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販賣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十四十五分許,為警循 線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六九號五樓之十七搜索查獲,另扣案之光碟片合計一 百五十六片,其中僅附表一、二所示合計二十四片,業經各該附表著作財產人告 訴外,其餘均未經告訴,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 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所為於舊法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於新法係犯修正 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三、扣案之業經告訴之附表一、二所示合計二十四片之盜版光碟片,係被告甲○○之 客戶李志強等三人向被告甲○○購得後提交予警方扣案,上開物品自係李志強等 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本件主刑部份既係應適用舊法論處,基於主從刑不 可分及新舊法律之適用應求完整性之法理,本件沒收部份自亦應適用舊法,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不得適用 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係向與綽號 「阿明」者販入盜版光碟片供己販賣,渠與該綽號「阿明」者之販賣犯行各自獨 立,難認渠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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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侵 害 著 作 名 稱│數 量│著作財產權人公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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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OOL 3D STUDI │一片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 │
│ │O(程式軟體光碟)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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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國志八-威力加強版(遊戲 │一片 │台灣光榮綜合資訊│ │
│ │光碟)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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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國志九(遊戲光碟) │二片 │同右 │ │
├──┼─────────────┼───┼────────┼────┤
│ 四 │三國志八(遊戲光碟) │一片 │同右 │ │
├──┼─────────────┼───┼────────┼────┤
│ 五 │太閣立志傳四(遊戲光碟) │一片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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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致命武力二-重生(遊戲光碟 │四片 │漢堂國際資訊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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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龍狼傳-破凰之路(遊戲光碟 │五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八 │烈日奇俠傳(遊戲光碟) │二片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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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世紀爭霸(遊戲光碟) │一片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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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 侵 害 著 作 名 稱│數 量│著作財產權人公司│備 考│
├──┼─────────────┼───┼────────┼────┤
│ 一 │DRAGON5-功夫專輯( │一片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 │
│ │音樂光碟) │ │體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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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中國娃娃-環遊世界專輯(音 │一片 │同右 │ │
│ │樂光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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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專輯( │一片 │同右 │ │
│ │音樂光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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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趙自強-天使魔鬼狗專輯(音 │一片 │同右 │ │
│ │樂光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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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瑞霞-舊情人專輯(音樂光 │一片 │同右 │ │
│ │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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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志炫-擦聲而過專輯(音樂 │一片 │同右 │ │
│ │光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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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