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26號
TNDM,92,訴,326,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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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
,及移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臺南空軍基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自任民間互助會 之會首,招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預計至八 十七年四月五日終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計二十四人 ,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標息最低一千元,每月五日收會錢, 當日上午十一時開標〕,而召集丁○○(以其子張國賓名義跟了一會)、壬○○ 、卯○○(以其子李中郁名義跟了三會、李柏希名義跟了一會)、申○○(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八四號家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親未○○為監 護人)等會員加入互助會。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偽造張國賓(起訴書誤載為丁○○)、壬○○、李中郁、李柏希、申○○等其 中三人之署名於投標單上,並註記不詳之得標利息使成一得標之準私文書,再向 其他欲標會之會員佯稱張國賓、壬○○、李中郁、李柏希、申○○等人得標而為 行使,並以此向其他會員詐取該期得標之會款,共為乙○○冒標達三期,約為七 十二萬元加計死會會員已得標利息後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張國賓、丁○○、壬 ○○、卯○○、李中郁、李柏希、申○○等人。二、案經丁○○、壬○○、卯○○、未○○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召攬互助會自任會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騙會款及冒標 之情事,辯稱:伊並未冒標,伊是向他們借標,只是因為後來經濟出問題,沒有 辦法還他們,且時間太久,伊向誰借標,伊已經不記得了,開標時若有人到場, 伊想借標的話,就由伊替伊要借標的人寫標單,與其他會員一起開標,若是伊寫 的利息較高,就由伊得標,若是別人寫的利息較高,則由別人得標,開完標後就 將標紙撕掉丟了,伊宣布倒會時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因為(附表一編號一)會 期到八十七年四月底止,所以應該是剩下四個活會云云。二、經查告訴人丁○○、壬○○、卯○○未○○等人對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 月止這一個互助會(即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均否認有借標給被告,告訴人未○ ○亦否認其子申○○有借標給被告。又查:
⑴告訴人卯○○於檢察官偵查中訴稱:伊用伊小孩李中郁的名字跟了三會,用伊另 一小孩李柏希的名字跟了一會,伊均未標,被告卻向其他會員宣稱伊四會均得標 ,且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這一個互助會(即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應 僅有四個活會未標,但目前已知有超過四個人均未標會,可見被告冒標等語(見



檢方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五十七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 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其於本院證稱:伊發現被告有冒標情事「是因為這個會 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應該只剩四個活會,但還有七個人沒有標到,其中我有四 會,丁○○有一會,壬○○一會,申○○一會,才發現被告有冒他人之名標會情 事」;「因我們空軍基地裡面規定不可起會,所以會單上都是以我孩子名字參加 ,因此我們不可能在辦公室開標,否則豈不是公然違反規定,我們每次開標時, 都是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們是誰得標及得標金額並於每月發餉時來向我們收取會款 」等語;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同為上開證述;其二人並均稱附表一編號一的會 ,每月五日收取會錢,開標時間為每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上開開標時間為她們上 班時間,因此不可能在辦公室內開標,以及附表一編號一的會她們沒有讓被告借 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筆錄)。
⑵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訴稱:伊共跟了三會,是不同的會次,其中八十五 年五月至八十七年(檢方筆錄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這一會,伊用伊兒子張國賓 的名義跟,伊所參加的三個會均為活會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一 四號卷第六十五頁)。
⑶告訴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訴稱:伊加入的會都沒有標,都是活會,但在別人 的會單紀錄上卻載明伊已得標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 五十六頁),並有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之互助會(即附表一編號一互 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⑷告訴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訴稱: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呈 植物人狀態,經向法院聲請宣告申○○為禁治產人,伊為監護人,申○○跟的是 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之互助會,是活會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發查 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七十三頁),並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八四號裁 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稱:「這會是我兒子申○○在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前向 乙○○所跟的會,我兒子在出車禍前有對我說這一會是活會」等語(見檢方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 ⑸證人癸○○於本院證稱:「開標地點不在被告之辦公室,都是在長官看不到的電 腦室進行」,「我去參加開標幾次,因為我想標就會去,有看到幾張標紙,上面 載有名字」,並稱開完標後伊就走了,標紙如何處理不清楚等語。被告則稱開完 標後,就將標紙撕掉丟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筆錄)。 ⑹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我宣布倒會時是八十六 年十二月底,因為(附表一編號一)會期到八十七年四月底止,所以應該是剩下 四個活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是如被告未冒標,上開互助 會到終會為止,最多應該僅有四位活會會員,然依上開告訴人所證明者,還有七 個人沒有標到,其中卯○○有四會,丁○○有一會,壬○○一會,申○○一會, 足見被告有冒標其中之三會會員之會款無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有到 場的會員要寫標單,上面要寫名字、利息金額,如果會員以電話投標的,我會幫 忙寫標單」(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準此 ,被告於得標會單上偽造張國賓、壬○○、李中郁、李柏希、申○○等其中三人 署名使成一準私文書而為行使以詐騙會款一節應無疑義。



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互助會標單,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 或特約,始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所載姓名係標取會款之 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非公文書,故互助會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準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為牽連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撕掉丟棄,業已滅失,已據其供述在卷,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除招攬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外,尚招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互助會 ,每會一萬元,召集會員即告訴人庚○○、辛○○、丙○○、卯○○、壬○○、 己○○、巳○○、辰○○、丁○○、甲○○、戊○○、寅○○、癸○○、丑○○ 、子○○等人為會員,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 起,無預警倒會,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因認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辦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此於互助會之情事, 如會首果有按期召集各會員開標,且會首無冒用他會員名義投標情事,則會員未 得標前之按期繳交會款,亦非屬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不該當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互助會,並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惟堅決否認其有為上 開詐欺犯行,辯稱:其是因為週轉不靈才倒會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五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止,計在台南空軍基地擔任僱員三十年,其因其先 生要開公司需要資金而自七十九年起開始招攬民間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因無法週轉才倒會,並於倒會後通知會腳,計算欠款後再經大家同意,開立四年 期之本票給他們,當時被告還有上班,以部分之薪水一萬元加上約八十萬元之保



險金及年終獎金按比例攤還,其至八十八年七月因此事離職,領一筆退職金約七 十九萬餘元,亦按比例攤還,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復為告訴人等所不 否認,並有本票影本十五張附卷可稽。
⑵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調查,對於此部分,告訴人均無法舉出積極人證 、物證以佐證被告確有冒標或詐款情事。又告訴人庚○○、辛○○於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其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告訴人丙 ○○、癸○○亦均證稱其等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如何詐欺,其等只是認為被告沒有 還錢能力等語。而其他之告訴人卯○○、壬○○、己○○、巳○○、辰○○、丁 ○○、子○○則證稱因被告積欠會款,於開出本票後錢仍然拿不出來,因此認為 為被告詐欺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被告未依合會契約履行會首義務而已,自不能因 被告事後無償債能力而倒推認其於起會或開標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倒會,告訴人等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告 訴,已在被告倒會後之四年五個月之後,益徵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其於倒會時仍 有償還部分會款給告訴人一節,堪信為真。
⑷又此部分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嗣經告訴人庚○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四六號命令撤銷該不起訴處分,指示應由原署檢察官將此部分移送 本院併辦。查該命令內容並非認為原署檢察官所為之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有 何不妥,而係認為原署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僅須於原起訴書內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故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即可,而無須另外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因而予以撤銷,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檢察長命令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該命令移送本院併辦卻改認被告此部 分有罪,自不免自相矛盾,而難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有詐欺犯行,其罪嫌尚屬不 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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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