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64號
TNDM,92,訴,1264,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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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
、一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十四、二十、廿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廿八、廿九之證件或文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證件上戊○○、乙○○之照片;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廿一至廿六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八所示之印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廿九之證件或文件;如附表一、四證件上乙○○之照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夥同綽號「阿義」、「阿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阿義」及「阿文」等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互為偽造文 書、印章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先由戊○○提供其照 片四張,交由綽號「阿義」之男子,並由「阿義」、「阿文」等囑託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台中保修廠」之印章一只、「廠長陳冠志」簽名章一只(以上國軍 陸軍單位全銜及廠長名義人均為虛擬)、以「林清雄」、「郭信亨」、「廖淑美 」、「曹武宗」為名義之印章各一只、偽造「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仲 敏」簽名章及「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關防之公印章各一只,偽 造「霧峰中正(乙)」之戳章印章一只,並以上開戊○○之照片二張偽造以「林 清雄」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各一張,以及偽造「林清雄」 台中保修廠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其上有前開偽造之「台中保修廠」所蓋之偽造印 文及前開偽造之「廠長陳冠志」簽名章所蓋之偽造私印文)、「林清雄」九十二 年一月至三月之國軍薪資單三紙,並偽造戶號「B0000000」號、戶長「 林清雄」、里鄰地址「臺灣省台中市○○區○○里○○鄰○○路一一六號六樓之 一」戶籍謄本一份(其上有前開偽造之「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仲敏」 簽名章之私章所蓋之偽造印文及「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關防之 公印章所蓋之偽造公印文);另以上開戊○○之照片二張偽造以「郭信亨」為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各一張、「郭信亨」台中保修廠之在職證 明書(其上有前開偽造之「台中保修廠」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及前開偽造之「廠 長陳冠志」簽名章所蓋之偽造印文)、「郭信亨」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之國軍薪 資單二紙,再偽造戶名「郭信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霧峰 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其上有前揭偽造「霧峰中正(乙)」之戳章印 章所蓋之偽造印文一枚;及前揭偽造「廖淑美」、「曾武宗」等印章所蓋偽造之 印文各二枚;以及前開偽造「郭信亨」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一枚)等物,由「阿



義」、「阿文」二人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戊○○,並於同年四月初由綽號「阿 義」之男子攜同戊○○,至台中市復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復華銀行)台中分行 ,由戊○○以偽其即為「林清雄」之人之詐欺手法,而持前開偽造之「林清雄」 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台中保修廠之在職證明書等偽造證件及偽 造之「林清雄」之國軍薪資單、偽造戶籍謄本等文件,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並 以偽簽「林清雄」署押及持偽造之「林清雄」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 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份(其上有前揭偽簽之「林清雄」署押一枚及偽造 之「林清雄」印文三枚,另申請人資料之姓名欄「林清雄」非同一筆跡,非戊○ ○所偽簽)、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一份(其上有偽簽之「林清雄」署押三枚及偽造 之「林清雄」印文十枚)授權書一份(其上有偽簽之「林清雄」署押一枚及偽造 之「林清雄」印文一枚)等文件,以及偽造面額一百萬之本票一紙(其上有偽簽 之「林清雄」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林清雄」印文一枚)之有價證券,並在印有前 開偽造之「林清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國軍薪資單等文件上,偽造「林清雄」印文二枚,致使復華銀行台中分行陷於錯 誤而貸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林清雄」、復華銀 行、「陳冠志」、「林仲敏」、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國防部對職業 軍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製作軍中服役薪資單之正確性、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 所對戶籍謄本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得手後戊○○並分得十萬元之報酬。而戊○○ 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又與「阿義」至台北縣三重市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偽以 「郭信亨」之名義,持前開偽造「郭信亨」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 及國軍台中保修廠之在職證明書等偽造證件、偽造之國軍薪資單及郵政存簿儲金 簿等資料,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並持偽造之「郭信亨」印章,以偽簽「郭信亨 」署押及將蓋用前開偽造「郭信亨」印章之方式,偽造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一份(其上有偽簽之「郭信亨」署押一枚)、委託扣款同意書一份(其上有偽 簽之「郭信亨」署押二枚及偽造之「郭信亨」印文三枚)、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 二紙(其上有偽簽之「郭信亨」署押一枚及偽造之「郭信亨」印文三枚)等文件 ,以及偽造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有偽簽之「郭信亨」署押一枚及偽造之「 郭信亨」印文三枚)之有價證券,致使復華銀行三重分行陷於錯誤而貸放七十萬 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郭信亨」、復華銀行、「廖淑美」、「曹武宗」、 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國防部對職業軍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製作軍 中服役薪資單之正確性、霧峰中正路郵局對儲戶郵政儲簿管理之正確性等。