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 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侵占他人遭竊未懸掛車牌 機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判處罰金二 千元在案。
⒉更正:「陳玉珍所有車號J六九─五一八號機車」更正為「黃江財所有供黃智偉 使用之車號J六九─五一八號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呂明光(目擊者)、陳玉珍(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八月四日)。
⒉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