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正華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李豐全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瑜共同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豐全共同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貞瑜自民國98年底起至106年4月6日止為嘉義縣大 林鎮民選鎮長,綜理鎮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豐全自95年間起擔任嘉義縣大林鎮 公所行政室課員,於102年2月20日調任嘉義縣政府新 聞行銷處擔任公共關係科科員。2人於102年間結婚。嘉 義縣大林鎮公所於101年間採購牌照號碼8985-V3 號油電混合動力車為公務車(下稱「甲車」),於採購後交 車前某日,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為節省油費,乃將甲車改撥作 為鎮長用車,之後於101年12月14日由時任嘉義縣大 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李豐全主驗驗收甲車,嘉義縣大林鎮公 所並為甲車申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車隊卡,可供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月結甲車之加油費用。另 於驗收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之間某日,嘉義縣大 林鎮公所人員將甲車交由黃貞瑜保管持有,黃貞瑜之後將甲 車停放在其住處或服務處(住址皆詳卷)。黃貞瑜、李豐全 皆知悉公務車輛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不得有公務車私用情形 ,惟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得利之(默示)犯意聯絡,李豐全在調任嘉義縣政府新聞 行銷處擔任公共關係科科員後,仍自103年1月2日起至 104年2月4日止,接續駕駛甲車為上、下班之私務,共 131天(詳附表),並利用中油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向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請領甲車月結加油費用,使嘉義縣大林鎮 公所核銷費用之成年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車油料均為公務 使用,持續給付甲車油料費用與中油公司,以致中油公司日 後繼續提供甲車油料,李豐全因而得繼續使用中油公司提供 之油料,李豐全由此獲得私用甲車油料(計262公升油量 )之不法利益(經估算共新臺幣(下同)6183元)。而黃 貞瑜指揮、監督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有防止 甲車遭人私用之義務,且其為甲車之實際保管持有人,有防 止甲車遭人私用之能力,詎假借監督、保管甲車之職務上機 會,知悉李豐全私用甲車上、下班,卻未加制止或防止,使 李豐全可私用甲車上、下班而詐得上開不法利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即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洪金柱、隊員陳錫炤、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石墾檳、行政室人員楊采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主計室主任邱瑤苓、時任嘉義縣大林鎮公 所鎮長助理張伊芊於調查員調查時之陳述,及調查員就本案 製作之蒐證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又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引 調查員拍攝之蒐證照片非傳聞證據,且其取得過程未見違法 之處,本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為證據。(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論罪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皆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 據。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貞瑜固陳述其知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確有購買甲 車為公務車;被告李豐全固陳述其為甲車主驗驗收人員,而 自己調任嘉義縣政府新聞行銷處後,曾駕駛甲車上、下班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黃貞瑜辯稱:「 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李豐全曾私用甲車上、下班,我也沒有 參與李豐全私用甲車。」被告李豐全辯稱:「我的私家車如 果被甲車擋住,我就無法駕駛私家車去上班,而且我駕駛甲 車上班時,是未意識狀態,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查:(一)不爭執之事實:
下述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被告黃貞瑜、李豐全於審理時 供陳明確外(本院卷二第215頁、本院卷五第193頁、 、第197頁、第185頁),尚有下列積極證據在卷,首 堪認定:
1、被告李豐全於102年2月20日調任嘉義縣政府新聞行銷 處擔任公共關係科科員,有嘉義縣政府函文可證(調查卷第 115頁)。
2、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101年間採購甲車,於101年12 月14日由被告李豐全主驗驗收,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財物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調查卷第21頁)。
