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 105年度緩字第10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樂樂魚2號水處理劑貳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麗芳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第3 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 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5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樂樂魚2 號水處理劑2 瓶(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 第992 號) ,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施行,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 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已遭移除,並將原條 文第2 項列為本條文。而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之立 法理由略以:「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規定。有關 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等情。可知 相關動物用偽藥、禁藥沒收銷毀規定部分,已回歸刑法規定 辦理。是關於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動物用偽藥,自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動
物用偽藥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6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 年,迄106 年9 月1 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 5 年度緩字第1070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樂樂魚2 號水 處理劑2 瓶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11、12 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4 2 號卷第40頁)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