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
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注單參張、速見表肆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倫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5年 度速偵字第114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爰就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並認沒收 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營利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為緩起訴確 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主文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詳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