3、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為甲車申辦中油公司車隊卡,可供月結甲 車之加油費用,有中油公司車隊卡加油紀錄可證(調查卷第 43頁至第57頁)。
4、中油公司人員按月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請款甲車每月油費,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核銷費用人員則按月持續給付甲車油料費 用與中油公司,業據證人石墾檳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支 出傳票可證(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69頁、調查卷第58 頁至第97頁)。
5、甲車改撥作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鎮長用車後,於101年1 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間某日,交由被告 黃貞瑜保管持有,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財產增加單可證(本 院卷二第285頁)。
6、被告李豐全在調任嘉義縣政府新聞行銷處擔任公共關係科科 員後,曾駕駛甲車上、下班,有被告李豐全差勤紀錄及甲車 ETC資料可證(調查卷第116頁至第254頁)。(二)關於被告李豐全爭執之事實:
被告李豐全於審理時坦言卷內可比對之ETC行車紀錄,皆 為其上、下班使用(本院卷五第185頁),參之103年
4月25日、103年5月2日、103年8月29日,被 告李豐全皆未休假有上班,有其請假紀錄、刷卡紀錄在卷可 考(調查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65頁、第16 7頁、第176頁),又上開3日被告李豐全皆使用甲車上 班,有卷附蒐證照片可參(調查卷第292頁、第294頁 、第298頁、第299頁),且甲車上開3日之ETC路 線紀錄為「大林-民雄、民雄-嘉義、嘉義-水上、水上- 嘉義系統(連接台82)」,有甲車ETC資料存卷可稽( 調查卷第21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可見被告李豐全駕駛甲車上班之路線即為上開ETC路 線紀錄無疑。再比對全卷之被告李豐全差勤紀錄及甲車ET C資料,與上開ETC路線紀錄相同者,計有如附表131 天,足證被告李豐全私用甲車上、下班共有131天。此外 ,甲車已於101年12月12日掛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2頁),又於 101年12月14日由被告李豐全主驗驗收,已如上述, 且被告李豐全於驗收時,曾與甲車車商業務人員吳立群駕駛 甲車試車,為被告李豐全於審理時所直言,並與證人吳立群 、石墾檳於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五第187頁 至第188頁、第89頁、第99頁、本院卷四第34頁) ,則被告李豐全最晚於101年12月14日時,即知懸掛 8985-V3號車牌之甲車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購入之公 務車,迨無疑義,當無誤認甲車為私家車之虞。再者,被告 李豐全在駕駛甲車上、下班時,如有加油,便會在中油公司 車隊卡單上親簽「瑜」之文字,用以表示被告黃貞瑜之姓名 ,乃因被告李豐全自認駕駛甲車應簽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人員 之姓名,已據被告李豐全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 88頁),且有被告李豐全在上班日加油時親簽「瑜」之中 油公司車隊卡單存卷可循(編號48、49、50、54、 56、57、58、60、62、64、65、66、70 、72、73、76、85、93。調查卷第49頁至第5 7頁),故被告李豐全駕駛甲車上、下班加油時,仍知親簽 時任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鎮長即被告黃貞瑜之「瑜」文字,被 告李豐全駕駛甲車上、下班時,顯認識甲車為公務車,並非 其所辯稱之處於未意識狀態。另外,被告黃貞瑜、李豐全住 處車庫雖係雙車位單車道,如甲車在前,則被告李豐全之後 方私家車將被擋住出口,無法直接開出,固有卷內照片可參 (本院卷五第325頁),但上開照片中之被告黃貞瑜、李 豐全住處周遭道路狀況,路面寬敞、路邊幾無車輛停放,倘 被告李豐全上班時,其私家車遭甲車阻檔而無法直接開出車
庫,亦僅將甲車先行開出,再開出私家車後,將甲車停回車 庫內,即可駕駛私家車上班,客觀上無任何困難、阻礙等不 能為之情事,但被告李豐全只圖一時便利而捨之不願為,故 而被告李豐全「為圖便利」充其量係其犯罪之動機,不影響 其犯罪故意之認定。又依上述,被告李豐全私用甲車上、下 班共131天,循被告李豐全於審理時所陳:「我駕駛甲車 上、下班來回應有50至60公里。」證人吳立群於審理時 證述:「甲車1公升汽油可使用23至25公里。」各等語 (本院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06頁),從最 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本案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 2月4日止之犯罪期間內最低油價即23.6元計算(調查 卷第42頁),被告李豐全獲取之油料不法利益共6183 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31天×50公里〉÷25 公里】×23.6元)。
(三)關於被告黃貞瑜爭執之事實:
1、被告黃貞瑜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乘坐甲車 前往執行公務,業據證人張伊芊於審理時證陳:「103年 12月25日剛好是鎮長的就職典禮,所以當天下午我們就 去幼稚園發放餅干、禮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至 第116頁),復有當日同時拍攝到甲車與被告黃貞瑜之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1頁、本院卷五第371頁) ,足以肯認。再查對103年12月25日之被告李豐全上 班紀錄及甲車ETC路線紀錄(調查卷第186頁、第23 9頁),被告李豐全當天是駕駛甲車南下上班,惟於當日上 班中曾駕駛甲車北上,於當日下午4時許,再駕駛甲車南下 循上班路線返回,於當日晚上6時許,再依平常下班返家路 線駕駛甲車北上,應可認定被告黃貞瑜當日下午之公務行程 ,應係由被告李豐全自嘉義縣政府上班處駕駛甲車外出搭載 被告黃貞瑜前去。而被告李豐全既是在上班時間內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黃貞瑜,被告黃貞瑜應知悉被告李豐全當日係駕駛 甲車上班。
