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42號
TNDM,93,簡上,142,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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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就被告庚○○部分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戊○○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位於臺南市○○路十三號「富都天廈」大樓之住戶,庚○○則為該大樓 之管理員,戊○○平日即因大樓管理事務而對庚○○生有不滿。戊○○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對庚○○張貼社區公告等事務,心生不 滿,與庚○○在該大樓一樓管理室外發生口角後,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庚○○,並將庚○○壓制於地,以手毆打庚○○頭部,終致庚○○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左手臂抓傷、左手第四手指 遠端關節挫傷等傷害。嗣該大樓旁群運公司員工己○○、丙○○等人發現後,合 力將壓住庚○○戊○○拉開後,戊○○始停手而與其子丁○○離去現場。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對被告庚○○張貼社區公告等事務,而 與被告庚○○在該大樓一樓管理室外發生拉扯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被告庚○○,也沒有毆打被告庚○○的頭部,證人 乙○○是作偽證,案發時伊下樓梯,被告庚○○問伊太太辛○○說妳先生在白板 上寫什麼,解釋清楚,否則要打伊太太辛○○,伊當時要帶小孩丁○○去安親班 ,哪有時間與被告庚○○互毆,另若伊有出手毆打被告庚○○的頭部,為何被告 庚○○說不出伊用哪支手打他,又被告庚○○用手部護住頭部,伊若有毆打被告 庚○○的頭部,也只會打到手臂,不會打到頭部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復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戊○○如何打你 ?)我請他先不要出去,他就衝過來,壓住我蹲下,我倒下,他壓住我,說要打 死我,然後就出拳打我頭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一六0頁),被告戊○○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被告庚○○倒地後,壓住被告庚○○之行為(



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六0頁)。此外,被告庚○○指訴其遭被告戊○ ○毆打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左手臂抓傷、左 手第四手指遠端關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案發當日郭綜 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一頁)可稽,堪認被告庚○○前 揭指訴應非虛妄。
㈡證人即案發當日與他人合力將被告戊○○拉開之群運公司員工己○○,於九十三 年三月四日偵查中證稱:「(發生經過?)我辦公室在隔壁,被告二人發生爭吵 ,不久,同事說:隔壁在打架,我就過去勸架...曹先生的兒子(按即丁○○ )在一旁哭,我叫他快開門,等我進去後,管理員(按即被告庚○○)已在地上 ,曹先生(按即被告戊○○)壓在他身上,曹先生揮拳打管理員,管理員出手抵 擋。」等語明確(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二人開始起爭 執時,有無看到?)有聽到,沒有看到。有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後來 有無到現場去看?)他們應該已經吵一陣子了,至少經過五分鐘,吵的時候我沒 有過去看,同事說隔壁在打架,我才過去看...。」、「(到了之後,看到他 們二人扭打?)我指的是拉扯。他們已經在拉扯,很難判定是誰打誰。拉扯時, 庚○○跌倒,戊○○在他上面。」、「(旁邊有無其他住戶試圖拉開他們二位? )沒有看見。後來丁○○有來幫我開門,我進去拉開他們二人,拉開時,幾乎快 拉不開,我沒有看到旁邊是否有其他人,後來丙○○過來幫我拉開。」、「(拉 戊○○拉不開?)因為他很用力壓住庚○○。」、「(戊○○揮拳打管理員?) 是。庚○○躺在地上,有用手擋。」、「(揮拳打管理員是打哪個部位?)頭部 ...。」、「(庚○○要回到管理室,有無看到戊○○用腳踹庚○○的下體? )有看到戊○○用腳踹,但不知道他踹哪裡。」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與他人合力將被告戊○○拉開之群運公司員工丙○○,於九十三 年三月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戊○○庚○○發生爭執,你 有無在現場?)我是和己○○一起過去的。」、「(事發經過?)我所見經過和 己○○一樣,管理員倒在地,是因為二人在拉扯中跌倒...。」等語(詳九十 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拉扯之後有無跌倒?)管理員有跌倒,我們還沒進去拉 開時,管理員就被推到花圃旁邊跌倒。他們二人互相推拉後,管理員就跌倒,戊 ○○沒有跌倒。」、「(庚○○跌倒後,有無看到戊○○騎到他身上,出手打庚 ○○?)管理員在地上,戊○○騎在庚○○身上要打他。我們要拉開戊○○,拉 不起來,後來我和另二位同事三人才合力拉開戊○○。」、「(為何要拉開戊○ ○?)因為他還要出手打庚○○,當時庚○○在地上。」、「(看到二名被告拉 扯過程中,有無看到有人揮拳或將手舉起來的動作?)樓上的住戶(按即被告戊 ○○)在拉扯時有揮拳,有舉手。」、「(有無看到戊○○用腳踹庚○○?)當 時我們三人合力拉住戊○○,沒有注意看下面。我們同事拉住戊○○後,他還要 過去打庚○○,我還斥責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 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




