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5號
CYDM,105,訴,68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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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陳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巧絜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張家碩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勝凱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038、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愷他命,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參支(各含SIM卡壹張)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機具價額部分連帶追徵)。
陳柏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機具價額部分連帶追徵)。
張家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愷他命,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機具價額部分連帶追徵)。
陳勝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張)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機具價額部分連帶追徵)。陳柏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勝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巧絜無罪。
張家碩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翔(綽號:「阿爽」、「簡道錢」)、陳勝凱(綽號: 「阿凱」、「勇仔」、「萉勇俊」)、張家豪(綽號:「阿 豪」、「阿順」、「粥腥腥」),及陳柏凱(綽號:綽號「 TAKO」)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詎渠等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林聖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 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
(二)林聖翔陳勝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聖翔出資購入愷他命予以分裝後,將已分 裝之愷他命交付陳勝凱俾對外販售,再以附表二所示門號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陳勝凱取 得毒品交易價款後,再交付林聖翔,並由林聖翔就該次交 易給付陳勝凱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酬勞。(三)林聖翔張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聖翔出資購入愷他命予以分裝,將已分裝 之愷他命交付張家豪俾對外販售,再以附表三所示門號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張家豪取得 毒品交易價款後,再交付林聖翔,並由林聖翔就每次交易 給付張家豪300 元之酬勞。
(四)林聖翔陳柏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聖翔出資購入愷他命予以分裝後,將已分 裝之愷他命交付陳柏凱俾對外販售,再以附表四所示門號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陳柏凱取 得毒品交易價款後,再交付林聖翔,並由林聖翔就每次交



易給付陳柏凱300 元之酬勞。
(五)陳柏凱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 之買受人甘秉鋐撥打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到交易地點,詢問受林聖翔指示 前往交易之人時,接聽電話,要甘秉鋐再稍等受林聖翔指 示前往交易之張家豪(內容詳附件),而助益於該次林聖 翔、張家豪販賣愷他命予甘秉鋐之毒品交易。
二、嗣為警循線,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予 以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品。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黃沛祺幫助其夫即被告張家豪接 聽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由張家豪出門與 藥腳見面交易愷他命等情,認被告黃沛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106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 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222 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 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7 、117 、152 、153 、212 、213 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三、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 等4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26至 34、59至61、78、79頁;偵卷一第116 、138 、139 、161 頁;偵卷三第71頁;本院卷第41至44、113 至115 、150 、 265 、273 、406 、40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 販賣對象甘秉鋐、邱清海陳慈崇劉冠賢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第130 至133 、140 至143 、160 頁; 偵卷二第38至40、66至68、80至82、93至95、152 、153 頁 ),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22 、319 號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第3 、4 、6 、7 頁)、毒品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第44、137 、147 、148 、156 、165 頁)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警卷第135 、136 、14 4 、145 、154 、155 、162 、163 頁)、搜索扣押筆錄4 份(見警卷第170 至172 、176 至180 、188 至191 、199 至20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警卷第173 、180 、 192 、202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份(見偵卷三第35、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
二、又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 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 販賣,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10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幫我販賣愷他命,每次幫我販賣的那個人 可以獲得300 元的跑腿費,我不管藥腳要買多少元1 包的愷 他命,我都是每包扣除進貨成本抓利潤450 元,若有人跑腿 幫我賣,就再扣掉跑腿費300 元,我就賺150 元,若沒有人 幫我賣,而是我自己親自賣,我就賺450 元的利潤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 、152 頁),另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每次幫林聖翔跑腿交易愷他命,可由 林聖翔那裡獲得300 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及陳柏 凱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有經由販售毒品賺取價差而獲利之意 圖至為灼然。




