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45號
CYDM,105,訴,34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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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東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安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賴思蓉(原名賴玉菁)透 過友人甘明翰以公共電話,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9時至20時 許之某時,與謝安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謝安東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凱,前往嘉義縣○○鄉○ ○路0段00號二階堂餐廳前(下稱民雄二階堂),與賴思蓉 碰面,賴思蓉上車後,謝安東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思蓉1次,謝安東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賴思蓉楊明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 號之親親汽車旅館301號房內施用毒品。嗣謝安東因另案毒 品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 緝,於同日21時38分許,為警前往汽車旅館內執行臨檢時緝 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公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 謝安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賴思蓉楊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賴思蓉、楊明 凱、甘明翰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 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與證人甘明翰聯絡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證人賴思蓉碰面,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證人賴思蓉楊明凱 前往親親汽車旅館301號房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僅係於賴思蓉上車後,在 車內提供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給她施用,我並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且未收到她交付的1千元,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我從包包內拿出要施用的,並非販賣給她 的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賴思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甘 明翰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至22頁;偵卷第24至 25、48至49頁),並有證人賴思蓉道歉紙條影本、嘉義地 檢署104年度毒偵緝第104、1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95 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 、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LINE內容翻拍照片3張存卷 可查(見警卷第30至34,偵卷第16至17、56、74至78頁, 本院卷一第43至45、317、325、335頁)。且扣案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2公克乙 節,亦有該院104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3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並 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賴思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賴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104年10月19日離 婚前的3個月認識甘明翰後,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且證人賴思蓉於104年10月7日 21時28分許,在親親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於104年10月7日22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 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 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證人賴思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5 /A0000000)、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78、331至333頁),足徵證人賴思蓉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三)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 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 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於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賴思蓉,足認本件被告有營利意圖。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一)然就⒈案發當天,被告與證人甘明翰聯絡之目的為何,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甘明翰是說他的朋友有事情要問我,要 跟我講我們共同朋友的事云云(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 106年3月8日審理時先供稱:甘明翰並未跟我說要我請賴 思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於本院106年 8月30日審理時則改供稱:甘明翰是說有朋友走錯路,要 我去帶他路,且說他朋友有話跟我說,如果我方便的話, 就看我的意思,我大概猜到他的意思,我才將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的吸食器給賴思蓉解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126頁)。⒉案發當天證人賴思蓉上車後,被告與證人賴 思蓉聊天之內容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賴思 蓉問我有無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賴思蓉是 說可否讓她解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⒊案發當 天證人賴思蓉上車後,被告有無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 工具予證人賴思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自陳:我並未提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予賴思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18頁);嗣於同日審理時復改稱:賴思蓉在車上說要解 癮,我就將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交給她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8、125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致,所述 何者可採,已非無疑。
(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 思蓉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甘明翰是於104年10月7日19時至20時 許,以公共電話打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我使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是於104年10月7日19時至20時許,以無顯 示號碼之公共電話打給謝安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 361頁),足認證人甘明翰係於上開時間,以公共電話, 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證人賴思蓉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是透過甘 明翰,幫我聯繫謝安東,我在民雄二階堂等,謝安東駕駛 車輛到民雄二階堂門口,我一上車就把1千元給謝安東, 當時車上除了謝安東外,還有楊明凱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於105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甘明翰幫我聯 絡謝安東交易毒品,甘明翰叫我在民雄二階堂門口等,之 後謝安東駕駛車輛到了,他叫我上車,當時車上除了謝安 東,還有楊明凱,之後我就把1千元給謝安東謝安東立 即給我安非他命1小包,我便將安非他命放在我包包等語 (見警卷第20頁);於105年4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先 打電話給我朋友請他幫我調毒品,於是我朋友打電話給謝 安東,幫我約在民雄二階堂門口進行毒品交易,後來謝安 東的車子到了,我坐上車子的後座,車上有2個人都坐在 前座,我把錢交給開車的謝安東,他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 透過甘明翰聯絡,跟藥頭約在民雄二階堂買1千元的安非 他命,我有拿出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3、375至376、379、383、388頁)。 3、證人甘明翰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幫賴思蓉謝安東調安非 他命,謝安東說叫賴思蓉去民雄二階堂找他,沒有提到金 額、數量,我叫賴思蓉自己跟謝安東講多少金額、數量等



