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 滿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間七、八時許,於台南市中山公園某處, 以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於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一八八號住處前 攻擊路人,經其父洪看報警後,即將甲○○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精神科治療 ,並經該院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始查知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檢驗科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