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09號
TNDM,93,易,309,200408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條型鐵鉤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乙○○(另案於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Y六─九0 四三號小貨車搭載乙○○,至臺南縣白河鎮○○路夜市附近,以持手電筒照明停 放車輛內部情形之方法,藉以尋找可下手行竊之財物(尚未著手),經民眾發覺 可疑報案,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丁○○及丙○○即駕車尾隨己 ○○所駕駛之小貨車察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己○○將其所駕駛之小 貨車轉至同鎮○○路荷香村餐廳旁停車場內,並將該車逆向緊鄰停放於甲○○所 有車牌號碼六L─七一0二號小貨車之左後方處,於引擎熄火及關閉車燈後,乙 ○○遂持其等所有長條型鐵鉤及手電筒各一支下車,以手電筒照明甲○○所有之 小貨車內部,並撬開左前車門窗緣(未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 以鐵鉤伸入玻璃縫隙,藉勾啟車門開關扣之方式以打開車門,著手竊取該小貨車 車內財物,己○○則坐於其駕駛小貨車之駕駛座內把風並俟機接應,經埋伏跟監 之警員丁○○及丙○○上前逮捕,乙○○即將鐵鉤及手電筒丟棄於地面,於警員 聯絡車主甲○○查證之際,乙○○乘隙逃逸,而僅查獲仍在現場之己○○,並扣 得上開鐵鉤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其駕駛車牌號碼Y六─九0四三號小貨車搭載乙○○至臺南縣 白河鎮荷香村餐廳旁停車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 ,辯稱:鐵鉤非伊與乙○○帶的,手電筒是警察從伊車上拿出來的,當時乙○○ 並無拿鐵鉤勾車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於荷香 村餐廳的停車場發現乙○○拿手電筒照停車場內的車子,並以鐵鉤在勾車門,伊 上前抱住林某並表明是警察,請乙○○拿駕照出來,當時有聽到二個東西落地的 聲音,伊一手抓住乙○○,一手在地上找,發現在乙○○身旁,即被害人駕駛座 車窗外有查扣之鐵鉤及手電筒,伊在聯絡車主的過程中,乙○○趁機逃走等語; 另一同前往查獲之證人丙○○亦結證稱:伊看到有人拿手電筒在照車內及勾車門 的動作,逮捕偷車子的人後,聽到二聲東西落地的聲音,並在該人右後方的地上 找到鐵鉤,左前方的草皮找到手電筒,丁○○先抱住乙○○,請乙○○在旁邊等 以便聯絡車主查證身分,乙○○就假裝要小便乘機逃走等語。上述證人經本院隔



離行交互詰問後之證言均為一致,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證人等既係職司查緝犯罪 之警員,與被告又無仇恨怨隙,自無甘冒違犯偽證罪責以陷害被告及乙○○之必 要。此外,證人所述復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停放在荷香村餐廳旁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六L─七一0二號小貨車,遭竊嫌以疑似用鐵鉤方式勾車門開關 ,左車門遭破壞故障等情相符,並有長條型鐵鉤、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及行車執 照影本一張、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六張(其中三張顯示甲○○之小貨車左前車 門玻璃窗下橡膠護條遭撬開之情形)附卷可稽,是證人丁○○、丙○○二人之證 詞堪以採信,足證乙○○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長條型鐵鉤、手電筒著手竊 取被害人車內財物之事實。參以乙○○若無著手於竊盜,其亦無必要於警員上前 盤查時趁機逃逸離去,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為警逮 捕到案,益徵乙○○係畏罪逃匿,確有著手行竊之犯行無訛。另被告就此雖聲請 本院傳喚乙○○到庭作證,然乙○○因再次逃匿而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經本院 發佈通緝中,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卷附南院刑緝字第二一八號通緝 稿存卷可稽,已無到庭作證之可能,且乙○○既為本案竊盜之共同正犯,其於偵 查中已全盤否認犯行,有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 參,其所為陳述與本院前揭已認定之事實不符,應屬虛偽卸責之詞,不能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另辯稱:因開車很累,伊在車上閉目休息,乙○○是說要下車小便,並無 為乙○○把風云云,然查被告陳稱乙○○並未持鐵鉤及手電筒行竊等情,與前揭 警員具結後證述之情形不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有民眾報 案說有一部沒有掛車牌的貨車,裡面的人都用手電筒照別人的車子,疑似要偷東 西,伊在三民路與國泰路口發現這部車後尾隨跟住,被告貨車熄火停在乙○○要 偷的那部車的左後方車位,被偷的車子車頭向內,對方的車頭向外,兩部車的車 尾邊邊斜著相連,被告於查獲乙○○之時在車上坐好好的,並沒有打瞌睡,且眼 睛盯著照後鏡看後面,被害人車附近並無小便的痕跡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 :當時係有民眾報案說有二人用手電筒照人家的車內,在國泰路路尾發現民眾報 案的車後加以跟蹤,被告駕駛座的窗戶有打開,並沒有睡覺,被害人的車頭向內 ,被告的車頭向外,當時被告車子熄火,並沒有開車燈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係 坐在駕駛座上為乙○○留意四周情況,並刻意將引擎熄火及關閉車燈以掩人耳目 。若乙○○確僅欲暫時下車小解,於夜間光線不良之情況下,被告要無將引擎熄 火及關閉車燈之必要;如欲用餐或逛夜市,則被告理應下車,顯見並無任何事證 足認其等有何於暗夜停車於荷香村餐廳外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小貨 車逆向緊鄰停放於告訴人小貨車旁,除便利乙○○就近直接下手行竊外,被告亦 得即時通知乙○○警戒、逃逸。另乙○○既非於被告將車停放在荷香村餐廳旁停 車場時,始臨時起意行竊,而係先前即由被告駕車搭載乙○○沿路尋找可得下手 之目標,方為民眾報警查獲,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與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㈢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即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乙○ ○持手電筒著手竊取停放路邊汽機車車內財物時,在車牌號碼Y六─九0四三號 小貨車上有為乙○○把風之行為,而被提起公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積極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九十年度易字六七八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既明知乙○○前有竊盜之慣行,且已因同一情況而遭 檢警調查,行事上當更為謹慎注意,而本件乙○○係於夜間攜長條型鐵鉤及手電 筒各一支下車,隔鄰而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既知乙○○攜帶用以 竊盜之工具下車,且當時所駕小貨車業已熄火,車窗亦未關閉,在夜間寂靜無人 之停車場內,被告當可聽聞乙○○撬開告訴人左前門窗緣之聲響,卻仍坐在小貨 車駕駛座內等候乙○○返回,益證被告與乙○○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供稱其與乙○○前往白河地區之目的,乃為覓一販售車上西瓜之地點,然 被告等為警逮捕之時,貨車上並無西瓜,亦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被 告前揭陳述,亦屬虛構之事實,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乙○○著手竊盜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把風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及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 正途賺取金錢,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未知悔悟,且其因一己小利即破壞他人汽車窗緣,導致被害人必需耗 費成本修復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與乙○○行為分擔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件扣案共同正犯乙○ ○用以行竊之長條型鐵鉤及手電筒各一支係屬於乙○○及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