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巧薇之綽號為「阿華」,其與丁○○(綽號「阿文」)相認識;劉東合則曾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庚○○亦於八十八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詹巧薇因曾介紹多位客戶給丁○○辦理 信用卡,但丁○○均未給詹巧薇任何佣金致詹巧薇心生不滿,遂與綽號「香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尚在警方查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詹巧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先以電話誘騙丁○○說劉東合要 還錢給他,叫丁○○前往台南市○○路○段三0七號詹巧薇工作之「宅配電訊行 」,丁○○不疑有詐,因該日丁○○恰好要將其代辦過戶,要將牌照號碼六S─
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該車車主戊○○,以便向戊○○收取其先墊付之新台 幣(下同)六萬元,丁○○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宅配電訊行」,丁○ ○上至二樓,未見劉東合,卻見詹巧薇與綽號「香蕉」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在場,丁○○剛坐下就遭上開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類似黑色槍械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鈍器一支,毆打其頭部數下,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而 當場流血,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該名男子並對丁○○稱:「你幫人代辦 信用卡抽那麼重的佣金,卻連阿華幫你找客戶的佣金都還沒給她,我們要討個公 道,你拿三十萬元出來就放你走」等語,丁○○說他沒有那麼多錢,這時劉東合 進到屋內,在裡面坐一下,未出一言即出去。而詹巧薇則對丁○○恐嚇稱「你今 天沒有處理好,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該名毆打丁○○之 男子即強行搜走丁○○上衣口袋內之鑰匙,並下樓將車上之證件拿上來,一直打 電話給當舖要將該車當掉,因當鋪要求車主出面,才未得逞。同日十五時許,戊 ○○打行動電話給丁○○,要丁○○交車,詎接電話者是綽號「香蕉」一夥中之 一名男子,該男子對戊○○說如果今天要牽車,要交十二萬元給他,戊○○說如 果價錢這麼高其就不要了,該男子仍一直保持與戊○○聯繫,至同日二十時許, 不知情之「宅配電訊行」老闆己○○回到店內上樓看到很多人坐在客廳講話,遂 到一樓去,後來己○○表示要關門而請詹巧薇等人離開,綽號「香蕉」及其帶來 之上開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遂押丁○○坐上六S─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台南市○○街七十巷十六號之房屋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劉東合、庚○○亦離開 「宅配電訊行」到對面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又回到「宅配電訊行」找詹巧薇。而
「香蕉」等人將丁○○押到台南市○○街七十巷十六號之房屋內,正拉下鐵門時 ,恰好承租該屋之王建中與朋友劉永清到該屋,看見綽號「香蕉」等人與丁○○ 在內,王建中問其等為何有鑰匙可以進入,「香蕉」等人中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 說是向一名綽號「大餅」之男子拿的,並稱「大餅」之男子是經王建中之朋友陳 志斌那裡拿的,並叫王建中與劉永清暫時在外面等,並將鐵門拉下上鎖。後來與 戊○○通電話之男子最後以六萬元與戊○○成交,並約戊○○前往台南市○○路 ○段東帝士百貨公司門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車,而取得戊○○原應付給丁○○為 其事先代墊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六萬元。詎綽號「香蕉」等三人得款六萬元猶不知 足,仍繼續強迫丁○○打電話給其女友丙○○(綽號「寶寶」)湊錢,丁○○迫 不得已,只好打電話給友丙○○,說其有急事,要丙○○準備十萬元,丙○○發 覺有異,問丁○○身在何處,丁○○沒有回答,丙○○再問其是否被押住,丁○ ○回「嗯」一聲,丙○○再問對方是誰,丁○○說他不方便說,叫丙○○準備好 錢,丙○○再問籌足錢後如何聯絡,丁○○說打其行動電話,對方會告訴她交錢 的地方,嗣對方約丙○○在台南市○○路與文南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十萬元,而 「香蕉」則打電話給詹巧薇,叫詹巧薇前往永華路與文南路口統一超商前取款, 詹巧薇遂叫劉東合、庚○○共坐不知情之蘇金田所開之計程車前往,劉東合、庚 ○○各基於幫助取款之犯意,遂與詹巧薇共同乘坐該計程車前往,途中詹巧薇談 了一些債務事情,到達永華路時,庚○○下車買檳榔後,回到車邊對劉東合說香 蕉會不會騙我們,劉東合說香蕉不會騙我們,是對方把我們裝瘋子,庚○○並對 劉東合對後面那輛計程車要注意點。