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6
年5月23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沈福祥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6年8月22日嘉 雲鑑字第1060001655號函(參交簡上字卷第39、59、77頁) 為證據。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王嘉銘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 車輛斜行穿越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為肇事之 唯一原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股開放性骨折及右 外踝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肇 事後,迄未善後賠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2月,應屬過輕 ,難以令告訴人心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 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之情形,另被告駕 駛車輛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斜行穿越道路,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小 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實已就各方面具 體加以考量。且衡諸本案故事發生原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655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可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2頁),此節亦 經原審認定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併為審酌。又 揆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法定本刑為「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 第33條之規定,所謂有期徒刑係指 2月以上15年以下,拘役 則為1日以上60日未滿,罰金係以1,000元以上計算,則本案 過失傷害案件之法定主刑之種類中,以有期徒刑為較重之刑 ,再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 6月,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而有減輕事由、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然亦未近乎重傷 害之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等節,於本罪最重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確已妥適反映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 自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加以指摘,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第754號刑事簡易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