㈣被告戊○○雖一再指陳證人即「富都天廈」大樓之住戶乙○○於案發時不在現場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係作偽證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被告戊 ○○對被告庚○○為毆打行為後,在證人己○○、丙○○等人發現出面勸阻時, ,證人乙○○適自該大樓乘坐電梯下來乙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詳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乙情相 符。此外,被告庚○○並一再指陳案發時證人乙○○確有在場。堪認證人乙○○ 於被告戊○○對被告庚○○為毆打行為之後階段,確有自該大樓乘坐電梯下樓而 在案發現場之事實。雖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偵訊時曾供承:案發時 伊與被告戊○○拉扯時,只有被告戊○○的兒子即證人丁○○在場等語(詳九十 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惟此與前述認定不生悖背,蓋本 件被告戊○○對被告庚○○為毆打行為之初,除被告戊○○庚○○及證人丁○ ○在場外,別無他人在場目擊一情,為被告戊○○庚○○二人所不爭執,故被 告庚○○於偵查中雖曾供述於雙方拉扯之初,證人乙○○並不在場,核與事實相 符,故尚難據被告庚○○前揭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證人乙○○於本件傷害行為之 後階段不在案發現場。是證人乙○○既於本件傷害行為之後階段,自該大樓乘坐 電梯下樓而目擊本件傷害之後階段行為,其所為之證言,自足資為本件被告戊○ ○認罪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㈤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偵訊時證稱:「(戊○○是否有毆打庚○○?) 我是住在戊○○隔壁...聽到樓下有吵鬧聲,我下樓去看時,就看到庚○○在 管理室旁之垃圾桶被戊○○壓住,並用手打庚○○頭部,庚○○被打時,並未還 手。」等語;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訊時復證稱:「(事發時你有無在場目 睹整個經過?)他們如何起衝突我不知道,我下樓梯時有看到戊○○庚○○的 下體,並用拳頭毆打庚○○的頭部,庚○○沒有反擊,後來他們二人被隔壁群運 公司的員工拉開...。」等語明確(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七號偵查卷 第六頁、第二五頁);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 有無在案發現場?)八點五十五分我從樓上下樓,我在樓上有聽到爭吵的聲音, 我下樓,剛好看到戊○○用腳踹與用手打庚○○庚○○當時倒地,戊○○還要 衝過去打庚○○,當時二位證人己○○、丙○○已經擋住戊○○不讓他過去。我 下樓時,已經是看到後面的情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甲○○,也沒有看到辛○○ ,但有看到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一五0頁)。 ㈥證人即被告戊○○之子丁○○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有無 在旁邊看到你父親與庚○○發生拉扯?)有,當日我和爸爸要去安親班從電梯下 來時...管理員(按即被告庚○○)就把我爸爸推倒在垃圾桶那邊,就把我爸 爸的衣服用手抓破,我爸爸就防衛,用手抓住管理員的手,我爸爸是在地上,管 理員在我爸爸的身上,管理員在毆打我爸爸的頭把我爸爸的安全帽都打掉了,後 來別家公司的人發現我爸爸他們在打架,就把他們拉開了。」等語(詳九十二年 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惟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戊○○庚○○發生衝突時,伊有看到證 人甲○○在場,且與證人即其母親辛○○在場講話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第一五三頁);嗣又改稱:案發當時證人辛○○並不在現場,是案發伊上學之後



,證人辛○○才下來,伊是因為上學時,剛好看到證人辛○○下來,才知道證人 辛○○有下來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已甚明灼, 復與證人甲○○、辛○○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其等 並不在現場乙節(詳本院卷一四七頁、第一五五頁)相違,顯見證人丁○○之證 言存有供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諸多重大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丁○ ○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復與證人己○○、丙○○、乙○○等人,證述係被告 戊○○將被告庚○○壓制於地,並以手毆打被告庚○○頭部之情節不符。