三、再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均受被告林聖翔使用而有附 表二至四所示對外販售愷他命之事實,並就各次毒品交易部 分獲得被告林聖翔給付300 元酬勞,足徵被告陳勝凱就附表 二之犯行、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三之犯行、被告陳柏凱就附表 四之犯行,均各與被告林聖翔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柏凱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係與 被告林聖翔張家豪共同販賣,然由附件所示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被告陳柏凱僅係於買受人甘秉鋐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到交易地點,詢問受被告林聖翔指示 前往交易之人時,接聽電話,要證人甘秉鋐再等一下前往交 易之「粥腥腥」即被告張家豪,且被告陳柏凱就該次交易亦 未自被告林聖翔處取得跑腿之利益(詳后),可知被告陳柏 凱就該次毒品交易內容之聯繫、毒品之交付、價款之收取等 構成要件事實,均未參與謀議及分工,並非共同正犯。然被 告陳柏凱接聽電話,依其與證人甘秉鋐對話內容觀之,就該 次被告林聖翔張家豪與證人甘秉鋐之毒品交易之完成有所 助益,當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凱此部分犯行亦為 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勝凱就附 表二之犯行、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三之犯行、被告陳柏凱就 附表四之犯行,均各與被告林聖翔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凱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柏凱 該次犯行係與被告林聖翔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求予 論科,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聖翔、陳 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聖



翔、張家豪陳柏凱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凱幫助同案被告林聖翔張家豪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勝凱 於警詢時即坦承其與藥腳為交易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聖翔 ,供警方追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包括被告林聖翔、張 家豪及陳柏凱等人,此有本案承辦員警黃士庭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及檢察官起訴書(見起訴書第 10頁)各1 份可稽,是就被告陳勝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中陳勝凱 部分並遞減其刑。另按被告陳柏凱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然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於此情形,倘認被告陳柏 凱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 非事理之平,故應認被告陳柏凱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二)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聖翔辯稱:被告林聖翔於 105 年10月4 日警詢中,已提供其上手綽號小安之人,警 方應可憑此而查獲上手,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要件。另被告陳柏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柏凱辯稱:被告陳柏凱在偵查時有供出毒品的上手,包括 綽號阿貓、散彈等人的住所,而有足以查獲上手的情事, 請審酌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聖翔陳柏凱固有於警詢時為其毒品來源之供述(見偵卷一第 118 頁;偵卷三第9 、10頁),然警方依渠等2 人供出之



毒品來源,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前揭承辦 員警黃士庭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載之說明(見 起訴書第4 頁),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是被告林聖翔陳柏凱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非可採。
(三)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林聖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4 人,每次所得大約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尚非不可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 得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復參以被告林聖翔明知毒品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禁止販賣 ,並嚴予查緝,竟僅為一己之私,賺取金錢,而親自或使 用他人販賣愷他命,參以本案遭查獲起訴之次數共有13次 之多,其利己損人而助長毒害擴散之舉殊無足取,難認被 告林聖翔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 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聖翔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被告林聖翔張家豪陳柏凱僅就偵 查範圍認罪,並未全部自白,除了起訴之4 個藥腳部分外 ,尚有其他未傳訊到案的藥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自白為檢察官未查獲時即供出販賣哪些藥腳、販 賣哪些東西,本件應無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因為 雖然被告林聖翔張家豪陳柏凱有認罪,但是沒有主動 供出販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6 頁)。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 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 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 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聖翔張家豪陳柏凱等人於檢察官查獲後, 始認罪坦承犯行,而未於查獲前主動供出或自首,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示之自白。再者,被 告等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分論併罰,渠等就各 次犯行有無偵審自白,自應分別以觀,無論本件是否尚有 其他未到案之藥腳,及被告林聖翔張家豪陳柏凱就該 部分有無主動自白或自首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無礙 渠等自白前揭犯行而獲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上 開陳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1)被告林聖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 女友羅巧絜同居,未與父母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從事成衣買賣工作。(2)被告陳勝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與母親、兄弟、祖父、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目前任職化學工廠,前曾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 作。(3)被告張家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其 弟、配偶、3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網室棚架 的搭建工作。(4)被告陳柏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父母離異,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家從事務 農種植香蕉工作。(5)渠等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 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行為 分擔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聖翔、張家豪陳柏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林聖翔執行刑18年 ,被告陳柏凱張家豪均執行刑12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林聖翔陳柏凱張家豪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 的,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予敘明。
(七)又被告陳勝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有助警方查獲其上手 及其他共犯,以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經此 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陳勝凱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關於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第1 、2 、4 項分別規定:「 (I)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Ⅳ)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分別就「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物之沒收與 追徵定有明文。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修 正後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 年7 月1 日 後不再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因係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為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例外。
3.綜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相關規定 ,固有修正變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



