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洪敏聰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枚沒收。乙○○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洪敏聰駕駛執照上「李靖雯」之照片壹枚沒收。丙○○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甲○○及乙○○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阿富」間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同時變造二張身分 證,侵害二被害人法益,乃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相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聲請人認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繼 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只為 圖一時之僥倖、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被告甲○○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次仍不知悔改, 丙○○為居間偽造之人,事後復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駕駛 執照上經變造之部分(即被告甲○○及乙○○之相片各一張),為被告甲○○、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