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9號
CYDM,105,訴,449,201709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文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楚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共計8次。嗣 於民國104年1月17日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友愛路與興達路 交岔路口,與友人王蓄慶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為被告黃楚文辯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前案業已認定,被告係於104年1月16日23 時許,始向「小胖」購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倘本件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前,即已取得前 揭SIM卡,則本件與前案有事實上重疊,與前案有同一案件 之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於104年1月16日23時許,在 友愛球場,向「小胖」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且被告之前案判決,係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小胖」購得愷 他命12包,因而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6至362頁),而觀乎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日期、地點,均在「10



4年1月16日23時許」之前,地點亦有不同,可知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兩者審理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是被告本件販 賣之愷他命犯行,與被告於104年1月16日23時許,向「小 胖」購得愷他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非同一 案件,從而,被告之本案,自無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
(二)至於前案雖認定被告係於104年1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市 友愛路之友愛球場附近,向「小胖」購得前開2張門號SIM 卡,惟此係因被告於前案坦承犯行時,本案犯行尚未查獲 ,且被告係從何時購得前開2張門號SIM卡,與被告前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重要之關聯性,是以,自 不得以此推論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從而,辯 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二、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 11月19日警詢時自白,其有於104年1月16日即如附表編號 2、6、7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詳下述),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①我於警詢時說沒有販賣毒品時, 呂坤林員警把錄音關掉,並於中途休息時說我不承認,他 不會讓我離開,②暫停警詢筆錄時,我在後巷抽菸,當時 古富祺律師也在場,呂坤林在該處有教導我說是以傳簡訊 的方式販賣毒品,他也跟我說這案件與上次販賣未遂案件 是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會有新案,我 有問古富祺律師古富祺律師說判決效力所及,就是不會 再有另外的法律問題,我才會配合呂坤林,且繼續做警詢 筆錄時,呂坤林有打字引導我陳述,並有3次拿筆指著電 腦螢幕,要我承認的販賣時間、地點,我才於警詢時配合 他筆錄上的註記,承認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販賣愷 他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201頁);而辯 護人亦以:依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呂坤林製作警詢筆 錄時,被告並未表示上廁所,而係古富祺律師表示:「呷 菸」(台語),他才做成請求上廁所之註記,可見他有意 與被告、古富祺律師溝通意見,且古富祺律師於105年5月 19日偵查時,亦表示係因警方告知本件是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被告始願意配合,坦承上開3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故 被告之自白,顯係受到呂坤林稱係同一案件、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之誘導,主張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之自白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為被告辯護 。
(二)證人呂坤林於104年11月19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過程, 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縱其間被告暫時離開,錄音亦 未中斷,且被告並未要求上廁所,係證人古富祺稱「呷菸 」(台語)後,證人呂坤林即暫停筆錄,然錄音錄影並未 中斷,並在警詢筆錄上記載「要求上廁所,筆錄暫停」等 情,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故被 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於警詢時說沒有時,呂坤林就把錄音 關掉云云,已難憑信。
(三)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係在證人呂坤林暫停筆錄 記載前即已供稱:我是打算用傳簡訊,告知不特定人可以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31頁),亦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9至41頁),益徵被告辯稱:呂坤林係暫停警 詢筆錄時,要我說是以傳簡訊的方式販賣毒品云云,顯不 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於警詢說沒有販賣毒品 時,呂坤林於中途休息時說我不承認,他不會讓我離開云 云。惟證人呂坤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 19日另案通緝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19頁);證人古富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通緝到案,本來就是要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0頁),且被告因未到案執行前案,遭嘉義地檢署發佈 通緝,於同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警 詢時,係因前案通緝到案,並隨即移送執行,衡情被告自 無可能於該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得以離開警局。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通緝到案,我也沒辦法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故被告前開辯稱,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
