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健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温健佑於民國105年3月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287.8公里處( 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適有行人何登 甲於上址前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違規步 行穿越台3線公路,行至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上,因察覺後方左側温健佑所駕車輛前來而停下腳步轉身 查看,温健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 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部位因此撞及何登甲,致何 登甲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 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 腿仍因骨不癒合,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二、案經何登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 95至98頁、第206至207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登甲發生車禍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 車輛之車頭已經過告訴人,係告訴人突然轉身過來侵入伊的 車道,才會撞到,伊並無過失。另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送醫 ,卻因為告訴人的家屬沒有出面,沒有馬上進行手術,是送 醫後隔幾天才開刀,如果告訴人在送醫當天就開刀,傷勢應 該不至於那麼嚴重,不會到重傷害的程度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告訴人有飲用酒類又違規穿越馬路,以現場血 跡是分佈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上,可見係告訴人突然轉身且 侵入被告車道,加以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8時許,雖有照明 設備,但視線並非白日有充足光線之環境可比擬,被告見告 訴人站立省道台3線路中心突然回頭,閃避不及才會發生本 件事故,因事出突然,被告實無法預見,自無過失。㈡本件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固函稱告訴人送醫治療後,其右腿因骨 不癒合,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惟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意見,一般重傷害之認定,應該在所有可能之治療之療 程完畢後方能研判,告訴人受有一肢機能減損,應可歸責告 訴人本身疾病及酗酒導致,而非車禍本身傷害所引起,難認 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交查 卷第15頁、第43頁、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在卷、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查 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8頁、第34至36
頁,他字卷第1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由中埔沿台3線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約2至3公尺,就發現左側路中央有人站 立,對方也稍作停住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由東向西行走,在路中 時,發現後方有一部車從南往北行走在內側車道而來,伊 沒有前進,轉身站立時,瞬間就被撞倒受傷送醫等語(見 交查卷第15頁、第43頁、第45頁)大致相符,加以,依現 場照片顯示(見交查卷第18頁),告訴人血跡分布之範圍 則均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因此,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述 之內容及現場跡證,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由東往西穿 越省道台3線,被告駕車沿台3線自南往北駛至,告訴人站 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轉身查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9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雖係夜間,然 仍有照明,而柏油道路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視距 情形,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駕車時速約30至5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208頁),且被 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亦有開啟車燈(見交查卷第17頁), 則被告行車既開有車燈輔以照明,行車速度亦非甚快,被 告肇事當時客觀之時間與空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 注意告訴人於其車前之動向。然被告自承於距離告訴人前 約2、3公尺,始見到人已經在車道分向限制線上之告訴人 ,足認被告於行駛時,對於其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並未予以注意,致其於距離告訴人約2、3公尺時始看見告 訴人,而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 之身體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
(四)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穿越道 路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佐(見交查卷第18頁),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並不得任意 穿越道路,告訴人對此規定即應切實遵守,竟疏未遵守上 開規定,違規穿越道路並站立於分向限制線附近等候,是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 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
因素,另亦為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 ,從而,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 。
(五)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 ,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 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 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 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依法負有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疏未 注意,被告既有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之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於己身有 上開過失時,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縱認告訴人有違 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被告亦無從主張其因信賴告訴人應遵 守交通規則而導致事故發生。