2、甲車曾於103年7月11日(星期五)、104年1月8 日(星期四)定期保養,該2次保養費用名義上由被告黃貞 瑜代墊,之後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核銷人員分別於103年7 月18日、104年1月13日簽付支票,有卷附支出傳票 、保養單據可考(調查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 2頁、第113頁),再參之證人李豐全於審理所證:「我 曾駕駛甲車去保養,但黃貞瑜從未駕駛甲車去作車輛保養。 」等語(本院卷五第267頁至第268頁),顯知該2次 甲車保養,並非被告黃貞瑜駕駛甲車前去,故不可能由被告
黃貞瑜代墊保養費用,但被告黃貞瑜事後卻能取得保養單據 核銷領款,足見該2筆單據應係被告李豐全駕駛甲車前去保 養取得後,交由被告黃貞瑜核銷領款,應可認定。而被告黃 貞瑜既曾持有該2筆單據,應知悉單據上之保養日期,且被 告黃貞瑜行使該2筆單據核銷領款,「至遲」均在各次保養 後一星期內(亦即被告黃貞瑜提出單據核銷之日期,可能早 於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核銷人員簽付支票之日期),足證被告 李豐全交付該2筆單據與被告黃貞瑜時,被告黃貞瑜無須查 閱資料或仔細確認,即可推算該2次之保養日期均在上班日 。則被告黃貞瑜既知被告李豐全在上班日駕駛甲車前去保養 ,應知悉被告曾駕駛甲車上班。
3、被告李豐全曾申請以嘉義縣政府名義核發、印有「嘉義縣治 地區」「嘉義縣政府」文字之甲車停車證,已據證人即被告 李豐全於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五第268頁),並有該 停車證照片存卷可考(調查卷第296頁),被告李豐全於 調查時亦陳稱其將該張停車證置放甲車中使用(調查卷第1 36頁),復稽之證人李豐全於審理時證陳:「我駕駛甲車 搭載黃貞瑜洽公時,黃貞瑜都是坐副駕駛座。」及被告黃貞 瑜於審理時自陳:「李豐全在我們結婚後,就調到嘉義縣政 府任職,李豐全調任時,我就知道李豐全是要到嘉義縣政府 新聞處任職。」各等語(本院卷五第266頁、第199頁 ),足認該張停車證平時置放甲車內,被告黃貞瑜又曾多次 坐在甲車副駕駛座,自應見過置放甲車前座之該張停車證, 又該張停車證上印有「嘉義縣政府」文字,被告黃貞瑜應知 該張停車證是由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亦應知悉是由正在嘉義 縣政府內任職之被告李豐全所申請並在嘉義縣治地區使用, 從而就被告李豐全曾駕駛甲車上班乙情,當有認識。4、而被告黃貞瑜指揮、監督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 ,有防止甲車遭人私用之義務(理由詳下),然證人李豐全 於審理時證以:「我與黃貞瑜從來沒有討論過關於甲車不能 私用的事情,所以被告黃貞瑜不曾阻止我私用甲車。」等語 (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足見被告黃貞瑜未曾 要求被告李豐全不得私用甲車,顯未盡防止被告李豐全私用 甲車之義務。
5、被告李豐全曾於103年12月25日上班時間內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黃貞瑜執行公務,又曾將上揭上班日保養甲車之單 據交由被告黃貞瑜核銷領款,前已述及,被告李豐全應知悉 被告黃貞瑜知情自己私用甲車上、下班之事實。而被告黃貞 瑜、李豐全彼此隱而不宣,其等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況 被告李豐全於103年12月25日上班日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黃貞瑜執行公務後,於翌(26)日起,仍持續以相近之 私用頻率駕駛甲車上、下班(詳附表),而未節制,益徵被 告黃貞瑜、李豐全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另被告李豐全之私 用甲車行為,與被告黃貞瑜不加防止之不作為,已共同促成 被告李豐全接續詐得甲車油料利益之結果,且被告李豐全私 用甲車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詳下述),則被告黃貞 瑜在被告李豐全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2月4日 止之接續行為終了前(即「事中」),知悉被告李豐全私用 甲車詐得油料利益,卻未防止結果發生,從而無庸區分被告 黃貞瑜知悉之時間,應就結果負全部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四)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部分:1、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黃貞瑜於101年12月14日甲車驗 收後,即以積極行為策劃將甲車交由被告李豐全完全私人使 用。」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貞瑜係於被告李豐全從103 年1月2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間私用甲車後,在此段 期間內知悉被告李豐全私用甲車上、下班,卻因消極之不作 為未加以防止(業見前述),且甲車並非完全供被告李豐全 私用,仍有被告黃貞瑜因公使用(詳下述)。」等事實不同 。