嗣戊 ○○見其友人乙○○失業缺錢花用,竟慫恿乙○○加入其與「阿義」、「阿文」 等人所共組之偽造及詐欺犯罪集團,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阿義」及 「阿文」等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互為偽造文書、印章及詐欺取財行為 之分擔,先提供照片二張,交由戊○○轉交綽號「阿義」之男子,並由「阿義」 、「阿文」等囑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以「劉定翔」為名義之印章一只,偽造 內政部、國防部之鋼印等公印各一只,以及偽造「國防部履車連戰基處」、「履 車連少校連長林益環」等印章及戰基處處長「陳文宏」簽名章各一只(以上國防 部單位全銜及處長、連長名義人均為虛擬),並以上開乙○○之相片偽造「劉定 翔」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有前開偽造之內政部鋼印所蓋之偽造公印文一枚)



、偽造「劉定翔」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一張(其上有前開偽造國防部鋼印所蓋之 偽造公印文一枚),並偽造「劉定翔」之戰基處在職證明書一份(其上有前開「 國防部履車連戰基處」所蓋之偽造印文一枚、偽造「履車連少校連長林益環」所 蓋之偽造印文一枚及偽造戰基處處長「陳文宏」簽名章所蓋之偽造印文一枚)等 證件,以及偽造戶名「劉定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中 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交易紀錄後,再由「阿義」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 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戊○○陪同乙○○至台南縣佳里鎮復華銀行佳 里分行,由乙○○偽以「劉定翔」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劉定翔」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戰基處之在職證明書以及前開偽造內頁交易紀錄之郵政 存摺儲金簿等證件或文件,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並以偽簽「劉定翔」署押及蓋 用前開偽造之「劉定翔」印章之方式,冒用「劉定翔」之名義偽造內容已填寫完 畢之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份(其上有偽簽之「劉定翔」署押一枚及偽造 之「劉定翔」印文一枚,另申請人資料之姓名欄「劉定翔」非同一筆跡,非乙○ ○所偽簽)、未填寫內容之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份(其上有乙○○偽簽 之「劉定翔」署押一枚)、授權書一份(其上有乙○○偽簽之「劉定翔」署押一 枚及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二枚)、扣款委託書一份(其上有乙○○偽簽之「劉 定翔」署押二枚及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二枚)、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一份(其上 有乙○○偽簽之「劉定翔」署押三枚及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九枚)、存摺類取 款支出憑條二紙(其上有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二枚)等文件,以及偽造本票一 紙(其上有乙○○偽簽之「劉定翔」署押一枚及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二枚)之 有價證券,意圖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性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劉定翔」、復 華銀行、「陳文宏」「林益環」、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國防部對職 業軍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台中路郵局對儲戶存簿交易往來明細金額登載之正確 性等,後經復華銀行佳里分行之行員丙○○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而未得手,並 扣得偽造「劉定翔」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國軍戰基處之在職證明 書等各一張,以及偽造內頁交易紀錄之「劉定翔」郵政儲金簿一本、偽造之「劉 定翔」印章一只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復華銀行台中分行消金部業務主管黃振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偵字第八三О四號偵查卷第第十七至十九頁)、證人即復華銀行三重分行 消金部業務員張瓊儷(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四號偵 查卷第第七六至七九頁)、證人即復華銀行佳里分行消費金融專員丙○○(見台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九二○○一三七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 頁、第二十至二二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 卷第七一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均屬偽造之:「林清雄」復華銀行消 費性借款約定書影本一紙、「林清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林清雄」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林清雄」軍人薪資支薪單影本一份、「台中 保修廠」所出具之「林清雄」在職證明影本一份、「林清雄」復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外頁影本一份、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郭信亨」復華銀行消費 性借款約定書影本一紙、「郭信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郭信亨」中華民 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郭信亨」軍人薪資支薪單影本二紙、面額七十 萬元本票影本一紙、「郭信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台中保修廠」出具 之「郭信亨」在職證明影本一紙、扣款同意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紙、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戰基處」所出具之「劉定翔」之在職證明一份、「 劉定翔」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二紙、「劉定翔」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影本一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劉定翔」授權書一紙、「劉定 翔」扣款委託書一紙、「劉定翔」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正本一紙、「劉定 翔」復華銀行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正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劉定翔」身分 證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各一張、偽造內頁交易紀錄之「劉定翔」郵政儲金簿一 本、偽造之「劉定翔」印章一只扣案可查。