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平常 是用LINE跟賴思蓉聯絡,我有幫賴思蓉謝安東在民雄二 階堂前碰面,本院卷一第43頁LINE通話內容,是我跟賴思 蓉的對話,我與謝安東並無仇怨或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6、352、358至359頁)。
4、觀之卷附證人賴思蓉與證人甘明翰之LINE通話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43頁):22時31分許,A(即證人賴思蓉) :你幫我約在二階堂為什麼會出事。22時32分許,B(即 證人甘明翰):我也不知道阿,我朋友呢。22時32分、33 分許,A:我上他的車付錢1千,他們在跟我聊你的事,被 跟蹤。22時33分、34分許,B:然後呢?我朋友也出事? 22時34分許,A:重點是警察不相信我今天才認識他的, 怎麼辦?22時34分許,B:你還在那嗎。22時34分、36分 許,A:要驗尿,我完蛋了。22時36分許,B:我過去找妳 。22時36分許,A:不要。22時36分許,B:你驗下去怎麼 辦。22時37分許,事情都發生了我什麼都沒有了。且上開 LINE通話內容,係案發當天,被告與證人賴思蓉楊明凱 於21時38分許遭警查獲後,證人賴思蓉與證人甘明翰之通 話,核與證人賴思蓉甘明翰上揭證述互核相符。 5、證人賴思蓉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上車就把1千元交給謝安 東,他立即給我安非他命1包,我便將該包安非他命放在 我的包包裡,他販賣給我的安非他命1包,在警察臨檢時 ,他們丟到旅館窗外,也就是被警方所查扣的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上車 就把錢交給開車的謝安東,他就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員 警進到親親汽車旅館301號房內,他們就從浴室的窗戶把 全部的東西往窗外丟,包含我購得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25頁),足徵證人賴思蓉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6、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賴思蓉確有透過證人甘明翰與被告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思蓉,且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件交易之毒品。至證人賴思蓉雖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以為我有拿到那包安 非他命,但我到警察局時就已經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然證人賴思蓉上揭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從包包內拿出要施用的, 並非我販賣給賴思蓉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三)雖證人賴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拿1千元給坐在副 駕駛座的人,副駕駛座的人有將安非他命1包拿出來,但



因為沒有工具,所以並未拿到安非他命,謝安東亦未交安 非他命1包給我,我警詢及偵查時指認是駕駛的謝安東收 錢跟交付安非他命,而非指認副駕駛座的楊明凱,是因車 子很小,且因開車的人怎麼會有時間收錢又交安非他命, 所以我是開庭後,才發現是我弄錯名字了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65至369、382至383頁)。但查: 1、證人賴思蓉①就案發當天是何人提議前往「親親汽車旅館 」,證人賴思蓉於警詢時證稱:是謝安東提議等語(見警 卷第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是司機提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副駕 駛座的人提議到汽車旅館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可知證人賴思蓉所述已有不一致。②就在「親親汽車 旅館」301號房內,係何人拿出毒品施用,證人賴思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副駕駛座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6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拿出吸食器 及安非他命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故證人賴 思蓉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存疑。
2、證人賴思蓉係交付1千元予駕駛車輛之被告,被告亦立即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思蓉收執等情,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賴思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汽車旅館後 ,有看清楚他們的樣貌,而到警局後,才知道當天開車的 人是謝安東楊明凱是坐副駕駛座,我與謝安東楊明凱 並無仇怨或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7、383、385 頁),顯見證人賴思蓉至遲於警詢時,已清楚辨識被告、 證人楊明凱之相貌、姓名,而證人賴思蓉於前開歷次警詢 、偵查時,均猶指認收受1千元款項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均為駕駛車輛之被告,衡情證人賴思蓉自無因「姓 名錯誤」,致有指認錯誤之情,否則,證人賴思蓉於警詢 、偵查時,應係指認「駕駛車輛之楊明凱」,抑或「未駕 駛車輛之謝安東」。再者,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幫賴思蓉謝安東在民雄二階堂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1至35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當天是我開車,賴思蓉問我是否有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賣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見本件與證人 賴思蓉相約見面之人,係屬被告,要非證人楊明凱,衡情 證人賴思蓉自非向證人楊明凱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取得由證人楊明凱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從而,證人賴思蓉上揭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賴思蓉親自寫有「我很難過,



害到你了,對不起」內容之紙條交付予被告,故有就該字 條之真意予以究明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賴思蓉等語。惟證人賴思蓉於警詢時,有交付其親寫「我 很難過,害到你了,對不起」內容之紙條交付予被告等情 ,固為證人賴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68頁),並有上開字條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 然證人賴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這樣寫,是因 我自己想施用毒品,因為我個人的行為,所以才會害到謝 安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而證人賴思蓉確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證人賴 思蓉僅係因欲施用毒品,而與被告交易毒品後,致被告遭 查獲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深感歉意,始將寫有前 揭內容之紙條交付予被告,非謂證人賴思蓉有誣指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五)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是我叫賴思蓉幫我 還1千元給謝安東,故賴思蓉交給謝安東的1千元,是我的 ,我是在水上的住處,請賴思蓉轉交給謝安東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58至359頁)。然查:
1、證人甘明翰①就當天是否聯繫被告與證人賴思蓉,在民雄 二階堂交易毒品一事,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賴思蓉並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我聯絡藥頭,我於偵 查時稱賴思蓉有打電話給我,請我調安非他命,我幫賴思 蓉向謝安東調安非他命,是我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45頁);嗣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改證稱:當時我是先 幫賴思蓉聯絡謝安東,但謝安東說他沒有,後來我聯絡綽 號「阿偉」的藥頭,是「阿偉」叫賴思蓉去民雄二階堂等 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又於本院同日審理 時,再改證稱:我有幫賴思蓉謝安東在民雄二階堂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②就與被告通話之內容, 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想問謝安東有沒有 毒品可以請我,不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51頁);嗣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改證稱:不是請我,我 是問謝安東是否請賴思蓉施用毒品,我偵查時所稱「調」 安非他命,是指要請賴思蓉吃毒品,不是要買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自承 :賴思蓉是問我是否有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且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8日審 理時亦供稱:甘明翰並未跟我說要我請賴思蓉施用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③就證人甘明翰有無被告之 行動電話,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並無謝安



