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43號
TNDM,93,易,243,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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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因友人丙○○(即闞文聰)之妻名下房屋將遭 法院查封拍賣,丙○○為逃避銀行追償,向乙○○借用帳戶使用,乙○○乃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丙○○一同前往誠泰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 )開設以乙○○為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使用該 帳戶所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丙○○,由丙○○自行利用該乙○○名義帳 戶提存款項。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存摺、印章遺失為由向該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 摺,並立即於同日以變更後之印鑑及補發之存摺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三 十五萬五千元,侵占入己,隨即避不見面。丙○○追索無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告訴人丙○○一同前往誠泰 銀行開設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相關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告訴人 使用,期間該帳戶內全部存款均係告訴人存入,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以存摺、印章遺失為由,向該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並 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三十五萬五千元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其乃向其父陳孔達及友人 侯麗珍各借得二十萬元,連同自有之十萬元,於開戶當日交付告訴人,雙方並未 約定利息,亦未簽寫借據;其係應告訴人之要求開設上開帳戶便利告訴人還款, 並非出借帳戶予告訴人使用;原本告訴人與其約定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前還款,但 告訴人藉詞推託,並稱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故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誠 泰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並補發存摺,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三十五萬五千元;上開 帳戶五十萬元範圍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其提領自有存款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誠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該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隨即自該帳 戶提領三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 歷,且有誠泰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行東台南字第九三00五六號函



檢附之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紙、 同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誠泰銀行東台南字第九三00六0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存 摺存款對帳單一份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戶當日出借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此 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錢何來?)我向我父親拿現金 五十萬元,我是以現金五十萬元給告訴人」、「(問:何時向你父親拿五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當天向我父親拿二十萬現金,另十一月一日左右我向我 朋友侯麗貞(應為侯麗珍之誤)拿現金二十萬元,再加上我自己本身現金十萬元 」(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十八頁以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詢問筆錄),而證人侯麗珍及被告之父陳孔達雖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言,然證人 侯麗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渠借款二十萬元云云(見九十 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四十五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 ,是被告所稱向證人侯麗珍借款之時間即與證人侯麗珍自承之借款時間有異,且 被告向證人侯麗珍陳孔達借款,既無相關借款憑證可供調查,則其是否確有向 渠二人借款轉借被告,即有可疑。
㈢依卷附誠泰銀行函文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上開帳戶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開戶當日存入現金十九萬五千元、同年月八日存入現金十三萬元 、同年月十二日存入現金九萬元,至同年月二十日又存入現金四十萬元,短短十 五日內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已達七十四萬九千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及收費收執表,上載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借款十萬元、十一月九日又預借現金十萬元、十一月 十二日再預借現金十萬元、十二月二十四日又向同銀行借款六萬五千元,合計達 三十六萬五千元,此業據本院於審理時查驗上開消費明細及收費收執表屬實(見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點五,亦有告訴人所提專案貸款申 請書可稽。查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向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總額已達八十六萬五千元,而告訴人使用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於 開戶後二星期內已累積七十四萬九千元之存款,且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被告自 該帳戶提領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前,該帳戶內均累積有數十萬元之存款,顯見告訴 人並無急用資金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更無取得被告無息出借之五十萬元後,再 以高額利息向銀行借貸後存入上開帳戶,徒然損失利息之理。是告訴人證稱未曾 向被告借款,應可採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學關係,自軍中服役迄八十九、九十年間再度相遇時止,其 間約七、八年未曾聯絡,且雙方並無金錢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復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 既稱借予告訴人之五十萬元,乃分別向其父陳孔達、女友侯麗珍各借得二十萬元 ,加計自有之十萬元所得,顯見被告本身並無相當資力。被告既稱借款予告訴人 並未收取利息,則其出借款項即屬無利可圖,而被告與告訴人既無深厚情誼,二 人復無長期金錢往來之信賴關係,衡情實無甘冒風險,向他人借款轉借告訴人, 且未留存相關憑證以保障債權之理。況,倘被告辯稱出借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屬實



,而其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領三十五萬五千元,則告訴人尚積欠其十四萬 五千元,是被告所提領之數額,尚不足以清償其向證人陳孔達、侯麗珍所借四十 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領三十五萬五千元迄今,全未向告訴人追討 ,反而係告訴人書寫存證信函向被告追討,並申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伊與被告之債務,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調解申請書、調解通知書影 本在卷可稽。倘被告確有出借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其債權既未全數受償,復因此 積欠他人債務,縱如其所辯:其係因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故未積極追討云云, 然告訴人既已申請調解,被告自當利用此機會,在公正第三人面前與告訴人商談 還款事宜,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避不見面,益見其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可資行使 。被告所辯大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明。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其開設誠泰銀行上開帳戶,乃應告訴人之要求方便告訴人還款 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誠泰銀行開設上開帳戶前,尚有其他銀行 、郵局帳戶可資使用,是倘其確有出借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自可以其他現有之帳 戶供告訴人還款,並無另行開設帳戶之必要。且被告開設誠泰銀行上開帳戶後, 復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告訴人使用,則被告已無法循一般人提領 現金之方式自該帳戶內領取現金使用,亦無便利之途徑足以瞭解告訴人之還款情 況。被告既無法循正常管道管控該帳戶內相關資金之進出,其辯稱開設帳戶便利 告訴人還款云云,即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難資憑信。雖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並 無債信不良情事,故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云云,惟告訴人之妻安書儀因積欠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致遭該銀行查封房屋拍賣,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南院鵬九十一執簡字第二七五0四號函及該函所附執行 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陳稱係因其妻名下房屋遭法院拍賣,其為連帶保 證人,為免其他財產同受牽連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即非無據。被告徒以九十一年 十一月間,告訴人尚未受銀行追償,且仍得向銀行借款等情,推論告訴人當時無 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借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云云,無可採信,且被告確於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向誠泰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自該帳戶中領取告訴人所存入 之三十五萬五千元,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灼然至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㈦至於,告訴人陳稱誠泰銀行上開帳戶,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遭被告提領二萬 五千元云云,惟該帳戶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自開戶後均為告訴人所持 有,而被告直至同年月七日,始前往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既未持有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其復堅 決否認曾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二萬五千元,即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 認該二萬五千元之存款係被告所提領,附此敘明。二、查被告以其名義於誠泰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是被告形式上對該帳戶 內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仍處於得為占有管領之狀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更印鑑補發存摺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所存入之三十 五萬五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高達三十五萬五千元,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數 額之損害,且犯後飾辭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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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