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01號
CYDM,106,交簡上,10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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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6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87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榮豪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22時30分至23時10分許,在嘉 義市上海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測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榮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 動力交通工具,並於後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懷疑警方當時對其施 測之酒測器材是否合乎標準。且法律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即科予處罰之標準太過嚴苛,應有其他配套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79至8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 )。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懷疑警方當時對其施測之酒測器材是否合乎 標準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於本 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合格證明,經該局函覆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 00D)之有效期限至105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 ,此有該局106 年8 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6339號函 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9至51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施測警員,據稱 :酒測單上案號就是測試的次數,縱然測試失敗,也會印出 失敗的酒測單。每呼1 次氣就會印出1 張酒測單,如呼氣失 敗,伊等通常會換另1 台測試器,而且測試器只要使用1000 次就無法使用,伊等會送回廠商校定。廠商會回收舊的檢驗 合格單銷毀,並核發新的檢定合格證書等語明確,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是本件施測 時間係105 年8 月8 日,尚在上開合格證書所記載之有效期 限內。又依據上開卷附酒測單,其上所載之「案號」係「01 65」,足見本件所使用之測試器,使用次數亦在1000次以內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同廠牌(LION )、型號(SD-400PA)之構造,查得此種機型測試1000次即 自動停機,待校正檢定後才能恢復正常使用之功能,此有廠 牌LION、型號SD-400PA呼氣酒精測試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7頁)。亦核與上開警員電話紀 錄所述相符。準此,本件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測試器 ,於施測當時既仍在有效期限或使用次數內,即應合於正常 可用之測試器規格。是於無其餘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測試 器顯有瑕疵之情形下,據此測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 堪採認。被告上開質疑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未符標準云云, 未能提出具體佐證,動搖上開測試器係在合格標準內施測所 得之數值,本院即無從僅依其單純之臆測,而反於合格科學 儀器測得之數值,逕為其有利之推認。是其上開辯稱,並非 可採。
㈢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修正, 立法理由載明:「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 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 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 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即立法者為解 決證明上困難,透過法律明文之規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 法定證據評價規則,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性質,而此係 立法政策之選擇,於無明顯違憲之情形下,本院尚無置喙餘 地。故而,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成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 為確屬安全之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基此,被告 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構成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至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以法律 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太過嚴苛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復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其上開酒後駕車犯行,自得審認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黃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40毫克



之數據;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履行公益捐款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職權撤銷 緩起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另以:懇請本院依據個案,審酌情、理、法,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云云。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 有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 查中坦認犯行,因而獲得檢察官科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詎 料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經原審論罪科刑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 提起上訴固屬人民所得行使之訴訟權核心範圍,然觀諸被告 一再強調警方當時施測之器材顯有疑慮,以及本罪立法政策 不當等辯詞,均足徵其絲毫未能理解國家以嚴刑峻法維護社 會交通環境安全之苦心。且難令本院體察其對於自身影響社 會交通環境安全之違法行為有何幡然悔悟之心。參諸上開說 明,自本案審理程序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何能僅藉由刑罰 之宣告而達成策其自新之目的,則原審所諭知之科刑顯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診 斷證明書,證明其長年來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神 經衰弱症、肩部滑液囊及腱部疾患等症狀(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83至84頁),惟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履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存在。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屬無據。原審於適法 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刑度而未為緩刑宣告,其裁量即無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職權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遽難指其違法。執是,被告以上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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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