另方面丙○○則報警會同警察前往永華路與 文南路口統一超商前,經丁○○打電話告知丙○○說詹巧薇等人已在該處等候, 丙○○看見詹巧薇、庚○○在該處等候,劉東合則在計程車上等候接應,丙○○ 要求詹巧薇一手交錢一手交人,詹巧薇不願意,並一直罵丁○○無情無義,於尚 未得款之際,警察乘機上前將詹巧薇、劉東合、庚○○三人逮捕,並命詹巧薇打 電話告知綽號「香蕉」等三人,佯稱已收到錢,綽號「香蕉」等人誤以為取款成 功才將丁○○釋放。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幫助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劉東合載伊去「 宅配電訊行」要買手機,後來要回安平,伊與劉東合在詹巧薇工作的店(即「宅 配電訊行」裡叫計程車,上車時,詹巧薇說要與朋友見面,問伊與劉東合有無順 路,到便利商店時,第四分局已埋伏在該地云云。二、經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詹巧薇、劉東合(上開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被告庚○○當時逃 亡經通緝中,致未能一併結案)右揭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 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人戊○○、蘇金田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人己○○、辛○○於偵、審中;證人甲○○、張馨丰於本院調查中; 證人王建中、劉永清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節相符,並有丁○○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及六S─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新車交車確認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庚
○○雖否認有為右揭犯行,惟查:
⑴被告詹巧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先以電話誘騙丁○○說劉東合要還錢 給他,叫丁○○「宅配電訊行」,丁○○不疑有詐,因該日丁○○恰好要將其代 辦過戶,要將牌照號碼六S─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該車車主戊○○,以便 向戊○○收取其先墊付之六萬元,丁○○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宅配電 訊行」,丁○○上至二樓,未見劉東合,卻見詹巧薇與綽號「香蕉」及另二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丁○○剛坐下就遭上開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類似黑色 槍械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鈍器一支,毆打其頭部數下,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四 公分之傷害而當場流血,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該名男子並對丁○○稱: 「你幫人代辦信用卡抽那麼重的佣金,卻連阿華幫你找客戶的佣金都還沒給她, 我們要討個公道,你拿三十萬元出來就放你走」等語,丁○○說他沒有那麼多錢 ,這時劉東合進到屋內,在裡面坐一下,未出一言即出去。而詹巧薇則對丁○○ 恐嚇稱「你今天沒有處理好,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該名 毆打丁○○之男子即強行搜走丁○○上衣口袋內之鑰匙,並下樓將車上之證件拿 上來,一直打電話給當舖要將該車當掉,因當鋪要求車主出面,才未得逞。「香 蕉」等人又逼丁○○要打電話給車主來台南約定地方交車,因而取得戊○○原應 付給丁○○為其事先代墊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六萬元。「香蕉」等人押丁○○前往 台南市○○街七十巷十六號之房屋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於該處強迫丁○○打 電話給其女友丙○○湊錢,丁○○迫不得已,只好打電話給友丙○○,說其有急 事,要丙○○準備十萬元,到約定地點交錢,到當日二十一時許「香蕉」等人接 到詹巧薇之電話表示已收到錢時,才將丁○○釋放,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 偵、審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警訊筆錄第一頁、第二頁;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一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 之筆錄)。