(六)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轉身, 侵入伊車道,身體撞到伊車輛的後照鏡,才會倒地受傷云 云。惟關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及事發經過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站在雙黃線上,沒有 注意告訴人面向哪邊,伊以為告訴人要走過去到對向車道 ,伊沒減速直接要開過去,沒想到告訴人會轉身,伊才趕 緊踩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伊是在伊車道上撞到告訴人 的等語(見交查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看到告訴人從伊這個車道走到雙黃線繼續走,沒有停 在雙黃線上,已經走到對向車道約1、2步遠,因為伊看到 告訴人走到對向車道,就沒有減速,直接開過去,伊沒有 看到告訴人轉身到伊的車道,這是伊的猜測,覺得應該是 告訴人突然轉身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 );嗣又當庭改稱:伊看到告訴人走路走的很慢,一步一 步,有停在雙黃線上再走到對向車道,伊看到告訴人的時 候,有踩煞車,看到告訴人走到對面車道就沒有踩煞車了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約 距離4、5公尺有看到告訴人,面向對向車道,當時告訴人 在雙黃線上,要走過去馬路對面,走路速度很慢、不快,
伊覺得告訴人會慢慢走過去,就沒有降速通過,等到伊車 頭過了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突然回頭才發生碰撞,伊當時 車速約4、50公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09頁); 嗣又當庭改稱:伊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剛起步要往 對向車道走,伊有踩一下煞車,告訴人又繼續往前走後, 伊覺得告訴人要走過去了,就沒有再踩煞車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211頁),所述不僅與警詢歧異,且前後說詞矛 盾、反覆,已難盡信。況且,依被告供稱其車輛時速30至 50公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時速30公里換算每秒被告車輛 行走距離約為8.3公尺(計算式:30*1000 /60*60=8.3) ,每0.5秒可前進4.15公尺(計算式:8.3/2=4.15),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看見告訴人時距離約4、5公尺,告 訴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走至對向車道且當時告訴人走路緩 慢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能在不到一秒時間內瞬間 轉身自對向車道走回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車道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又 告訴人血跡係分佈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已如前述,辯護人 辯護稱依告訴人血跡係分佈在被告車道,顯見係告訴人侵 入被告車道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 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氣血胸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 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腿仍因骨不癒合, 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事實,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該院105年10月5日惠醫字第1050000801號函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11頁,交查卷第5頁),是告訴人所受傷 害確為重傷害乙節,應屬事實。
(八)被告辯稱告訴人會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係因延誤開刀所 致,並非本件事故引起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告訴人最終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狀況是否與車禍受有右 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關,若車禍後 立即開刀,告訴人之傷勢是否仍會導致受有一肢機能嚴重 減損?據函覆告訴人下肢機能嚴重減損狀況與告訴人105 年3月4日受傷所致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 傷勢有關,車禍後立即開刀其傷勢仍會導致機能減損,有
該院106年5月19日惠醫字第1050000801號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另告訴人固 罹患高血壓、腎臟病、肝病及長期酗酒,傷口不易癒合之 情形,然告訴人因本件事發,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狀況 ,已如前述,且經半年以上,評估仍為因骨不癒合,達一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嗣後亦長期臥床(詳見下述㈨病歷資 料),是可認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之下肢傷勢,縱有回復 可能,亦需相當長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 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恢復期甚久,復原機會極 微,顯屬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之重傷程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因自身疾 病導致,且應待治療結束後,才能認定是否達成重傷害云 云,亦難憑採。
(九)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月21日死亡,告訴人 家屬及告訴代理人認死亡結果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且依 卷內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死亡結果 有關,請依法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等 節。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仁德醫療財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下稱陳仁德醫院)死 亡之情,有陳仁德醫院顏懿宏醫師106年1月23日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請上卷第4頁)。
3.茲告訴人死亡後,未經法醫解剖查明真正死因,且經醫院 醫生診斷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原因 死亡等情,有前揭死亡證明書可佐。而告訴人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致傷害係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挫傷擦傷,與上揭死亡原因有 無關聯,已非無疑。
4.再告訴人於於本案事故前之就診狀況為:
① 102年7月14日酒後騎車未戴未戴安全帽撞電線桿,至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血中酒精中毒,血中酒精 濃度321mg/dl。受傷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 。鼻血。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腕淺磨損擦傷。102 年7月14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大腦簾輕度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舊額部開顱手術痕。102年7月14日檢查:心 房心室傳導阻斷、1級。左側多重囊腫。心包膜囊積水 。
②103年11月21日因前晚於公園喝酒後,由救護車送入聖 馬爾定醫院急診。主訴:雙腿無力。病情:便血。血紅 素5.3g/dl。
③104年6月5日至1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診斷:上腹痛、 黑便、胃腸道出血、急性或慢性消化性潰瘍、慢性肝炎 ,B型、自發性高血壓、左側輸血管結石併合併狹窄造 成慢性腎水腫。