且上開霧峰中正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郭信亨」之郵政儲金簿,其儲戶姓名「郭信亨」 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均正確無誤,然其內頁之交易資料、 主管及經辦員姓名、郵局局名、郵戳均非屬實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另 前開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戶名「劉定翔」之郵政儲金簿, 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開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更換存摺,該帳戶開戶迄今 無交易紀錄,來函附件所示儲金簿影本為該局繕發無誤,內頁交易紀錄係屬偽造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 ○一一三三號函在卷可查;另上揭「林清雄」、「郭信亨」之軍人身分證、薪資 單及在職證明均係偽造,且軍人身分證背面單位郵政信箱均與實際不符,且在職 證明上之單位全銜、廠長名字及關防均與實際不符,另陸軍台中甲型聯保廠亦無 「林清雄」、「郭信亨」二員,有陸軍台中甲型聯保廠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晉愛 字第○九三○○○○三三六、○九三○○○○三三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前 揭「劉定翔」之在職證明部分,查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防部於七十七年五月 四日令核定,按實驗編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戰基處等四單位,併編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迄今,故「劉定翔」任職證明單位銜稱「國軍戰基處 」與開立時間不符,且亦無其上任職書所載之戰基處處長「陳文宏」此人任職紀 錄,且併編前戰基處並無履車連編制,是其上官職章並非該中心所有等情,有陸 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暉高字第○九三○○○三九四五號函附卷 可稽;另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入戶籍謄本申請書,並無 「林清雄」申請戶籍謄本乙案,有該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市南屯字第○九三○ ○○三三九○號函附卷可按。且本件被告戊○○、乙○○客觀上以偽他人名義及 偽造相關證件之手法,先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混淆金融機構之徵信審核且使 貸款之復華銀行日後求償無門,主觀上被告戊○○、乙○○有本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顯而易見。又被告戊○○因所持用之偽造之「林清雄」與「郭信亨」國民身 分證及軍人身分證並未扣案,本院無從認定其上是否有內政部及國防部之公印文 ,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認上開偽造之「林清雄」與「郭信亨」之國民身分證 及軍人身份證上,均無內政部及國防部之公印文,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戊○○



、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 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係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 其情節較偽造一般私文書為輕,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 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八十六年 度第四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偽造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亦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如偽造內政部公印或國防部公印加蓋其上,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八十二號解釋,應同時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偽造他人名義之 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 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且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 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即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過程中所涉偽造印章(因係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故屬間接正犯)、 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各該不同種類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不同種類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 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 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 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而印信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復規定:軍 事機關、學校、部隊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其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下者,由國防部按軍事權責劃分原則,決定其印或關防及職章之 製發機關。國軍印信規則第七條復規定,國軍印信製發之對象為㈠經核定頒有編 制(組)之機關、學校、部隊。㈡幕僚機構,除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之第一層單位 ,得視業務需要呈准製發印信外,其餘概不製發。