(五)證人呂坤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暫停製作警詢筆錄後, 被告與古富祺律師一起離開一樓辦公室,之後我就到辦公 室的後巷抽菸,被告跟古富祺律師也接著到後巷,在後巷 時我僅跟被告說「照事實說」,當時古富祺律師也在場, 至於古富祺律師跟被告如何溝通,我沒有注意聽,不知道 他們講的內容,抽完菸我就回辦公室,過一下子,被告跟 古富祺律師就一起回辦公室,被告先否認販賣毒品,而於 繼續做筆錄時,坦承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販賣愷他



命犯行,係被告的回答,與警方並無關係,我並未向被告 或古富祺律師表示,該警詢筆錄與前案是同一案件,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引導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15至17頁)。
(六)證人古富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中斷警詢後,是跟被 告同時離開辦公室,我們在後巷抽菸時,我不記得呂坤林 是否有跟被告講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會有新案, 只是說補筆錄或類似跟「前案一樣的」、「要他好好配合 」、「交待個幾件」,呂坤林所稱「照實講」跟我說的「 交待個幾件」意思差不多,即如果有販賣的話,要承認、 交待一下,但沒有強迫被告一定要認罪,且在後巷時,當 時我在場,呂坤林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的情事,我也只 有叫被告自己考量,並未要被告認罪或不認罪,又警方沒 有權利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如附表編號2、6、7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是被告自 行考量的,且我不清楚被告的前案,我也並未跟被告瞭解 前案情形為何,被告也未提起他前案的情形,所以我不可 能於呂坤林跟他講「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時,告訴被告 判決效力所及,就是不會再有另外的法律問題,我們要跟 被告分析,一定要看判決書,我手上沒有判決或任何書面 資料,被告也未拿判決書給我看,我當時只是陪同執行通 緝到案,我不可能跟被告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 80、82至88頁),故被告辯稱:呂坤林是在後巷抽菸時, 跟我說這案件與前案是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並不會有新案,我有問古富祺律師古富祺律師說判 決效力所及,就是不會再有另外的法律問題云云,是否可 採,更屬有疑。
(七)證人古富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全 程在場,呂坤林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被告 也都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呂坤林並未有言語或行 動誘導不正詢問情事,況當時有律師在場,員警不可能於 繼續製作筆錄時,引導被告製作筆錄,或是員警有先將筆 錄打好,要被告按照筆錄做陳述等任何不當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至89、92頁),且證人古富祺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均坐在被告身後,全程在場陪同,又被告及古富祺律 師均可於詢問過程中,直接觀看證人呂坤林繕打之筆錄內 容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29至41頁),是證人古富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堪 值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我繼續做筆錄時,呂坤林有打 字引導我陳述,並有3次拿筆指著電腦螢幕,要我承認的



販賣時間、地點,所以我才於警詢時配合他筆錄上的註記 ,承認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云云, 洵無足採。
(八)證人古富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04年11月19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之所以向警方示意「呷菸」(台語),而 警方暫停警詢,但無中斷錄音、錄影,係因我是接受委任 於被告執行通緝到案時陪同在場,以為很快就結束,沒想 到會繼續詢問案件的問題,故想休息一下,並且瞭解員警 後續要問什麼,員警是方便做筆錄,才會說要上廁所,我 也有在後巷抽菸時,問員警是否有新的案件要問被告,所 以才知道員警要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愷他命的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9、81、83至85頁),故辯護人前揭為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信。
(九)證人古富祺於偵查時,雖為被告辯以:「筆錄一開始是否 認犯行,直到上廁所中斷錄影,始配合承認3次犯行,因 為警方告知本件是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始願意配合」 等語,然證人古富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查時, 雖稱員警有告知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跟我講 員警有跟他講「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0頁),可知證人古富祺係出於被告告以員警有向其表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始於偵查中為被告辯以上開言詞 ,從而,自不得以此逕謂證人呂坤林確有向被告表示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十)綜上,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編號2、6、7所示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並未遭 到證人呂坤林強暴、脅迫、誘導等不當詢問,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渠等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 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 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



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一、二、三以外之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 於104年1月16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已經拆下來的上開2張門號SIM卡,且並非 當場拆的,在此之前,並未使用前揭2張門號SIM卡,販賣愷 他命予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蓄慶於警詢時,及證人即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申辦人李明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申辦人詹詠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 15、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282至285、296至298、302頁 