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
七五—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屏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YL─4899號自用小客 車,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經人駕駛在行經高雄市 ○○路與新中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查該車係屏電科技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甲○○設定動 產抵押予債權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因其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車解除占有點交由債權人接 管,而該車點交前之違規應歸責予異議人,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乃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伊本人非該違規車輛所有人亦非違規駕駛人,該違規車輛 應屬屏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登記之法定負責人為王志文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車 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可規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於逕行 舉發之案件係由舉發單位依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 址後填單舉發;若汽車所有人非違規駕駛人時,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方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 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從而汽車所有人若未盡告知義務或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陳 報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此即屬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處罰機關自可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改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以避免法律關 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此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本件屏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YL─4899號自用小客車,有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在行經高雄市○○路與 新中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 違規行為,經路口監視系統照相測獲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則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右述時、地
經人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YL─4899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函查高雄 市監理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結果,該車係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過戶登記為屏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屏電科技公司)所 有,並由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動產抵押方式 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國泰高雄分行)貸款後,由 屏電科技公司占有使用,惟嗣因未依約繳款,經國泰高雄分行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屏電科技公司交付該車輛,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一一號強制執行解除屏電科技 公司對於該輛車號YL─4899號小客車之占有,並點交予國泰高雄分 行,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九三000七 一四四號函所附車籍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監屏字第0九三000七四五四號函所附過戶登記書 影本、國泰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國泰銀高雄字第0七八 號函所附抵押設定文件影本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瑞九十二執字第二六九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案載違規當時該輛車號YL─4899號自小客車確為屏電科技公 司所有無訛。惟屏電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原雖登記為異議人甲○○,然於本 案違規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王志文,此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一八八0 0號函所附屏電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資料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考,顯然本件案載違規當時該車雖仍屬屏電科技公司所有, 惟該公司之負責人在當時已完成變更登記為王志文,亦無疑問,是縱認該 輛車號YL─4899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而可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惟異議人甲○○於本案違規當時既非車號YL─4899號自小客車 車主,亦非屏電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輛小客車在違規當 時係由異議人甲○○所駕駛,則該輛自小客車有無違規自與異議人無涉, 是尚不得依此即對異議人甲○○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在本案違規當時既非車號YL─4899號 自小客車車主,亦非汽車駕駛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遽予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從而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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