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三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台灣甲○○○社」印章壹枚及偽造於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號:AE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台灣甲○○○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灣甲○○○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社)經理部發行中心之 業務專員,負責向臺南縣市甲○○○營業處收取款項及經管發行中心批報銷售等 業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 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將其業務上向學甲等十五個營業處收取之里鄰長報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侵占入己。㈡於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利用其經管發行中心批報銷售職務之便,將前來批報之林清泰、洪鈴 香、黃俊榮及王麗花等人繳交之保證金九千元、五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及一萬 九千二百元,侵占入己。㈢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郭綜合醫院所簽發,用以 繳交九十年三、四、五月份報費之支票一紙(票號:AE0000000號、面 額十二萬六千元),侵占入己,並於其後某日,以自行偽刻之「台灣甲○○○社 」印章一枚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後,挪作私用,轉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提示兌領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社及郭綜合醫院。嗣因甲○○○社之會計人員見 上開款項久未入帳,經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鈴香、王麗花、鄧素芳、葉 國書、林月桃證述及告訴人甲○○○社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侵占營業處報費明細 表、支票存根、收據、繳款確認書、繳款證明單及郭綜合醫院所簽發之玉山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甲存帳戶第三二五六-九號、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 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 應繳還告訴人之報費及保證金等款項挪為私用,悉數侵占入己,其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台灣甲○○○社」印章、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私利、侵占之金額高達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台灣甲○○○社」印章一枚及偽造於上開支 票背面之「台灣甲○○○社」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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