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4至36、94至113、217至233頁),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5/00000000)、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KH /2015/00000000)、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 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呂坤林偵查報告、何宗陵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電話記錄表、勘驗筆錄、嘉義地檢署104年9 月22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品保管登記、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被告之相片影像指認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27至28、37至38頁, 偵卷第29至41、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6、206至 207、286、288至291、312、366、384至390、392至398、 400至406、408、410至442、444至528頁,本院卷二第46 之1、133至137頁),並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在前案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證人龔聖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前,已施用 愷他命1、2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證人廖偉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02年左右開始施用愷他命 ,於104年1月間也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且證人廖偉廷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人 黃振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嘉義地 檢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本 院卷二第49、51頁);又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 分別於104年4月7日14時20分、同年月3日23時12分、同年 月24日16時54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均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KH/2015/0 0000000)、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 尿液送驗對照表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0 、392至398、400至406頁),足徵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三)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 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 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愷他命 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均將被處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足認本件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一)惟被告就如何取得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在前案中,其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2張門號SIM卡,是綽號「小胖」男子賣給我使用, 空手機則都是我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在本 案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承:我是向「小胖」購買 毒品及手機,前開2張SIM卡都已經插在手機內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83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供稱: 我是向「小胖」購買前揭2張門號SIM卡,之前說購買2支 手機SIM卡插在手機內,是我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54頁),然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參以被告在本案中 ,在證人呂坤林暫停警詢筆錄前,即供陳:上揭門號是跟 「小胖」買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是「新卡」云云(見偵卷 第30頁),益徵被告向「小胖」購買前揭門號SIM卡時, SIM卡係未拆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小胖」 拿給我時是已經拆下來的SIM卡,且並非當場拆的,故我 不確定是新申辦無人使用過的,或是有人使用過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51、257頁),然顯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 符,況倘上開門號SIM卡已屬拆下來之狀態,且並非當場 拆下者,衡情被告於警詢時豈得知悉為「新卡」,並於警 詢時稱為「新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已 經拆下來的卡片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 係自取得前揭門號SIM卡之「新卡」時,即已開始使用。(二)依卷內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8 至528頁),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104年1月12日起撥打 電話、0000000000號係自同年1月12日起發送簡訊,顯見 被告至遲於104年1月12日即已持用上開門號,而被告於10 4年1月17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打算用上述2支門號來販 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故被告辯稱:於104 年1月16日23時許前,並未使用前開門號SIM卡,販賣愷他 命予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云云,是否屬實,即有 可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前案遭查獲時,並不知悉本件會被起 訴,故被告在前案中,於警詢時稱本件2張門號SIM卡,是 在104年1月16日23時許,向「小胖」購得,其真實性極高



,故被告自無可能在上開時間前,使用上開門號販賣愷他 命等語,然行為人販賣毒品後,為避免犯罪事實遭發現, 往往為切割犯罪事實,僅供承自何時起以行動電話聯繫販 賣毒品者,所在多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必然之關 聯性,況被告至遲於104年1月12日起即已持用上開門號, 已如上述,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四)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龔聖珽
