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01號
TNDM,93,簡,101,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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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號
)及移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甲○○因失業缺錢,見中華日報之分類廣告,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 購存摺及金融卡,其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危害之危險,以廣告所載之電話與該名男子連絡,並基於幫助該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附近,將其先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臺南小北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 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永康大灣 郵局申請設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以 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揭帳戶 、存摺、印鑑、金融卡即為該不詳男子之犯罪集團所利用,於九十一年七月間, 陸續以代辦「中國信託借貸」、「安泰商銀簡易貸款」名義刊登廣告,適翁瑞良陳岱鈺見該廣告後,因急需用錢,而與之連絡,且該集團自稱「呂美智」、「 曾秀燕」、「林弘湧」者,分別以須先支付保險費、預付本息、律師費等手續費 ,始可辦理貸款為由,要求翁瑞良陳岱鈺依其等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翁瑞 良、陳岱鈺二人誤信為真,翁瑞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分七次匯款至甲○ ○之前述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合計匯款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而陳岱鈺則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二日各匯款十萬元、五萬五千元至前開甲○○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其後因陳岱鈺與該集團人員聯絡均無回應,及警方循線查悉,通 知翁瑞良,其等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二千六百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郵 政存簿儲金帳戶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售予一位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帳戶會被用以 詐欺他人云云。惟查:前述詐欺不法集團以代辦「中國信託借貸」、「安泰商銀 簡易貸款」名義刊登廣告,並假借名目誘使求貸民眾匯款至甲○○之郵政存簿儲 金、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翁瑞良陳岱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其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件在 卷足憑。參以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卻因缺錢,



出售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衡情應可認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與金 融卡時,主觀上對收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 之認知;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 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物品時 ,對買受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被告於此情況下, 卻仍咨意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他人縱或將之 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況且,個人既以自己名 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 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銀行帳戶後, 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 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 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亦應認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 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 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於前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被告已出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使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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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