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57號
TNDM,93,易,457,200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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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
三度營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訊電公司 ),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0三號之永康分公司新營服務站,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十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 雙方簽訂「訂購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契約書」,約定被告分十二期繳款,未 完全付清貨款前,被告僅得占有、使用標的物,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大同訊 電公司,被告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質、出借、出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台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繳納第一期貨款四千 三百五十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四千二百五十元)後,自第二期即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即拒絕按月清償分期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不明,積欠貨款 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使告訴人追償無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 理人陳維章之指訴及訂購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契約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以總價四萬三七五百十元,分十二期付 款,第一期付款四千三百五十元,第二期以後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六十元之方式購 買筆記型電腦一台,並書立訂購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契約書,雙方並未約定 買賣標的物之存放處所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並有訂購產品附條件買 賣繳款保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問:為何要將手提 電腦賣給被告?)因為他的小孩有用到手提電腦。」、「(問:他買電腦時,有



無對你們施用詐術?)他是照一般程序來買,我們是照一般程序賣給他。」、「 (問:他買這部手提電腦與一般買賣有何不同?)沒有不同。」、「(問:買賣 時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沒有。」等語,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告訴 人購買電腦時,係依一般程序向告訴人購買,與告訴人平日所為之一般買賣並無 二致,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購買 電腦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 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以分期付款買賣電腦之行為,即不構成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㈢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抑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因經濟能力惡化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尚不得僅據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事,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犯意,進而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 腦,僅給付第一期之價金後,即未依約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之客觀情事,要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事,即遽 此推論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依告訴代理人指訴 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之情節,亦不足以憑認被告所為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 意圖。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詐騙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客觀上 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又被告與告訴人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標 的物之存放處所,告訴人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將標的物為出質、移轉或其他處分之 情事,被告所為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併為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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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