④104年10月27日因騎腳踏車自摔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診斷: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角2x0.5公 分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一般檢查結 果:超音波檢查肝臟實質病變。腎結石、左側。嚴重水 腎病變。橈骨骨折,鐵釘固定治療。104年10月27日電 腦斷層檢查:疑似右額顱骨骨折合併大片頭皮血腫,合 併有小硬腦膜上腔出血,輕度壓迫大腦,無中線偏移狀 。疑似右側顴股骨折合併有上顎竇出血及顏面浮腫。 5.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就診狀況為:
①於105年3月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右側脛骨 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 傷性氣血胸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合併挫傷擦傷。105年3月7日手術右側脛股、腓下端 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加上鋼板、鋼釘固定。住院至3月 18日,出院診斷: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頭部外傷於左額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少量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創傷性輕度氣血胸,伴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 側足部大姆趾指1.5公分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左側腎動 脈結石合併嚴重水腎病變。肝實質病變。B、C型肝炎。 高血壓。長期酗酒。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急性妄併 大腦器質症候群。前列腺肥大、尿失禁。
②105年3月4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疑似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智清醒程度滿分。 ③105年3月7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雙側額顳頂葉皮直開
顱手術,合併雙側葉塊狀出血及局部大腦軟化現象。輕 度左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無血塊擠壓或中線偏移現象 。
④105年6月14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雙側額顳頂葉皮直開 顱手術,合併雙側葉塊狀大腦軟化現象。輕度腦室擴大 ,疑似大腦萎縮相關,無明顯水腦症。無血塊擠壓或中 線偏移現象。
⑤105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裡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個案 為57歲男性,國小畢業,因欲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由醫 師轉介評估,案主由社工人員、家屬、機構照顧人員陪 同前來,因右腳骨折,以輪椅代步,意識清楚,無明顯 干擾測驗之聽力或視力之問題。回答尚可切題,但正確 性不佳。據家屬表示,個案原為建築工,約於17年前車 禍腦部受創後無法工作,現實感變差,行為混亂,自理 能力變差,曾領過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但無法規則就醫 ,無法延續手冊。
⑥106年1月18日至21日至21日陳仁德醫院出院病例摘要: 非特異性細菌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或是過度 換氣。尿道感染。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無失去意識 。瀰漫性不知原因癲癇合併癲癇症候群。貧血。不知原 因性血漿蛋白代謝障礙病變。低滲透壓性及低鈉血症。 非特異性肝炎。無肝昏迷。薦骨壓力性褥瘡,第3期。 行人在車禍中受傷之後遺併發症。
6.上開各情有外放之聖馬爾定醫院、陳仁德醫院病歷影卷資 料可考。由上揭資料可知,告訴人於事故前本已因多次車 禍事故陸續均受有頭部外傷及骨折等傷害、且因酗酒罹患 有肝腎疾病,曾有雙腿無力之情形。則依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本案105年3月4日所生事故,與告訴人時隔10月餘之 死亡結果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有疑。
7.且本件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為:由告訴人105年3 月4日急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疑似硬腦膜下腔出 血及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診斷,極可能無法分辨是就 開顱手術痕之可能。且在急診後續之電腦斷層報告中,才 撰明為舊出血痕,另在急診時神智清醒程度滿分狀況下住 入加護病房4日後轉入普通病房,在105年3月7日及105年6 月14日電腦斷層追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之後續病灶,支 持顱內出血病況不嚴重。且依照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0月5 日回函有認定105年3月4日車禍,縱使有造成頭部之外傷 ,應該甚為輕微或者已經復原。依告訴人於105年3月4日 發生車禍,在車禍前即有雙額顱骨開刀痕、兩次顱骨出血
病史,嗣於106年1月21日13時死亡許並有多重疾病包括多 次外傷性顱內出血(在105年3月車禍至6月病例均無癲癇 發作史)惡化、長期臥床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感染 併長久之水腎、腎臟及肝病變等病發代謝性衰竭、長期臥 床褥瘡生成。告訴人在多次車禍(88年、104年及105年) 3次車禍中受傷之後遺併發症均有關。但在105年3月4日之 車禍中,顱內出血並不嚴重且與前2次出血有相關性,而 肢體脛、腓骨之癒合不良應與告訴人本身肝腎疾病造成免 疫力下降相關,最終導致死亡亦與本身疾病及88年、104 年之車禍之腦受傷後遺症(較嚴重)較相關,而與105年3 月之車禍(較不嚴重)相關性應可較低些等語,有法醫研 究所106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4230號函暨所附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67頁 )。
8.參以告訴人於聖馬爾定醫院開刀治療後,經該院診斷,處 置意見認為:告訴人應休養6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在聖馬爾定醫院依醫療 常規所為之治療過程中,並未認為告訴人因前揭傷害,必 將導致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而認為僅需休養,堪認一般 人在受到告訴人之傷勢情況下,並非必然導致肺炎併呼吸 衰竭及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從而綜合上開資料,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前已罹有較嚴重之腦受傷後遺症、慢性肝炎、肝 臟實質病變、腎結石、嚴重水腎病變、B、C型肝炎、高血 壓、長期酗酒等病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 自無從逕論告訴人於時經10月餘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事故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附此敘 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4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的素行,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違反的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惟因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家屬請求以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死罪,原審 適用法律錯誤、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被告則以其並無過 失、告訴人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