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丁崧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四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億捌仟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佰伍
拾捌萬捌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六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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