2、起訴書雖認定「甲車於101年12月17日經被告李豐全 驗收。」但與本院認定「被告李豐全驗收之日期應為101 年12月14日(已述之如前)。」之事實不同。3、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豐全於接收(按:即101年12月 14日)甲車後不久,即與吳立群聯繫,要求吳立群協助將 甲車加裝導航、數位電視等配備。」但甲車並未加裝「數位 電視」;且因甲車是日本進品車,其車上導航等配備不太適 用於臺灣,故在101年12月14日交車日前某日,吳立 群在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內建議甲車改裝導航等配備,之後由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行政室人員楊采璊與車商接洽購買、加裝 ;另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早於101年12月13日即簽呈加 裝導航等配備,並經時任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主任秘書陳垂吉 蓋用其職務掌管之「大林鎮鎮長黃貞瑜(甲)」章而批准, 業據證人石墾檳、吳立群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卷內完稅 照證、簽呈可查(本院卷四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 、本院卷五第94頁至第95頁、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 二第279頁)。
4、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黃貞瑜為掩飾被告李豐全占用甲車之事 實,於102年1月30日指示行政室簽辦,將甲車與被告 黃貞瑜原使用之牌照號碼7771-WX號鎮長座車(下稱 「乙車」)對調使用。」但依證人陳垂吉於審理時陳述:「
在甲車交車前,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有一個非例行會議,在會 議中,相關課室人員提出為節省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油費支出 ,可將甲車、乙車用途對調使用,此2車用途對調事宜,並 非鎮長黃貞瑜所主動指示。」證人石墾檳於審理時陳述:「 因鎮長座車油費預算是由行政室掌管,所以在甲車交車前, 於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會議中,我提議因鎮長行程較多,鎮長 座車油費預算約於年中就用完,可將較省油之甲車改撥為鎮 長座車,以節省油費。」各等語(本院卷五第58頁至第5 9頁、第60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四第27頁 至第28頁、第46頁、第64頁)。足見甲車、乙車用途 對調使用,並非被告黃貞瑜所指示。且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早 於101年12月24日即已簽呈將甲車、乙車用途對調使 用,且經陳垂吉蓋用「大林鎮鎮長黃貞瑜(甲)」章而批准 ,業據證人陳垂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簽呈可查( 本院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183頁)。5、起訴書雖認定「甲車、乙車用途對調使用後,被告黃貞瑜卻 未將乙車交回清潔隊,仍續由司機陳錫炤駕駛乙車作為鎮長 公務車之用。」然依證人陳錫炤在偵查中證述:「我是嘉義 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但會支援擔任鎮長司機。」證人 石墾檳於審理時陳述:「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沒有鎮長司機之 編制,都是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人員支援,而陳錫炤是嘉義 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他從事環保業務,但如有鎮長臨 時性事項需外出,常由陳錫炤駕駛乙車支援,偶而由行政室 臨時人員朱哲良駕車支援。而乙車改撥到清潔隊之後,乙車 就停到清潔隊了。」證人陳垂吉在審理中陳述:「甲車、乙 車對調用途使用後,乙車即回歸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 但因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編制不大,各課室如果有業務需要, 車輛會相互支援,因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未編制鎮長專用司機 ,所以鎮長因公務需乘車外出時,會臨時調派車輛、人員支 援,而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人力較足,所以常由嘉義縣 大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支援駕車,陳錫炤於黃貞瑜未用車時 ,就回到清潔隊執行自身業務。」證人朱哲良於審理時陳述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與其清潔隊所在地不同,不在同一處 所,騎車車程約15分鐘。」各等語(他字卷第85頁、本 院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本院卷五第65頁 至第66頁、第71頁、第81頁、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 58頁)。再稽之被告李豐全曾於103年12月25日上 班時間內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貞瑜執行公務(詳上述),可 知乙車用途變更後,非供被告黃貞瑜專用,證人陳錫炤亦非 被告黃貞瑜專用司機,否則何以於103年12月25日被
告黃貞瑜因公務需乘車外出時,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無人無車 可用,而需由被告李豐全從上班地點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貞 瑜前往?足見甲車、乙車用途對調使用後,乙車即交回嘉義 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僅於被告黃貞瑜因公務需乘車時,才 常由證人陳錫炤駕駛乙車支援。
6、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豐全意圖長期將甲車占用,而申辦甲 車之E-TAG。」但甲車之E-TAG係由嘉義縣大林鎮 公所申請,而非被告李豐全,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統一編 號(即66000109)資料、甲車E-TAG申請人( 證件字號:66000109)資料在卷可查(調查卷第1 98頁、第266頁)。
