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九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台北縣土城市○○段九○四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該土地於徵收時為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 五八之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台北縣土城市○○○段大 安寮小段一五八地號。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由佃農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振欽自 三十五年起向當初之地主大永興業株式會社(即被告前身,臺灣光復之後即更名 為將株式會社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簡振欽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過世, 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佃農之地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被徵收時為止。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 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而徵收時被告並未繳納土地 增值稅,經核計後,被告應補償原告一千零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 式為:32,963,086X1/3=10,987,695)。又原告另向被告承租之坐落於台北縣土 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地號暨同地段一五八之二地號之二筆土地,被告 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核計迄今被告尚未收取之租金約一百六十六 萬零五百零二元,原告本於誠信原則,主張自前開補償費中予以抵銷。爰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 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承租之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以前為耕地租賃,租金全部按甘 藷作物計算;但自七十六年七月以後,兩造合意改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比率計 算,而且逐年按地價調漲而調昇,原告亦按逐年調昇之租金繳付租金,故已變更 為一般土地租賃,並非耕地租賃。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本件為耕地租佃關係,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地號,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六五○二四號函公告予以 徵收。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地號 之土地分割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振欽於三十五年起即向被告承租。(三)簡振欽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四)另現兩造尚存在租賃關係之土地尚有地號為員仁段第九○五號、永和段第七二 號(重測前地號為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二)土地二筆,原告自八十六 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五)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重測前地號為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二土地曾分割出一五八 之四、之六、之七地號並公告徵收,被告曾將前開土地領得補償費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為貫撤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 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七十六條及 第七十七條規定,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撥用公有出租耕地,或終止租約收回出租 耕地作為建築使用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 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之權益同受保障 。故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 ,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 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經其向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既經依法徵收,故其得向土地所有權 人之被告請求補償費用,然被告否認本件有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 爭點即在:㈠兩造間是租賃關係是否仍為耕地租賃關係或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 變更為一般土地租賃;㈡系爭土地徵收時,原告承租土地是否為供耕作之用抑或 為一般土地租賃亦即原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情事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訴請 被告補償。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耕地租賃變更為一般租賃部分之 爭點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起即由原告之繼承人簡振欽以佃農身分向被告承租,簡振 欽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故關於承租人之地位非不得 繼承,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何,仍應以繼承後之法律關係為斷,非因原告之 繼承人與被告間為耕地租賃關係,遽認定原告亦以佃農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又 被告既否認兩造間為耕地租賃關係,故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以其另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四、一 五八之六、一五八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遭徵收時,被告 即基於耕地租佃關係,將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一補償予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亦 為耕地租賃關係之證明方法。然查,前開一五八之四、之六、之七地號之土地 係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即遭徵收,與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底方被徵收時間相 差達十餘年,故實無法僅因當時被告同意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而遽推定兩 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仍為耕地租賃關係。 ⒊復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 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 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 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耕地 承租人之強制性規定,如違反前開規定時,承租人並無給付義務。查,本件系 爭土地於簡振欽過世前,租金全部按甘藷作物計算,此有被告六十三年至七十 六年間收租明細表及五十六年、五十七年、七十一年、七十三年租金統一發票 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但自七十六年七月以後 租金計算方式改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比之方式計算,於七十六年 七月以後依據百分之一.五計算,七十七年調昇為百分之三、七十八年為百分 之四、七十九年為百分之五,嗣即逐年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此有系 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五年租金統一發票四紙,歷年申報地價証明、歷年每平方 公尺租金單價之計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一七一至 一七五頁)。如以七十六年度而論,當年度一至六月以甘藷實物計算,半年租 金為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但七—十二月以每平方公尺七十四元四角計算,半年 租金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調幅逾四十倍,顯已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規定之租金收取上限,故自應認自簡振欽過世後,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 係已合意由耕地租賃改為一般土地租賃。另原告雖主張,關於租金之收取係因 被告單方要求所致,故主張超過該部分之租金為無效云云。然查,自七十六年 後,十年來原告均依變更後之約定繳租,且其於起訴狀第五頁所主張積欠租金 之計算方式亦依據兩造變更後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七、二六頁),故本件 原告僅因欲否認兩造間有變更為一般土地租賃之合意,卻主張被告違法超收租 金,顯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於徵收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情事之爭點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六五0二四號函,作為原告於系爭 土地遭徵收前仍有栽種作物之證明方法。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前開台北縣政 府函文之內容,僅係其發函予原告丙○○說明: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台北縣 政府將徵收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農林作物、建築物、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 費公告清冊、徵收土地範圍圖放置於公所處,備供民眾閱覽等情(見本院卷第 一一頁),故並無法僅據原告丙○○收受該函文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有耕作情事 。況查本件徵收時,台北縣政府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
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先行代為扣交,足見原告主張有 租佃關係,實非可採。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同年八月二日現場拍攝之照片亦可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堆 放垃圾,未曾有耕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一四一頁、一四二 頁)。原告雖否認照片拍攝時間,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除有徵收前不同 時間外,亦有提出徵收後供作人行道及道路使用之照片,倘比較徵收前、後照 片之周遭環境之改變,應可認被告所主張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編號①、②、第一 四二頁編號④均為徵收前拍攝;且其中編號②之照片係被告在另案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案件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三)狀提出之被 上証四⑴北二高土城交流道照片影本乙份,確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徵收 前拍攝無訛,故原告空言否認,疏非可採。
⒊又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時,因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供 作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對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之現狀無法得知,然觀察目前仍由 原告承租之土地部分,其現場情形為雜草叢生、並混雜許多廢棄物而僅留有幾 株麻竹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 四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可見原告仍無耕作之事實,原告雖稱該土地原 為種植麻竹筍之用但因病蟲害之故,致現場僅留三棵麻竹筍云云。但從現場之 情形,實難認原告對於現仍承租之土地從事供作。本件原告對於「自任耕作」 之定義顯有誤認。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時,其確有自任耕作之情事,自無權訴請 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
(三)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變更為一般土地租賃,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 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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