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號)
,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VUH ─067號機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之三地號蔡芳南所有之豬舍內,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可當兇器之鐵鎚,敲下豬舍內蔡芳南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九塊後將之 竊取入己,計值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蔡芳南發覺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支、鐵製水溝蓋九塊。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進入陳介福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與新北街口對面空地無 人居住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陳介福所有之不鏽鋼農藥桶、不鏽鋼鐵條及農 用鋤頭各一只得手後變賣圖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度進入前述陳介 福所有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陳介福所有之飲料三箱,得手後將之搬至屋外之際 ,為屋主陳介福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搬運竊得物品所用之機車及二 輪拖板車各一部,暨飲料三箱。案經蔡芳南、陳介福先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芳南及陳介福於警訊中之指訴,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㈢卷附扣押書二紙、贓物領據二紙、現場蒐證照片共十一幀。 ㈣扣案之鐵鎚一把。
三、本件並無充份事證足認被告先後二次竊取陳介福所有鐵皮屋內財物,係持兇器破 壞鐵皮屋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四三號)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