7、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豐全並持大林鎮公所鎮長室證明文件 向中油公司申請甲車加油卡。」但依證人邱瑤苓於調查中陳 述:「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與中油公司有簽約,每輛公務車都 有其車牌號碼的車隊加油卡。」;證人楊采璊於調查中陳述 :「甲車掛牌後,是由我替甲車申辦中油公司加油卡。」各 等語(他字卷第95頁、第123頁),可知替甲車申辦中 油公司加油卡之人為證人楊采璊,而非被告李豐全。8、綜上,起訴書記載之上述犯罪事實,雖有未恰,但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僅被告犯意形成時點(即起訴書記載是「被告黃 貞瑜事前策劃」,本院認定是「被告黃貞瑜事中知悉」)、 被告行為分擔模式(即起訴書記載是「被告黃貞瑜以積極作 為方式參與」,本院認定是「被告黃貞瑜以消極不作為方式 參與」)、犯意連絡方式(即起訴書記載是「被告黃貞瑜、 李豐全間為明示合意」,本院認定是「被告黃貞瑜、李豐全 間為默示合致」)不同,而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被告李豐 全所為,係為取信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油料費核銷人員;中油 公司之後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請款;被告黃貞瑜、李豐全因 公務車私用謀得油料之不法利益。」與本院認定之「詐欺方 式」、「得利結果」事實相同,是其上開不同之處,本院自 得更正之。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黃貞瑜、李豐全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9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第
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然被告李豐全之行為係屬接續 犯(詳下述),而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
(二)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 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 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參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組織自治 條例第3條明文:「本所置鎮長一人,綜理鎮政,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及機關。」而被告黃貞瑜時任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鎮長,自負有監督、防止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公產即甲車遭人 私用之義務,且被告黃貞瑜為甲車之實際保管持有人,具有 防止甲車遭人私用之能力無虞。
(三)被告李豐全私用甲車上、下班,其目的是在取得駕駛該公務 車之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源(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黃貞瑜、李豐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 罪。被告李豐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起訴書雖記載行政院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條有規 定「公務車不得作為公務以外之用途」,然「車輛管理手冊 」第19條並無上開明文規定,該條項大多只是規定派車之 流程(他字卷第58頁),且縱使「車輛管理手冊」全文中 有如同「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條第3項前 段之「公務車輛以供公務使用為限」明文規定,但因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 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
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 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 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 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 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 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 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車輛管理 手冊」核屬行政程序法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係關於機 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 般性規定,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並不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或者會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而影響人民之權利(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 意旨),是以「車輛管理手冊」核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非上開說明 之「上級機關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 基準,因執行、適用結果,會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 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五第52頁)。