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6年度,4號
CYDM,106,侵簡,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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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3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4 年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神壇結識A 女( 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甲000 000 ,下稱A 女),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 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得A 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 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A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66258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1日刑生 字第105800949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然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 法第227 條3 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 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上開規定,犯上開罪應無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處罰 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為15歲之少女,與A 女交往期間 ,為滿足一己性慾,仍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對A 女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20歲,判斷是非能力亦未臻成熟, 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兼以被害人A 女 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有1 名將就讀國小1 年級之子女(現由被告前女友照顧) ,父存母歿,曾從事跟車協助送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1 至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 以上,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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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