是尚難 據證人丁○○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㈦另證人甲○○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曾於當日早 上十時許,至該大樓管理室與被告庚○○聊天,然沒有感覺被告庚○○頭部有受 傷,亦不知被告庚○○有何部位受傷云云(詳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然上情為被 告庚○○所否認,姑不論證人甲○○供述伊曾與被告庚○○於案發後見面聊天乙 情是否屬實,本件證人甲○○既不具醫師資格,復未親自詳細檢視被告庚○○身 體各部位,實難僅憑其與被告庚○○單純之聊天,即可確知被告庚○○確未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合併筋膜發炎等傷害,並進而推認被告戊○○並 無出手毆打被告庚○○之行為。證人辛○○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案發前約一小時左右,被告庚○○因為白板上寫字的事情,曾打電 話給伊,要被告戊○○解釋清楚,伊跟被告庚○○說等主任委員到再說,嗣後伊 曾於當日早上十時許下樓找被告庚○○談會計方面的事,才知道發生本案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惟其案發時既未在場,前揭證言復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涉,自難據其所為供述,而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 雖聲請傳喚證人卜冠華到庭,惟證人卜冠華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乙節,已據被告戊 ○○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十頁),且其主張證人卜冠華能證明之待 證事實,無非係案發後被告庚○○曾告知證人卜冠華伊曾在電梯內毆打被告庚○ ○、伊於該大樓居住十多年,未曾與住戶或管理員打過架、伊非常疼惜小孩等與 本案無關連性之事實(詳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庚○○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庚○○指訴甚詳,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戊○ ○、庚○○互推拉扯致被告庚○○倒地後,被告庚○○確遭被告戊○○壓制於地 ,被告戊○○並以手毆打庚○○頭部等情,並據證人己○○、丙○○、乙○○等 人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戊○○壓制被告庚○○於地,並以手毆打庚○○頭部後 ,係經證人己○○、丙○○等三人合力,始將用力壓制被告庚○○之被告戊○○ 拉開,被告戊○○於遭證人己○○、丙○○等三人合力拉開後,仍用腳踹被告庚 ○○(此部分無證據可資證明已成傷),且猶欲過去毆打被告庚○○乙節,已據 證人己○○、丙○○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主觀上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亦甚明灼。又證人己○○、丙○○、乙○○等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戊 ○○有何嫌隙仇恨或金錢債務糾葛,衡情當無攀誣被告戊○○並致己身亦受刑事 處罰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言,自足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被告庚○○指 訴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對伊毆打成傷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戊○ ○雖請求調閱被告庚○○之病歷,以查明被告庚○○腦部是否原已存有腦部病變



;請求調查郭綜合醫院以何儀器查驗出被告庚○○頭部之傷勢。惟被告戊○○並 未具體釋明其指陳之腦部病變為何種疾病,且該腦部病變與被告庚○○所受之頭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有何關連性;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係主治醫師鄭光傑親自診斷 後,所出具之證明書,且關於被告庚○○頭部傷勢病名之記載,非依被告庚○○ 之主訴所為,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戊○○請求調查郭綜合醫院以 何儀器查驗出被告庚○○頭部之傷勢,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本件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已無需再為調查。故而,被告戊○○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戊○○雖一再質疑證人己○○、丙○○二 人證言之可信性,並以私下對談錄音譯成譯文併提出錄音帶之方式,以實其說, 惟該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戊○○因細故爭執即 為毆打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亦有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庚○○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被 告庚○○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自應予撤銷。