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78號
CYDM,106,交易,27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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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6 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其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 20分許,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義教街口,不慎與林敏雄所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敏雄受 有四肢挫傷合併擦傷、胸部挫傷(陳炳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林敏雄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月17日上午 7 時27分許,測得陳炳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炳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 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林敏雄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 7 至9 頁)大致無違,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林敏雄之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 1紙、蒐證照片3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 14、16、18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外,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 現亦因近期106年3月間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後,目前入監執行中, 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因此,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 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刑罰感受力甚低,且本件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高於取締之標準值不少;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800 元, 每天都有工作,已離婚,與前妻及子女均無聯絡,自己獨居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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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