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儀
被 告 黃馨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71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林欣儀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港尾里高鐵大道台18線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上開道路6.4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快車道之際,原應注意 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向左偏行應注意左 後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被告 暨告訴人黃馨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道路同向駛至,亦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碰撞,被告暨 告訴人黃馨萱因而受有右手、右膝、左手肘、雙下肢擦傷併 撕裂傷、右側腕部疼痛疑似扭拉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林 欣儀受有顳部組織凹陷、右上眼眶凹陷性疤痕、左側旋轉肌 腱炎、左肩挫傷、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暨 告訴人林欣儀、黃馨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馨萱告訴被告林欣儀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欣 儀告訴被告黃馨萱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欣儀 、黃馨萱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2人均 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第41至44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