之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 落日條款,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不受 其限制,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 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予規定, 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第105 年度台上字第25 32好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
⑴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 等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收之價金即犯罪利得均已收訖,且 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僅於各次販賣獲取300 元之 酬勞,其餘均歸被告林聖翔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 、115 、152 頁) ,故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毒所收 之價金,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均僅獲得300 元之 利得,其餘均屬被告林聖翔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利 得沒收部分自應僅就上開各被告分得之數為之,並於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各人各次犯罪所得,及所得總計均詳主文 所示)。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 1 張) ,為被告林聖翔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作為聯 繫販賣愷他命而供犯罪之用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共 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未扣案之特定門號行動電話於追 徵價額時已非特定物,本於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及為避免 執行時重複沒收,故諭知於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五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聖翔處所扣得,被告林聖翔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編號6 所示現金為其同居女友羅巧絜 所有外,其餘均為其所有,而附表五所示物品之用途均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266 頁),另被告羅巧 絜則供稱:編號6 所示現金為其從事服飾販賣多年所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上開物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各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五編號4 之愷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所示之應予沒收銷毀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聖 翔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而非用以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亦非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由查獲機關 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
⑷附表六所示於被告陳柏凱處查獲之行動電話,被告陳柏凱 供稱僅係供其與家人、友人聯繫之用,其於本案販毒均係 使用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七於被告張家豪處查獲之白色結晶粉末5 包,經送驗 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均詳附表七所示,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75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5頁), 被告張家豪復供稱該等愷他命均係來自被告林聖翔,意圖 作為販賣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 該等愷他命均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且應於被告張家豪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⑹被告林聖翔陳柏凱張家豪就渠等各次犯行所宣告之沒 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除前揭經認定 有罪部分外,渠等3 人另與被告羅巧絜張家碩(綽號「鍋 富澄」)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林聖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羅巧絜與被告林聖翔 共同出資購入愷他命並予以分裝,由被告張家碩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輪班販賣,以附表一至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因認 被告羅巧絜張家碩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愷他命交易;被告陳 勝凱就附表一、三、四所示愷他命交易;被告張家豪就附表 一、二、四所示愷他命交易;被告陳柏凱就附表一、二及附 表三編號2 、3 所示愷他命交易,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 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 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 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 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 」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 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巧絜張家碩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 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羅巧 絜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被告林聖翔從事愷他命之販賣。另被告 林聖翔分裝愷他命,將愷他命交付被告張家碩陳勝凱、張 家豪、陳柏凱販賣,及渠等4 人將販賣所得交付被告林聖翔 時在場時,羅巧絜在場。(二)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 凱、張家碩於偵查中坦承受被告林聖翔使用跑腿販賣愷他命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羅巧絜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雖然知悉被告林聖翔有在販毒,但有曾經阻 止過,林聖翔還是執意要賣。我是因與被告林聖翔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出入都會在一起,才會在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林聖翔拿愷他命,與交付販賣愷他命所得時在場 。我並未幫林聖翔接聽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電話,被告林聖翔 販毒所得亦係林聖翔拿走,我與他經濟各自分開,未參與被 告林聖翔毒品交易。被告張家碩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 則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均否認另有涉犯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各辯稱:我們各人每次幫被告林聖翔跑腿交易愷他命,可 以從林聖翔那裡獲得300 元的利益,至於沒有跑腿交易毒品 的其他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就未幫被告林聖翔跑腿販 賣部分,與渠等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張家碩部分: 1.查被告陳勝凱張家豪陳柏凱張家碩於本院審理中均 一致供稱:每次幫林聖翔販賣愷他命,林聖翔會予300 元 的跑腿費,至於未出面跑腿交易毒品之其他被告不會從林 聖翔那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另被告張家豪陳柏凱、張 家碩且供稱對於其他人幫被告林聖翔跑腿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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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