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91號
CYDM,106,交簡上,9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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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
88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椿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椿和於民國105年4月1日17時1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中華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之路段行駛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原審判決誤載為40公里,應予 更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樁和 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李美嫻騎乘之輕 型機車,致李美嫻受有臉、手、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李美嫻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定於106年9月19日審理,經向被告黃椿和住所地臺中市 ○○區○○里居○街00巷0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子黃鈺涵於106年8月30日受領,有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55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 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78頁),被告 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警卷1至3頁、偵卷9至10頁、原審卷99頁),核與告訴 人李美嫻、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賴建良於警詢或偵訊指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4至7頁、偵卷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 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10至12頁、14 至19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臉 、手、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警卷22至23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二、按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之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本案事發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有劃設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是依前揭規定,該路段之速限 即為時速50公里。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原審卷17頁,後經註銷,詳下述),自 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11頁、14頁),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自承斯時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 行駛,且發現到告訴人之機車時,僅距離約4至5公尺(警卷 2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過失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駕駛執照,之前有考照, 後來被吊銷等語(原審交訴卷114頁),而據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函覆及所附資料,顯示被告之汽車駕駛執 照於99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因酒駕遭註銷,迄今未考 領新的駕駛執照(本院卷63至65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節,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 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行為時尚未考領新的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原審自陳明確,已 如上述,則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事發後未曾致電關心告訴人傷勢,且 於調解成立後,亦爽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犯後態度惡 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容有失當等語指摘原判決。經查, 原審誤認被告並非無照駕駛肇事,量刑自有違誤。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 維持;⑶離婚,所育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⑷前有 傷害致死、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臉、手、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卻未如期履 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原審交訴 卷167頁、17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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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