貳、無罪部分(被告庚○○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為位於臺南市○○路十三號富都天廈大 樓之管理員,被告曾芳祥則為該大樓之住戶,二人平日即因大樓管理事務而互有 嫌隙,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許,因對被告庚○○催 收管理費之態度及張貼社區告示等事務,心生不滿,雙方即於該大樓一樓管理室 外發生口角後,被告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戊○○,致 被告戊○○受有右手臂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己○○、丙○○二人均到庭陳稱:渠等看到被告二人在打架,就過去勸架。趕到 時,被告二人已開始扭打等情,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之情形;雖被告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診,而非案發當日應診,其日期相 距有十日之多,然觀該診斷證明書上病名之記載,係「二上肢多處舊擦傷」而非 新傷,且被告戊○○係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顯見該傷並非 被告戊○○臨訟杜撰,復參酌證人丁○○之證詞,應可認被告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係該次與被告庚○○相互拉扯所造成,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庚○○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因故與被告戊○○發生口角爭執,且於被告戊○○ 出手毆打伊之時,曾與被告戊○○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並辯稱:伊與被告戊○○不是互毆,是被告戊○○抱住伊,伊倒地後,被告戊 ○○壓住伊的身體,並出手毆打伊的頭部,伊並無毆打被告戊○○之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案發後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門診驗傷,驗傷結果受有「兩上肢多處舊擦傷」,而非新傷,有該院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七號偵查 卷第十一頁)可稽,且被告戊○○係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指訴被告庚○○對其為傷害之行為,顯見該傷應非被告戊○○臨訟杜撰,復 參以被告庚○○自承確於前揭時、地,因故與被告戊○○發生拉扯之事實。準此 ,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早上,因不詳原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戊○○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富都天廈」大樓 一樓管理室外,遭被告庚○○毆打成傷乙節,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警詢時指 訴:「(庚○○除了推你外還有無以其他器具攻擊你?)當時我擋下他的左手後,有路人來將我扶起,但因力道太大,而我又再次跌倒,庚○○看到我又跌倒在 地上,『即以其右腳踢我左腰部分』。」、「當時我只是防衛並未還手。當時我 所穿的長袖夏季外套及內穿襯衫右手部分均破損,另右手臂有二至三公分裂傷流 血及瘀血一大片,『另外還有我頭部左邊及左腰均有受傷』...。」等語(詳 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其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偵訊時指訴:被告庚○○除用 手將其推倒在垃圾桶上之外,並用手毆打伊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 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庚○○ 如何打你?)...他就抓住我,推到垃圾桶,我倒地,他要打我,我抓住他的 手臂,他滑倒,我壓住他,『他出手打我的太陽穴』。」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 0頁)。綜上以觀,被告戊○○指訴被告庚○○毆打伊身體部位之情節,前後所 供已不盡相符,且其指訴被告庚○○「以右腳踢伊左腰部分」、「出手毆打伊太 陽穴」,並致其「頭部左邊及左腰均有受傷」等情,核與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稱「兩上肢」多處擦傷之驗傷結果不符。準此,被告戊○○ 指訴被告庚○○先出手將其毆打成傷等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雖證人己○○、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偵查中一致證稱:伊二人聽到吵鬧聲 ,隨後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戊○○庚○○二人已扭打在一起等語(詳九十二



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惟查: ⒈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到了之後,看 到他們二人扭打?)我指的是拉扯。他們已經在拉扯,很難判定是誰打誰... 。」、「(偵查中說到時,看到二人已經開始扭打,為何今天改說是拉扯?)應 該是拉扯。」、「(請詳述當時的情況?)應該是拉扯。」、「(有無看到庚○ ○動手打戊○○?)我看到時,他已經受傷在地上,所以他沒有辦法打他。」、 「(如何拉扯?)我看到時,他們已經面對面,二人互推,也有扭來扭去,有無 出拳我沒有看到,有彼此拉彼此的手,身體也有接觸。」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 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