⒈證人龔聖珽於偵查時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0年以上,我曾向被告買過愷他命,我是透過手機簡 訊廣告知道他有在賣愷他命,並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 年月16日,在嘉義市北港路加油站,各向他買新臺幣(下 同)1,300元愷他命,2次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間 ,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手機先收到門 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簡訊廣告,才跟被告交易愷他命 ,之所以知道簡訊就是要販賣毒品,是因在那個年代流行 的販賣毒品簡訊就是這樣,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聯 絡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 分別於104年1月14日6時至7時許、同年月16日9時至10時 許,在嘉義市北港路上之福懋加油站附近,各以1,300元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32 至33頁)。
⒉雖證人呂坤林於警詢時僅提示單一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龔聖 珽指認,有被告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 惟證人呂坤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因本件被告持有販 賣毒品之行動電話被查扣,且我有調通聯紀錄,所以才單 獨用被告照片供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指認,但本件通 知的不只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只有證人指認的出來 時,我們才會繼續追查,如果證人指認不出來,就不是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而證人龔聖珽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確認跟我交易的就是被告,員警拿照片 給我看時,並未要我指認一定是跟照片中之人即被告買的 ,也未強迫我一定要指認出一個人,員警只是請我確認是 否跟照片中之人即被告購買毒品,我也並未因員警只有提 供1張照片供我指認,我就隨便指認是跟被告購買毒品, 我是有跟被告購買,才指認被告,我與被告並無仇怨、嫌 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4至35頁),顯見證人龔聖珽 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因而誣陷向被告販賣愷他命, 又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暫停警詢筆錄前,即已自白係以



傳送簡訊方式販賣愷他命,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9頁),足認證人龔聖珽確有收到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簡訊廣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被告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⒊證人龔聖珽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是半夜時在車上向 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時間,與 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我愷他命的來源,除了他以外,還有 其他購毒來源,我之前說在半夜購買毒品,是指其他藥頭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至34頁),且依卷附通聯紀錄 1份所示(見警卷第19頁),可知證人龔聖珽與被告聯繫 之時間,均係於該日上午,從而,尚難認證人龔聖珽之證 詞有前後供述不一。至證人龔聖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有跟警察說沒有記得特別清楚被告就是與我交易毒品之 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我是分別於104年1月14日6時許、同年1月16日9時許 ,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沒有像半夜光線暗,所以才會對 被告的臉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證人龔聖 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堪認 證人龔聖珽之指認均屬一致。故辯護人辯以:龔聖珽上揭 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亦表明並未記得特別清楚是否 向黃楚文交易毒品,僅印象感覺有,是證人龔聖珽之指認 明顯不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尚難足採。(五)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廖偉廷
⒈證人廖偉廷於偵查時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3、4年,我是因收到簡訊才認識被告,分別於104年1 月13日、同年月14日,各在嘉義市興達路與友愛路口,另 於同年月15日,在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 及於同年月16日,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友愛路,各向他購買 1,300元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於104年4 月3日警詢前3個月左右,有看過被告,我是收到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才打電話給他,跟他購買愷他 命,之所以知道是販賣愷他命,是因我以前也有接過這類 的簡訊有幾個小時多少錢之類的術語,我打過去都是在販 賣愷他命,並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聯絡時間,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1,300元,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 9至220、222、226至229、232頁)。 ⒉雖證人呂坤林於警詢時僅提示單一被告之照片供證人廖偉 廷指認,有被告之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 惟證人廖偉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並未叫我一定要說 是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購買毒品,是我記得有跟被告購買 毒品,我於104年4月3日警詢時之所以記得,警詢前3個月 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因我比較固定向同一人拿毒品, 所以我比較記得被告的長相,不會認錯,我當時有正確指 認,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4次愷他命,我知道販賣愷他命 罪很重,我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或是金錢糾紛,也無冤 枉或誣陷被告,我於地檢署有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5至226、229至230、233頁),顯見證人廖偉廷自無 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因而誣陷向被告販賣愷他命,又被 告於104年11月19日暫停警詢筆錄前,即已自白係以傳送 