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318號
TNDM,93,交簡,1318,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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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
(二)秀傳紀念醫院血清報告、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 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 紙、現場蒐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三)證人王錦波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 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肇 事送醫後,經警委託醫療人員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8.89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三四四五毫克,已如前述。而揆諸 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與同向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因酒力影響其對車輛 之操控能力一情,應可認定,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應無疑義。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一‧三四四五毫克、酒 醉已達深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 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仍於市區道 路行駛、犯後坦承犯行、及發生肇事車禍、惟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士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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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