⑵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戊○○打行動電話給丁○○,要丁○○交車,詎接 電話者是綽號「香蕉」一夥中之一名男子,該男子對戊○○說如果今天要牽車, 要交十二萬元給他,戊○○說如果價錢這麼高其就不要了,該男子仍一直保持與 戊○○聯繫,後來與戊○○通電話之男子最後以六萬元與戊○○成交,並約戊○ ○前往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門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車,而取得戊○ ○原應付給丁○○為其事先代墊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六萬元,亦據證人戊○○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 面及第一一一頁)。
⑶「香蕉」等人將丁○○押到台南市○○街七十巷十六號之房屋內,正拉下鐵門時 ,恰好承租該屋之王建中與朋友劉永清到該屋,看見綽號「香蕉」等人與丁○○ 在內,丁○○額頭流血,王建中問其等為何有鑰匙可以進入,「香蕉」等人中之 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說是向一名綽號「大餅」之男子拿的,並稱「大餅」之男子是 經王建中之朋友陳志斌那裡拿的,並叫王建中與劉永清暫時在外面等,並將鐵門 拉下上鎖,至該日二十二時許,「香蕉」等人表示已處理完事情才離去,亦據證 人王建中、劉永清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訊筆錄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 ⑷證人張馨丰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我在我母
親的店裡,詹巧薇就打我先生的行動電話,她用半威脅的口氣說她要幫我們把卡 片(信用卡)拿回來,如果我們不去宅配通訊行,後果自行負責,之後我與先生 及小孩騎車前往,到達後詹巧薇就要我們到二樓...,她要我們躲在二樓房間內 的廁所...,之後丁○○有被騙過來,我有聽到講話聲音,但講什麼我不清楚, 我在廁所待約二十分鐘,詹巧薇就開廁所門,我推開門頭也不回的走出去..., 我將女兒帶到一樓」等語。張馨丰之先生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詹巧薇「以手機打給我,要我到通訊行談我太太 信用卡的事...,我帶我太太及小孩前往,到達時除「阿華」(詹巧薇)外,還 有三、四人在二樓房間,我們都不認識,她要我們躲在二樓小房間的廁所裡,她 說要騙丁○○到通訊行」;在廁所時「有聽到碰碰類似打架的聲音及『阿華』罵 人的聲音,但她罵什麼聽不清楚」;「我自廁所出來時看見三、四人在房間,『 阿華』站立著,其他人坐在椅子上,丁○○也坐在椅子上,當時丁○○頭部就有 流血,之後有一人持槍(按無法得知是否真槍),其餘之人以拳頭打丁○○,要 丁○○還錢」;「『阿華』說人是她叫來的,要打丁○○,要他還錢」;伊再次 回到二樓房間拿取遺留在二樓房間之手機時看到「丁○○坐在椅子上,頭上流血 ,一個大家喚『香蕉』的人在談論關於車子及錢的事」;「從我到二樓房間至離 開時他(劉東合)都在場,他沒有打丁○○,只是站在旁邊,但我有聽到他說要 向丁○○要錢」;「我自廁所出來時看到他(庚○○)在二樓房間外的客廳坐著 ,『阿華』說他們都是她叫來要錢的,說我及其他人都被丁○○騙了,所以叫他 們來要錢,劉東合也是一樣」等語。足見被告詹巧薇與「香蕉」及「香蕉」之同 夥共同主導整個事件,且將上開⑴丁○○所言與證人甲○○上開所言對照,亦足 認詹巧薇有對丁○○恐嚇稱「你今天沒有處理好,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應可 認定。
⑸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晚我七、八點回店裡,我上樓看到詹巧薇 還有很多人坐在客廳講話,我就到一樓去,大約當晚八、九點我打算關門,就跟 詹巧薇說請他們離開店裡(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 頁反面)。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人在高雄,晚餐之後才回 來,店裡小姐說樓上有很多人,我上樓請他們離開,他們不是我的員工」等語。 ⑹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 是丙○○去安平分駐所報案,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七點多,說她男朋友 被綁架要十萬元...,後來我們籌了三萬現金再夾放一些白紙...,後來約在永華 路及文南路超商前交錢,由丙○○朋友載我及丙○○去超商前等候,約隔了十分 鐘,詹巧薇、庚○○、劉東合三人即搭計程車前來,詹女及庚○○下車,劉東合 在車上,我與丙○○去與詹女接洽,在談話中我們組裡同仁過來將他們全帶回局 裡,我們當場要詹女打電話給『香蕉』說錢已拿到,請他們將丁○○放掉,隔了 三十分鐘,丁○○打電話給丙○○說他已穫釋」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及第五十八頁);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調查中亦證同相同內容。