是本案被告戊○○與他人所共 同偽造之「台中保修廠」、被告乙○○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之「履車連戰基處」等 印章,由上開「台中保修廠」及「履車連戰基處」等均係被告等所虛擬而非國防 部實際之編制單位,亦即均非屬國軍印信規則第七條所規定之國防部印信之製發 對象,故上開偽造之「台中保修廠」及「履車連戰基處」等印章,即均非屬偽造 公印之範疇,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偽造公印罪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 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與「 阿義」、「阿文」間就詐欺復華銀行台中分行及三重分行貸款部分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被告戊○○、乙○○ 與「阿義」、「阿文」間就詐欺復華銀行佳里分行貸款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及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就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多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為各該犯行之概括犯意為 之,故依連續犯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詐欺部分則從既遂罪)。被告戊○○就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罪及詐欺 既遂罪間,被告乙○○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偽造公印罪及詐欺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乙○○ 等人偽造公印部分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既與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以敘明。爰審酌 被告戊○○、乙○○因一時貪念,假冒他人姓名以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信用款項花用,其所貸得之款項,即由銀行列為呆帳而轉由消費大眾 承擔,其行為自屬可議,以及被告戊○○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次數,被 告乙○○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已既遂,然其詐欺部分犯行經發現而未遂 ,以致未能得財,被告戊○○、乙○○二人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十四、二十、廿七之有價證券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沒收。再附表所示之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除「劉定翔」之印章扣案外,其餘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廿八、廿九之證件或文件,附表編號一至六證件上 被告戊○○、乙○○之照片,係屬被告戊○○、乙○○與「阿義」、「阿文」或 被告戊○○與「阿義」、「阿文」等人共同為偽造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 附表編號八至十三之文件,係屬被告戊○○、乙○○與「阿義」、「阿文」等人 供偽造犯行之物(亦同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戊○○、乙○○、「 阿義」或「阿文」所有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沒收之(編號一、四、七至十三、廿八偽造之證 件或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因其所附著之各該證件或文件已經本院諭知沒 收,故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廿一至廿六所示之文件,因經 提出行使而為復華銀行台中分行或三重分行所有,並非被告戊○○、乙○○或共 犯「阿義」、「阿文」所有之物,尚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之署押及印文,爰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沒收。另扣案之MOTOR OLA行動電話壹具(內含О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



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壹具(內含0000000 000號SIM卡壹張)、IMMOSTREAM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 00000000000)、 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 00000000000)。乙○○欠錢資料貳張、劉定翔年籍資料壹張,雖為 被告戊○○、乙○○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戊○○、乙○○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 得之物,且亦非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證件、文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名稱與│偽造之印章 │
│ │或有價證券 │數量 │ │
├──┼────────┼─────────────┼─────────┤
│一 │劉定翔國民身分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偽造「內政部」公印│
│ │一張(扣案,且其│枚 │一只 │
│ │上有被告乙○○相│ │ │
│ │片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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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清雄國民身分證│ │ │
│ │一張(其上有被告│ │ │
│ │戊○○相片一張)│ │ │
├──┼────────┼─────────────┼─────────┤
│三 │郭信亨國民身分證│ │ │
│ │一張(其上有被告│ │ │
│ │戊○○相片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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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劉定翔中華民國軍│偽造「國防部」公印文一枚 │偽造「國防部」公印│
│ │人身分證一張(扣│ │一只 │
│ │案,且其上有被告│ │ │
│ │乙○○相片一張)│ │ │
├──┼────────┼─────────────┼─────────┤
│五 │林清雄中華民國軍│ │ │
│ │人身分證一張 │ │ │
│ │(其上有被告謝孟│ │ │
│ │家相片一張) │ │ │
├──┼────────┼─────────────┼─────────┤
│六 │郭信亨中華民國軍│ │ │
│ │人身分證一張 │ │ │
│ │(其上有被告謝孟│ │ │
│ │家相片一張) │ │ │
├──┼────────┼─────────────┼─────────┤
│七 │「劉定翔」國軍戰│⑴偽造之「履車連戰基處」印│⑴偽造「履車連戰基│