東的聯絡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然經本院提 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甘明翰係於104年10月7日19至20時 許,以無顯示號碼之公共電話,撥打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5頁),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改證稱:當天 我係以無顯示號碼的公共電話打給謝安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0至361頁);④就何時交給證人賴思蓉1千元,證 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當天還沒有跟謝安東 說好,賴思蓉來找我時,我就先將1千元交給賴思蓉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嗣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改證 稱:我是打電話給謝安東後,他說約在民雄二階堂見面, 賴思蓉就來我家時,我才叫賴思蓉順便幫我交1千元給謝 安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足徵證人甘明翰前後 證述不符,並與被告之供述相歧異,從而,證人甘明翰之 前開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證人賴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用LINE請甘明翰幫 我聯絡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他幫我約在民雄二階堂,1千 元是我的,甘明翰並未跟我說他欠朋友1千元,所以在水 上或民雄住處,交付給我1千元,要我轉交給他朋友,是 甘明翰叫我去那邊等,使用者付費,交錢並拿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373至374、376至377頁),又證 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沒有跟謝安東說要還他 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以,證人甘明翰之 前揭證言,是否可信,更屬可疑。參以證人甘明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賴思蓉並無仇怨或嫌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9頁),則衡情證人賴思蓉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 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證人賴思蓉之證詞,顯 較可信。
3、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賴思蓉要我幫她問有無 安非他命,意思是要我幫忙找人,賴思蓉要購買安非他命 ,我有幫賴思蓉謝安東在民雄二階堂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362頁),可知證人甘明翰確係基於證人賴思 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從而,證 人賴思蓉交付予被告之1千元,自無可能是證人甘明翰交 由證人賴思蓉後,再由證人賴思蓉轉交予被告。 4、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今日開庭前,在警備車 上與被告有交談,他並未叫我如何陳述,但他有說我為何 第一次開庭要這樣講害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警備車上,有跟甘明翰交 談,有大概瞭解一下今天的情形,我只是要甘明翰照事實 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但證人甘明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罪刑很重,是 7年以上有期徒刑,我收到傳票後,知道是要為被告毒品 案件作證,於是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55頁 ),且證人甘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一開始證稱,係 打電話給「阿偉」,由「阿偉」與賴思蓉在民雄二階堂見 面,而非謝安東,係擔心害到謝安東,因而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5頁),顯見證人甘明翰自有維護被告,因 而為前揭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證人甘明翰上開證詞, 自無足採。
(六)證人楊明凱雖於偵查時證稱:謝安東在車上並未拿毒品給 賴思蓉云云(見偵卷第41頁)。但查:
1、證人楊明凱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最近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104年9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 斗村某公園路旁施用云云(見警卷第25頁),然證人楊明 凱於104年10月7日23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 液,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 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63、71至72頁),故證人楊明凱於104 年10月7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楊明凱上開 供述,已非可採。
2、證人楊明凱雖於105年5月30日另案偵查時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是在驗尿前2天20、21時許,在我 戶籍地附近之某道路路邊,在謝安東車上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5至76頁),惟就證人楊明凱於104年10月7日為 警查獲前,當天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稱:我記得楊明凱在「親親汽車旅館」301號 房內時,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然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警詢、偵查時則均供承:我 與賴思蓉楊明凱,在「親親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均 有施用毒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4頁),且證人賴思 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謝安東楊明凱,在「親親汽車 旅館」301號房內,都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 ,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並與證人賴思蓉之證述不 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楊明凱在我們去 找賴思蓉前,我與楊明凱在車上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知證人楊明凱當天與被告 一同找證人賴思蓉前,至少在車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然證人楊明凱於上揭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案發當天,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屬避重就輕,從而,可徵證人楊 明凱前開證述,核屬維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傳喚證人楊明凱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 法傳喚證人楊明凱於106年8月9日9時40分許、同年8月30 日9時40分許到庭,然證人楊明凱均未到庭,且經本院拘 提亦未到,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 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 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鋼骨結構工作,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沒收規定 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 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 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 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賴思蓉之物,已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條第18項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上揭甲 基安非他命,業已銷燬,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影本、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各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4至78頁),上開物品既已銷燬而不 存在,自無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如 上述,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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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