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885號
TPDV,93,重訴,885,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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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以訴外人甲○○林慧敏賴金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向原告申請綜合融資放款,簽具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保證契約、 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各一紙,交與原告執存,並允在約 定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於上開額 度內混合循環動用,約定動用期限一年,每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為一百八十 天,每筆融資票據之到期日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率按原告排告基本放款利 率及加減碼標準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償還方式:⑴新台幣融資:按月付息,到期償還;⑵押標金保證: 依合約約定解除原告保證責任。並約定提供部分定期存單設質、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以作為貸款之加強保證。
(二)嗣被告依約向原告陸續申請使用前開授信額度,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對其積 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將被告及訴外人 等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予以抵銷,並對設定抵押之房地行使抵押權,被告尚欠三 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保證契約、面額六千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影 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保證契約、面額六 千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 六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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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