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02號
TNDM,93,交聲,102,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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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
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八時十 分許,搭乘由其友人侯富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W—五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行駛,在進入關西服務區時,因天色昏暗以致誤停殘障車位, 而為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警員當場取締,又因當時係異議人配 合警方提出上開車輛相關資料,竟致該執勤警員誤認異議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駕 駛人而當場開單舉發。然實際上該車之駕駛人係友人侯富源,而非異議人,故執 勤警員之舉發應有違誤。嗣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竟認本件違規事實屬實,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等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然如前述,本件違規當時,前開自小客 車之實際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則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即有不當,故異議人不 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 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八時十分許,於其自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盧連枝所有之車牌號碼六W—五六七六號自用小客 車,無故佔用國道三號公路關西服務區之殘障停車位之違規事實,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三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0二八四五號函各一紙 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隊竹林分隊警員孫榮良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 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在國道三號公路關西服務區的小型車停 車場有個大賣場前面有個公務車停車位,大賣車旁邊廁所前有個殘障停車位, 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剛好駛入停在殘障停車位,我則在公務車停車位的地方,



該處距離殘障停車位約有三十公尺,我在公務車停車位等了三分鐘,看到異議 人的車子都沒有人下車,我就把巡邏車開過去,並在異議人車子後方閃了二次 大燈,又等了約三十秒,看異議人沒有離開的意思,我就下車,此時該輛自小 客車的駕駛也從駕駛座出來,我問他車上是否有殘障人士,該駕駛說沒有,我 問說你在這裡做什麼,他說在等朋友,該輛車的駕駛就是在庭異議人甲○○, 後來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則出示身分證,我就向值班人員查詢駕籍,結 果查出是在吊扣期間,我就依法舉發。」、「(問:對異議人開單時,他有無 任何表示?)他要求我不要開單,並沒有拒絕簽收的表示,他沒有表示他不是 駕駛人」、「(問:當時有無看到異議人的朋友?)我看到車上還有其他人, 但因我是單獨值勤,所以我沒有請他下車」、「他的朋友在我執行勤務期間都 一直坐在右前座,都沒有下車」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足見異議人所述,該車係由其友人侯富源所駕駛一事,顯係虛妄不實 。另參諸證人孫榮良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 證人孫榮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 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孫榮良前開證詞為真實。(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該車當時係由其友人駕駛,伊並未駕駛云云。惟按法院受 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 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 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 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 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 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 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乃引 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 林分隊員警孫榮良,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 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在駛入國道三號公路關西服務區 停車場時,逕自停在殘障停車位,員警取締時清楚看見異議人甲○○從駕駛座 出來,經告知違規事實並查知異議人駕照仍在吊扣期間,乃掣單舉發等本件違 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孫榮良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駕駛該輛自小客車 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 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 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 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既 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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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