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再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29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本件有關肇事逃逸 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玟萱告訴被告許再生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0 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