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你看到戊○○庚○○時,第一眼看到是什麼情況?)應該是算拉扯...。」、「(拉扯之 後有無跌倒?)管理員有跌倒,我們還沒進去拉開時,管理員就被推到花圃旁邊 跌倒。他們二人互相推拉後,管理員就跌倒,戊○○沒有跌倒。」、「(看到二 名被告拉扯過程中,有無看到有人揮拳或將手舉起來的動作?)樓上的住戶(按 指被告戊○○)在拉扯時有揮拳,有舉手。」、「(是揮拳或舉手?)我看到戊 ○○有將手舉起來,有無打到我不知道。」、「(除看到庚○○抱住戊○○外, 有無看到庚○○動手打戊○○?」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 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
⒊基上,證人己○○、丙○○二人雖於偵查中證述其二人隨後至案發現場時,被告 戊○○庚○○二人已扭打在一起之互毆情節,然其二人於偵查中並未明確供述 被告二人如何為扭打之細節與經過,而僅汎言被告二人「扭打」,且前開偵查中 之供述,復與被告戊○○指訴被告庚○○對其為推擠、用手抓住其手臂等拉扯行 為及被告庚○○指訴被告戊○○將其抱住後,將其壓倒在地,並出手毆打其頭部 之行為不符。再觀之證人己○○、丙○○二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已 明確結證被告二人係先互為推拉,於該互為推拉之過程中,被告戊○○有舉手、 揮拳之行為,然未見被告二人於互相推拉倒地之前,被告庚○○有何出手毆打被 告戊○○之行為,經核與被告庚○○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己○○、丙○ ○二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於拉扯倒地後,被告戊○○將其壓制在 地,並出手毆打被告庚○○頭部乙節,復與證人乙○○、被告庚○○供述之情節 相符,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己○○、丙○○二人與被告庚○○存有相當之利害 ,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偏頗證言。此外,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而,應以證人己○○、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 言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戊○○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證人己○○、丙○○前開偵查中證述被 告戊○○庚○○扭打互毆乙節,又難採憑,自難據被告戊○○之瑕疵指述及證 人己○○、丙○○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遽入被告庚○○傷害罪責。又被告庚○○ 如確有傷害被告戊○○之犯意及出手毆打被告戊○○頭部、以右腳踢被告戊○○ 左腰部之傷害犯行者,其於雙方互推拉扯,並遭被告戊○○毆打,情緒處於激動 、難為控制之情狀下,衡情當有積極揮拳、出腳等主動積極之攻擊行為,且於其 遭被告戊○○壓制於地,並遭毆打頭部重要部位而處於劣勢之際,當會有積極揮



拳、出腳等主動積極之攻擊行為或其他更為強烈的反制舉措,然依前開說明,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確有該等主動積極之攻擊行為或其他更為強烈的反制 舉措,且被告戊○○之身體部位,除前述「兩上肢多處擦傷」外,其他如頭部、 臉部、胸部等出拳毆打較易成傷之部位,亦均無任何傷勢,足見被告庚○○確無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雖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庚○○互推拉扯後,確 受有「兩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惟被告庚○○係於遭被告戊○○為毆打行為時 ,始出手與之互推拉扯,並無主動積極之攻擊行為或其他更為強烈的反制舉措, 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庚○○此一行為,核與事理無違。從而,被告戊○ ○之前開傷害,既係雙方互為拉扯、推擠所致,尚不得遽認被告戊○○所受前開 傷害,係被告庚○○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所受前開傷害,係被告庚○○基於傷害故意所為 係屬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庚○○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傷害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 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肆、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 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庚○○ 所犯右揭之罪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即法院審判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此部分之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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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