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885號
TNDM,93,簡,1885,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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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三代壹台(含IC板貳片)、機具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位於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枋子林十七之一號「福利商店」之負責人,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登記電子遊戲機之零售與修理),基 於違反上開規定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三代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欲把玩者,即以新臺幣 (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取分數押注,押中者,可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該積分一比一比例向甲○○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押 注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適有 賭客蘇仁偉及葛峰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 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店內把玩該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機具金蘋果三代一台(含IC板二片 )及機具投幣箱內之現金一百七十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葛峰昌蘇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押書、執行臨檢勤務現場紀錄表各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三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三代一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投幣箱內之現 金一百七十元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 三代一台(含IC板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宣告沒收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投幣箱內扣得顧客投入之現金一百七十元,為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賭檯之財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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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