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七九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之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該次加重竊盜罪刑期及前開假釋殘刑( 有期徒刑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 臺南縣新營市○○路新營糖廠時,見該糖廠外之欄桿破損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然於著手搜尋財物時, 即為張樂有、翁金能巡邏發現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樂有、 翁金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 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甫因竊盜罪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次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尚未執行,竟再度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仍不知警 惕、悔改,嚴重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欠缺法紀概念,惟衡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非高、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