簡訊方式販賣愷他命,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28頁),足認證人廖偉廷確有收到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販賣毒品簡訊廣告,並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聯絡時間,與被告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⒊證人廖偉廷於警詢時指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期日,雖僅 有104年1月14日註記毒品價格為1,300元,其他部分並未 註記等情,固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 ,然證人廖偉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每個藥頭購買 毒品的價格不固定,但他們都有固定價額,差異不大,我 都是購買1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且證人廖 偉廷本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金額均為1,300元,業據證 人廖偉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而上開通聯紀 錄上既已有註記前揭時間購買毒品之價格為1,300元,是 本件證人廖偉廷以前開價格,各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交易時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足堪認定。辯護人辯以: 廖偉廷於警詢時僅註記其中1個期日毒品價額1,300元,其 他部分並未註記,故廖偉廷無法確認交易金額為何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委不足採。
(六)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黃振焜
⒈證人黃振焜於偵查時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好幾年了,我係因被告拿電腦來修理,因而認識他, 剛開始他是傳簡訊給我,大概的內容是「蘋果專賣店充電 線500」,我知道這是在販賣含有毒品之咖啡包,我也有



打電話過去問是何意思,之後有向他購買過毒品,他也有 用毒品來抵用修電腦的費用,我是跟他買咖啡包,裡面是 第三級毒品,並有於104年1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市興 安街與世賢路口,向他購買500元之咖啡包,且當晚在我 嘉義市興安街250巷住處,幫他修電腦時,他給我咖啡包 ,作為修電腦的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104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16日,是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在修理電腦賺錢,我有於10 4年1月13日有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的簡訊,大概的 內容是「蘋果專賣店充電線500」,我就知道大概是在賣 咖啡包,且於104年1月16日替被告修理過1次電腦,而於 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跟被 告拿過2次咖啡包,其中1次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另1次 是用修理電腦的費用500元來抵銷,但忘了哪次是用錢購 買,哪次是用工資抵銷,但我記得當天2時54分許,是向 被告購買500元的咖啡包,當天21時則是他修理電腦後, 他要拿電腦回去時,跟我兜售,而拿咖啡包當作修電腦的 工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109113頁)。 ⒉雖證人呂坤林於警詢時僅提示單一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黃振 焜指認,有被告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惟證人黃振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員警提供 被告照片給我指認,並未要我一定要指認是跟被告購買毒 品,只是請我確認,我確認後,我指認就是跟照片中之人 購買咖啡包,警卷第37頁照片上「這就是販賣咖啡包給我 的人」,是我寫的,我是有印象跟他購買毒品,才會指認 他,我於地檢署所述,都是照實講,我與被告並無仇怨、 嫌隙或金錢糾紛,我並未冤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6至107、112頁),顯見證人黃振焜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 處罰,因而誣陷向被告販賣愷他命,又被告於104年11月 19日暫停警詢筆錄前,即已自白係以傳送簡訊方式販賣愷 他命,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足 認證人黃振焜確有收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 毒品簡訊廣告,並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聯絡時間,與 被告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⒊證人黃振焜雖就向被告購買咖啡包之毒品成分,其於警詢 時證稱:是MDMA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於偵 查時則證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咖啡包的毒品成分,MDMA是員警 說的,我不清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8頁),而有所不一



,然其係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毒品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證人黃振焜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 是購買咖啡包第三級毒品,不管毒品成分,只要第三級毒 品都可以,愷他命一樣也是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黃振焜係要購買含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應屬明確,至證人黃振焜之警詢筆錄,雖記載 咖啡包毒品成分為MDMA,乃實務上常見咖啡包之毒品成分 為MDMA,且證人黃振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都是 說購買咖啡包,是員警稱咖啡包一般都是MDMA,所以筆錄 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從而,辯護 人辯以:黃振焜就其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毒品成分,前後 證述不一,故證人黃振焜之證詞其憑信性不足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59頁),亦無足採。
(七)辯護人雖另辯以: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於警詢時,已 距離交易毒品期日相距有數月,卻能清晰指證交易毒品地 點,與客觀經驗相違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惟 查,證人龔聖珽廖偉廷黃振焜分別於104年4月7日、 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距離本件 交易時間相隔數月等情,固有渠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至16、21至25、30至35頁),然施用毒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