(十九)被告成立至今尚未申請支票,此為申請商標之費用由原告開支票給展一商標 事務;所而後自貨款中扣除之原因,另被告為申請著作權應支付展一專利商 標事務所二五二五0元,亦曾請原告先開支票予展一商標事務所,後來該支



退票,而由被告付現金予展一商標事務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書㈡狀),由著作權係被告自行出資申請,則系爭商 標亦為被告所申請,實可得證。
(二十)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確認商標專用權存在訴訟,該件起 訴較本件為早,該件係以李如玲並非合夥之一或隱名合夥人,認其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起訴,就系爭商標實體上為何方所有則未 認定,而因原告在該件起訴後已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商標屬何方所有在 本件已可獲解決,李如玲乃未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故該件判決實無從援為 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一)被告成立之目的就是要從美國進口威而柔產品後在台灣販賣,原告僅是被告 之代理商,代理關係隨時可能發生變化,但被告進口之產品則必須賣出始不 致虧損,如系爭商標係由原告申請,一旦被告與原告終止代理關係,已經進 口之產品勢必不能再使用原來之商標,則出路將被繼絕,由此實可知系爭商 標係由被告所申請,此與申請著作權及廣告之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之道理完全 相同,故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二二)綜上,原告並未為系爭商標支付分文費用,且由代理商申請商標實違反常理 ,何況 原告亦承認著作權係被告所申請,故系爭商標實係被告所有,原告 (或其實際負責人蔡輝端)原係被告合夥人之一,系爭商標為被告所有,與 原告之利益並不牴觸,但原告因積欠貨款,又取回出資額,遂與被告分道揚 鑣,乃與范士達公司勾結自行向美國生活科技公司進口產品,為使用已打響 知名度之系爭商標而提起本訴,猶有進者,更運作美國生活科技公司對被告 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可謂無所不用其極,有判決書一份可證。三、證據:提出佛願貿易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合夥契約書一份、總代理合約 書一份、合作切結合約書一份、包裝後產品相片一張、原告公司積欠貨款之明細 、終止代理權之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公司出具之借據一張、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佛願貿易實業社交給范榮富、王國華面額0000000 元之客票一張、王月霞匯款予范榮富之憑證七份、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 技術公司購貨之訂貨單一張、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股東協議書一份、營利事業登 記證、相片一張、商標申請費用明細、智慧財產局規費收據、展一商標事務所與 全鴻商標事務所代辦費收據、總代理合約、請款單、支票十張、本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號違反商標 法刑事案卷,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民事案 卷。
理  由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 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 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佛願貿易實業社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相合,附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范士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為合作經 營美國生活科技公司授權在台灣銷售該公司Viazome(威而柔)商標之商品,並 就Viazome及「威而柔」商標之申請、使用為約定,三方乃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切結書),依系爭合作切結書第六條約定:「Viazome產品在台 灣之中文名稱由丙方(即原告)命名後委託乙方(即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 登記,其申請相關費用均由丙方自行負擔。」、第七條約定:「viazome在台灣 之英文名稱由甲方(即訴外人范士達公司)負責協調原廠授權丙方(即原告)使 用,並由乙方(即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原告即委託訴外人林水 旺先生設計「Viazome」、「威而柔」之商標圖樣,並依法取得該「viazome」 、「威而柔」商標之著作權,原告嗣後依合作切結合約書約定將上開圖樣委任被 告提出商標申請,被告復委託訴外人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佛願貿易實業社 李如玲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威而柔」共十一件正商標、聯合商標之申請, 而該正商標、聯合商標之申請費用亦係為原告所支付,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威而 柔」等共八件正商標及聯合商標之註冊登記,惟前開商標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卻 係受原告所委任,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據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示,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商標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被告自 有將依委任關係所取得之權利,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八種商標移轉返還於原告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佛願貿易實業社成立之緣由為訴外人范榮富之子范人文在美國經 營范氏達(FANSDA)公司,范榮富找訴外人王月霞稱可透過其子范人文在 美國之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進口VIAZOME(中文稱為「威而 柔」)產品至台灣銷售,於是王月霞找上訴外人蔡輝端即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范榮富找上訴外人王國華,以上四人約定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成立佛願貿易社 。被告佛願貿易社成後,范人文范士達公司及蔡輝端之麗陞科技公司與佛願貿 易社達成約定,由佛願貿易社委託美國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購買V IAZOME產品,佛願貿易社將產品包裝後賣予麗陞科技公司,故佛願貿易社 、范士達公司、麗陞科技公司三者共同簽訂系爭合作切結書,另外佛願貿易社  與麗陞科技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將彼此之分工與關係訂明。嗣被告合夥人之  合夥關係遭受破壞,原告麗陞科技公司、范榮富、王國華等人均退出合夥關係,  佛願貿易社並停止出售VIAZOME產品予原告麗陞科技公司。綜上,系爭商  標乃是佛願貿易社之智慧財產,該商標之所有人是佛願貿易社,此為原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蔡輝端於刑事庭中所自承;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  第二一號刑事裁定亦認:「佛願貿易實業社之真正合夥人才是該商標之真正權利  人,自訴人(李如玲)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之人而非商標權利人」;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係以李如玲並非合夥之一或隱名合夥人  ,認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起訴,就系爭商標實體上為何  方所有則未認定,而因原告在該件起訴後已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商標屬何方  所有在本件已可獲解決,李如玲乃未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故該件判決實無從援



  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原告並未為系爭商標支付分文費用,且由代理商申請  商標實違反常理,何況原告亦承認著作權係被告所申請,故系爭商標實係被告所  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佛願貿易實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成立,合夥人為王月霞范榮富、蔡 輝端、王國華等四人,惟登記李如玲為負責人。(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佛願貿易實業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Viazome英 文商標之專用權人,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嗣佛願貿易實業社又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申請登記為系爭薇兒柔、薇而柔、威而柔或威爾柔等中文 商標之專用權人。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原告為Viazome產品之總代理 商。
(四)兩造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王國華、美國范士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范人文)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原告公司同時又與范氏科技公司(法定代理 人范榮富)、王總生化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月霞)、王國華簽訂合夥契約書, 兩造對於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合作切結合約書形式上均不爭執。依系爭合作切結 合約書第六條約定:「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丙方(即原告)命名 後委託乙方(即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其申請相關費用均由丙方自 行負擔。」、第七條約定:「Via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甲方(即訴外人范 士達公司)負責協調原廠(Lifetech Resources LLC)授權丙方(即原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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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