⑺證人蘇金田於警訊時證稱:「在車上那個女的(詹巧薇)有說一些債務事情,到 達永華路時,一名(庚○○)下車買檳榔,然後回來告訴車上那名(劉東合)說
『香蕉』會不會騙我們,車上那個說『香蕉』不會騙我們,是對方把我們裝瘋子 」,「下車那個(庚○○)有跟車上那個(劉東合)說後面那輛計程車要注意點 」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 我是在西門路一段三0七號宅配電訊行被他們攔下,要我載他們去文南路與永華 路的統一超商前」,「那女的好像說她找不到人,另外一個人說『香蕉』會不會 在把我們裝瘋子,另外一個說『香蕉』不會這樣」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
⑻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丁○○以行動電話打給丙○○說他有急事 ,要丙○○準備十萬元,丙○○感到很可疑,問丁○○在何處,丁○○沒有回答 ,丙○○再問其是否被押住,丁○○回「嗯」一聲,丙○○再問對方是誰,丁○ ○說他不方便講,叫丙○○準備好錢,丙○○再問籌足錢之後如何聯絡,丁○○ 說打其行動電話,對方會告訴她交錢的地方,嗣對方約丙○○在台南市○○路與 文南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十萬元,丙○○依約會同警察前往該處,經丁○○打電 話告知丙○○說詹巧薇等人已在該處等候,丙○○看見詹巧薇、庚○○在該處等 候,劉東合則在計程車上等候接應,丙○○要求詹巧薇一手交錢一手交人,詹巧 薇不願意,並一直罵丁○○無情無義,於尚未得款之際,警察乘機上前將詹巧薇 、劉東合、庚○○三人逮捕,並命詹巧薇打電話告知綽號「香蕉」等三人,佯稱 已收到錢,綽號「香蕉」等人誤以為取款成功才將丁○○釋放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警訊筆錄第三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檢方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三、依上所述,足見同案被告詹巧薇自始至終與「香蕉」及「香蕉」之同夥共同主導 整個事件。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劉東合原是詹巧薇通知前來單純要向丁○○ 拿辦理信用卡之佣金,且其二人後來在「宅配電訊行」已知丁○○被詹巧薇及「 香蕉」等人強迫要拿出鉅額與佣金不相干之錢,又知丁○○被「香蕉」等人押制 、毆打,並見丁○○被「香蕉」等人押離「宅配電訊行」,已非單純之索取合理 之佣金事件,竟自動幫助詹巧薇及「香蕉」等人而陪同詹巧薇共同前往永華路與 文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取款、接應,足見其二人對於該部分,具有幫助之犯意及 行為,檢察官認其二人自始全程均具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尚有誤會。被告庚○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又「香蕉」等三人所持類似黑色 槍械之鈍器一支雖未扣案,惟既能造成丁○○頭部受傷流血,顯屬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庚○○在「香蕉」一夥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中,幫 助詹巧薇向丙○○取款,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 罪之幫助犯〔按詹巧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詹巧薇與 「香蕉」等三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詹巧薇所犯上 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 罪之幫助犯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幫助取 款未得手即為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庚○○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審酌被告庚○○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類 似黑色槍械之鈍器一支,為共同被告詹巧薇之共犯「香蕉」等人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被告詹巧薇罪刑時一併宣告 沒收在案,自無庸於幫助犯之被告庚○○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