│ │基處在職證明書一│ 文一枚 │ 處」印章一只 │




│ │張 │⑵偽造之「履車連少校連長林│⑵偽造「履車連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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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益環」印文一枚 │ 連長林益環」簽名│
│ │ │⑶偽造之戰基處長「陳文宏」│ 章一只 │
│ │ │ 印文一枚 │⑶偽造「陳文宏」印│
│ │ │ │ 章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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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復華銀行存摺類取│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二枚 │偽造「劉定翔」印章│
│ │款支出憑條二紙 │ │一只(扣案) │
├──┼────────┼─────────────┤ │
│九 │復華銀行消費性貸│⑴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一枚│ │
│ │款申請書影本一份│⑵偽造之「劉定翔」署押一枚│ │
├──┼────────┼─────────────┤ │
│十 │授權書一份 │⑴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二枚│ │
│ │ │⑵偽造之「劉定翔」署押一枚│ │
├──┼────────┼─────────────┤ │
│十一│復華銀行扣款委託│⑴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二枚│ │
│ │書一份 │⑵偽造之「劉定翔」署押二枚│ │
├──┼────────┼─────────────┤ │
│十二│復華銀行消費性貸│偽造之「劉定翔」署押一枚 │ │
└──┴────────┴─────────────┴─────────┘
┌──┬────────┬─────────────┬─────────┐
│ │款申請書正本一份│ │ │
├──┼────────┼─────────────┤ │
│十三│復華銀行消費性借│⑴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九枚│ │
│ │款約定書一份 │⑵偽造之「劉定翔」署押三枚│ │
├──┼────────┼─────────────┤ │
│十四│本票一張(面額一│⑴偽造之「劉定翔」印文二枚│ │
│ │百二十萬元) │⑵偽造之「劉定翔」署押一枚│ │
├──┼────────┼─────────────┼─────────┤
│十五│復華銀行消費性貸│⑴偽造之「林清雄」印文三枚│偽造「林清雄」印章│
│ │款申請書影本一份│⑵偽造之「林清雄」署押一枚│一只 │
├──┼────────┼─────────────┤ │
│十六│印有林清雄國民身│偽造「林清雄」印文一枚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中華民國軍人身分│ │ │
│ │證正反面影本、國│ │ │
│ │軍薪資單之文件一│ │ │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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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印有林清雄國軍薪│偽造「林清雄」印文一枚 │ │
│ │資單三紙之文件一│ │ │
│ │份 │ │ │
├──┼────────┼─────────────┤ │
│十八│復華銀行消費性借│⑴偽造之「林清雄」印文十枚│ │
│ │款約定書影本一份│⑵偽造之「林清雄」署押三枚│ │
├──┼────────┼─────────────┤ │
│十九│授權書一份 │⑴偽造之「林清雄」印文一枚│ │
│ │ │⑵偽造之「林清雄」署押一枚│ │
├──┼────────┼─────────────┤ │
│二十│本票一紙(面額一│⑴偽造之「林清雄」印文一枚│ │
│ │百萬元) │⑵偽造之「林清雄」署押一枚│ │
├──┼────────┼─────────────┼─────────┤
│廿一│「林清雄」台中保│⑴偽造之「廠長陳冠志」印文│⑴偽造「廠長陳冠志│
│ │修廠在職證明一份│ 一枚 │ 」簽名章一只 │
│ │ │⑵偽造之「台中保修廠」公印│⑵偽造「台中保修廠│
│ │ │ 文一枚 │ 」印章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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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郭信亨」台中保│⑴偽造之「台中保修廠」公印│ │
│ │修廠在職證明一份│ 文一枚 │ │
│ │ │⑵偽造之「廠長陳冠志」印文│ │
│ │ │ 一枚 │ │
├──┼────────┼─────────────┼─────────┤
│廿三│「林清雄」戶籍謄│⑴偽造之「台中市南屯區戶政│⑴偽造「台中市南屯│
│ │本一份 │ 事務所主任林仲敏」印文一│ 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 │ │ 枚 │ 林仲敏」印章一只│
│ │ │⑵偽造之「台中市南屯區戶政│⑵偽造「台中市南屯│
│ │ │ 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公印文│ 區戶政事務所謄本│
│ │ │ 一枚 │ 專用章」公印一只│
├──┼────────┼─────────────┼─────────┤
│廿四│復華銀行消費性貸│偽造之「郭信亨」署押一枚 │偽造「郭信亨」印章│
│ │款申請書影本一份│ │一只 │
├──┼────────┼─────────────┤ │
│廿五│復華銀行扣款同意│⑴偽造之「郭信亨」印文三枚│ │
│ │書一份 │⑵偽造之「郭信亨」署押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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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⑴偽造之「郭信亨」印文三枚│ │
│ │申請書二紙一份 │⑵偽造之「郭信亨」署押一枚│ │
├──┼────────┼─────────────┤ │
│廿七│本票一紙(面額七│⑴偽造之「郭信亨」印文三枚│ │
│ │十萬元) │⑵偽造之「郭信亨」署押一枚│ │
├──┼────────┼─────────────┼─────────┤
│廿八│霧峰中正路郵局,│⑴偽造之「霧峰中正(乙)」│⑴偽造「霧峰中正(│
│ │帳號○○二一○八│ 戳章印文一枚 │ 乙)戳章」印章一│
│ │00000000│⑵偽造之「廖淑美」印文二枚│ 只。 │
│ │,郵政存簿儲金簿│⑶偽造之「曾武宗」印文二枚│⑵偽造「廖淑美」印│
│ │一本 │⑷偽造之「郭信亨」印文一枚│ 章一只。 │
│ │ │ │⑶偽造「曾武宗」印│
│ │ │ │ 章一只。 │
├──┼────────┼─────────────┼─────────┤
│廿九│台中台中路郵局,│ │ │
│ │帳號○○二一○一│ │ │
│ │二0000000│ │ │
│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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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 │
│ │一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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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