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74號
CYDM,106,交簡上,74,201709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曜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曜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曜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 CG6-7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 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安和 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 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該路段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直行,適有林淑貞駕駛牌照號碼G7W-256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夜間 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詹曜嶺之機車車 頭撞及林淑貞之機車右後排氣管,使林淑貞人車倒地,受有 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腳趾挫傷、肩膀開放性傷口、 膝部側性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詹曜嶺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申告上 開行為,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獲全情。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曜嶺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車以時速約50公 里之速度,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淑貞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的機車沒 開大燈,我才會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下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CG6 -7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安和路與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上揭 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G7W-256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內,致 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排氣管,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腳趾挫傷、肩膀 開放性傷口、膝部側性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案發當時 附載之蔡幸君於審理時供證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車頭無頭燈,亦無燈座,且無破碎燈 罩殘留車頭乙節,有卷內車損照片可考,顯與機車被撞倒地 頭燈破裂之情形有異。且稽之車禍照片,告訴人之機車為右 倒,但其機車之左側卻有大片倒地刮痕,足見告訴人之機車 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機車左側倒地,甚至滑行之情 事,可認告訴人機車之頭燈,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破 裂而經拆除,故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顯未開亮其 機車頭燈,情甚明灼。而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研議意見認為「一、如告訴人夜間騎車有開亮頭燈 ,則被告為肇事次因。二、如告訴人夜間騎車未開亮頭燈, 則被告無肇事因素。」但告訴人夜間騎車未開亮頭燈乙節,



不應成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唯一理由,而應從案發時之情狀 作綜合判斷,否則倘被告騎車撞傷之對象為無亮光設備之行 人,被告豈不就一概全無過失?上開覆議研議意見不合理之 處,顯而易見。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撞擊點係「被告 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排氣管」,為本案不爭執 之事實,是以告訴人之機車被撞處,並非其機車之前端或中 側,而是機車右後側,可見2車相撞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快 通過被告機車之直行路線,如被告之機車速度降低,2車將 可交錯而過,不致相撞。又該路段速限依規定為40公里,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則被告倘依速 限規定行駛,其機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車速至快僅能時 速40公里,較其以約50公里之時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速 度已減低百分之20,此時,告訴人之機車顯可通過被告機 車之直行路線,被告之機車亦不會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 側」。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失 甚明。據上,辯護人辯護:「因告訴人騎車未開大燈,所以 不論被告有無超速,都無避免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 等語,為無理由。另辯護人聲請函詢告訴人機車之車商,如 同廠牌之機車未受撞擊,機車燈座是否會自動飛出?以證明 告訴人之機車在本案車禍時,早無大燈之事實,但該項待證 事實,本院已認定如前,無調查之必要。
(四)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左方車不暫停讓右方 車之被告機車先行,且在夜間未開亮頭燈,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此部份之過失,僅係民事賠償過 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又告訴人 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報警申告上開行為,並表明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調查表 存卷可證,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始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如已有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者,則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遵循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行駛,而本案車禍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前已敘及,故被告超速行駛,乃未注意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原審認被告係未注意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 未洽;(2)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尚有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1款「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之 規定,亦有未當。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未洽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品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路權, 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因賠償金額無共識 ,故被告、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已婚、從事電信工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