(五)被告李豐全利用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成年人員施行詐術,為間 接正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係依行為人具有職務關係之公務 員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 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被告李豐全雖不具有上開身分條件,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具有該身分條件之被告黃貞瑜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豐全因不具有上開身分條件,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貞瑜、李豐全前無犯 罪之紀錄,品行良好;被告李豐全私用甲車上、下班之期間 已逾1年,次數高達131次,雖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但 情節亦非輕;被告李豐全為圖便利之犯罪動機;被告黃貞瑜 不作為之行為方式;兼衡其等生活方式、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尚未繳回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被告黃貞瑜、李豐全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起 生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之 規定。而因被告李豐全為油料不法利益之實際耗用人,故只 能就被告李豐全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瑜、李豐全公務車私用謀取嘉義縣 大林鎮公所不法之利益,包括:
1、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由被告李 豐全簽名或簽被告黃貞瑜姓名之加油單,合計核銷加油油料 費用計10萬8080元。
2、公務車定期保養與維修部分,被告李豐全請保養廠開立嘉義 縣大林鎮公所統編66000109之統一發票,再交給鎮 長秘長張依芊轉交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承辦人楊采璊辦理核銷 歸墊,分別於102年2月6日核銷600元、103年5 月26日核銷4360元、同年7月29日核銷4112元 、104年1月16日核銷2萬4370元。
3、公務車保險費部分,則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承辦人檢據分別 於102年1月22日核銷2萬8294元、同年11月2 2日核銷1218元、103年1月22日核銷2萬398 6元。
4、車輛折舊部分,該新車101年12月購買價格為118萬 2741元,以102年掛牌同型車1800CC至104 年3月市場殘餘價格約為75萬元計算,被告黃貞瑜、李豐 全使用該車已折舊43萬2741元等語。惟:(1)油料費用:
依證人張伊芊於審理時陳述:「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鎮長沒有 專職司機,都是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人員支援擔任,而因為陳 錫炤對路線比較熟,我都會先問他可否支援,如果陳錫炤因 自己清潔業務在忙無法支援時,我就會問朱哲良可否支援, 如果朱哲良也無法支援,我就會請其他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同 仁支援,甚至我還曾請李豐全支援過,而被告黃貞瑜執行公 務時,沒有固定坐甲車或乙車,而陳錫炤較常開乙車,朱哲 良較常開甲車。」證人朱哲良於審理時陳述:「我從103 年1月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就陸續駕駛甲車支援搭載黃 貞瑜執行公務,大多是張伊芊在晚上或假日臨時請我支援的
,我曾駕駛甲車搭載黃貞瑜至雲林、臺南、彰化、臺中、臺 南、高雄、屏東等地區執行公務。」證人陳垂吉於審理中陳 述:「我與鎮長黃貞瑜有時因公務去拜訪民意代表時,會乘 坐甲車。」各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第15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6頁、本院卷五第72頁) 。再依上述,被告李豐全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曾駕 駛甲車搭載被告黃貞瑜執行公務。又被告黃貞瑜於103年 12月31日下午3點左右,曾自桃園機場出境至泰國執行 公務,有出入境紀錄及公務照片在卷可查(調查卷第286 頁、本院卷五第381頁),而依103年12月31日甲 車之ETC紀錄,於103年12月31日,甲車是由嘉義 地區開往桃園地區,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5秒許,開往 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有甲車之ETC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卷 第241頁至第242頁),堪認被告黃貞瑜於103年1 2月31日下午3點左右,出境至泰國執行公務,是乘坐甲 車到桃園機場搭機甚明。從上可知甲車確實有使用於公務之 情形。故而起訴書認定甲車「完全」由被告李豐全私用,並 非事實,而起訴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豐全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之私用甲車上、下班事實,其餘起訴之油料不法利益,尚 不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